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35號
111年度訴字第36號
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游翔鈞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目前暫寄押在法務部○○○○○○○中)
指定辯護人 王彥廸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被告 張詠翔
指定辯護人 陳雅萍 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第3264號、第3277號、第5531號、第5947號、第5948號、第5964號、第7406號)及追加起訴(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暨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嗣因相牽連案件,經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甲○○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犯轉讓禁藥罪,處如附表二編號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戊○○販賣第二級毒品,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8「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枚)及犯罪所得總計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8年度基簡字第685號、108年度基軍簡字第6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237號、108年度基簡字第1582號等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以108年度聲字第1205號、109年度聲字第237號等裁定,各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20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戊○○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屬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暨社會危害性,業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即行政院衛生署(現升格為衛生福利部)公告不得登記為藥品及禁止使用之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範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販賣及轉讓,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作為對外聯絡交易第二級毒品之工具,或以上開行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之臉書Messenger(下稱Messenger)與交易對象聯絡,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 黃勖傑 、黃○愷、陳○容各1次、 葉震偉 2次、 方音子 3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交易。
㈡甲○○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或Messenger與戊○○、 陳謝承 聯繫後,於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價格,分別販賣予戊○○2次、陳謝承6次(共計8次),並均完成交易。另基於轉讓禁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及地點,將附表二編號9所示數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償轉讓予陳謝承1次。
㈢嗣警依法對戊○○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及另案偵辦陳謝承施用毒品案件檢視其手機內相關通訊內容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甲○○、戊○○均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甲○○於109年10月12日至11月13日間之某時許,在基隆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戊○○,再由戊○○於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甲○○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及其在中國信託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邱鈞悅 (另案偵辦中)或自稱「 蔡秉霖 」之成年男子收受,以此方式幫助邱鈞悅、「蔡秉霖」或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犯罪使用。俟該詐騙集團之人員取得甲○○及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分別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因而致渠等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金額,各匯(存)入上開華南或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內,陸續各該款項旋遭人提領殆盡,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嗣經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案經丁○○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移送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案件:一、1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1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又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刑事訴訟法所指相牽連案件,其訴訟對象各別,訴訟繫屬亦互異,本得分別起訴、分別審判,惟因案件有法律所定之特殊關連性,為減少程序勞費,並基於訴訟經濟而宜將案件合併審理之。再刑事訴訟辯論程序就此雖無如同前述民事訴訟法之明文,惟自訴訟經濟之觀點,在不損及被告之權益下,自得類推適用之。查,被告甲○○、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後,業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即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5號(即附表二編號3至9所示部分)、111年度訴字第36號(即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部分)分別受理在案,是本院考量上開三案件確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且分別起訴,為免當事人之訟累,及節省司法資源,而上開案件係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並未妨害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之刑事訴訟權益,且本院於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時,經受命法官分別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且本院合議庭於111年6月7日、111年7月12日、111年9月6日審判時亦分別告知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上開合併審理意旨,並經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同意後,爰諭知合併審理及合併辯論,自亦得合併判決,合先敘明。
二、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犯罪事實一部或全部,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查,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案件,與移送併辦之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等(即附表三編號4至5所示部分)案件,被告同一,且該移送併辦案件與原起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至3所示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法律上同一案件,則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之部分,雖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仍應為原起訴效力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甲○○及其辯護人、被告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述,包括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而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8號卷,以下簡稱本院卷,共二卷,卷一第132至141頁、卷二第348至362頁】,經核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及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本判決所引用如下揭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等,均具有證據能力,特以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犯轉讓禁藥罪之部分:
⒈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計8次、轉讓禁藥1次之犯罪事實,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自白坦承不諱【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7號卷,下稱110偵5947號卷,第9至15頁;110年度他字第153號卷,下稱他字153號卷,第47至53頁、第273至277頁;110年度他字第985號卷,下稱他字985號卷,第31至39頁、第180至182頁;110年度偵字第6485號卷,下稱110偵6485號卷,第9至12頁;110年度他字第942號卷,下稱他字942號卷,第487至489頁、第679至681頁;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卷,下稱111偵緝14號卷,第32至33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1年度偵緝字第14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吃的,從中取得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被告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亦供述: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44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賺吃的,從中取得一些自己施用,其餘販賣他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141至145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購毒者黃勖傑、黃○愷、葉震偉、陳○容、方音子、陳謝承於各別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見他字942號卷第83至88頁、第115至117頁、第416至418頁、第537至539頁、第433至436頁、第437至441頁、第519至521頁、第551至556頁、第573至575頁、第597至609頁、第653至655頁;110年度他字第1048號卷,下稱他字1048號卷,第16至20頁、第87至88頁;他字153號卷第13至21頁、第31至34頁、第263至267頁;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對象0000000000、插卡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0戊○○、通話對象申登人黃勖傑)、黃勖傑前往與被告戊○○毒品交易監視器畫面圖、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黃勖傑)、被告戊○○手機勘察採證翻拍照片、戊○○與方音子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戊○○與「陳○容」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110年8月6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戊○○)、110年2月2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黃○愷)、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黃○愷)(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3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0年8月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00462961號少年事件移送書(少年黃○愷)、110年8月13日勘察採證同意書(同意人陳○容)、通訊監察譯文(監察序號000000000000000戊○○、通話對象0000000000申登人 倪孝蓁 、持機人方音子)【見他字942號卷第89頁、第90至92頁、第109頁、第309至313頁、第355至357頁、第361頁、第371頁、第451頁、第453至455頁、第459至461頁、第557頁、第565頁、第633至637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0年聲監字第000169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0855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110年聲監續字第00106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基隆市警察局110年9月3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000234531號函及其附件: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陳○容)、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0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卷,下稱110偵5948號卷,第121至137頁、第167至171頁】;相片黏貼單:陳謝承提供與甲○○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翻拍照片、LINE「小均均」、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 林欣姿 、電話號碼0000000000,申登人甲○○、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0年9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00108912號函及其附件:陳謝承提供與被告甲○○Messenger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見他字153號卷第35至51頁、第53至55頁、第125至251頁】;100年8月17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方音子)、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在卷可稽【見他字1048號卷第75至83頁】。從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⒉按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者臨以嚴刑,惟毒品仍無法禁絕,其原因實乃販賣毒品存有巨額之利潤可圖,故販賣毒品者,如非為巨額利潤,必不冒此重刑之險,是以有償交易毒品者,除非另有反證證明其出於非圖利之意思而為,概皆可認其係出於營利之意而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87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一成不變,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被告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且為重罪,故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除非有利可圖,當不致甘犯陷自身於罪之風險而輕易將其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而毒品價格不貲,亦無公定之價格,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向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故販賣毒品之利得除經被告坦認明確,或有帳冊紀錄等明確事證外,委難查得實情,販毒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遽認非法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致使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準此,查,被告甲○○、戊○○就各次毒品交易之過程及販賣所得,均已自白坦承不諱,而被告2人甘冒被查緝法辦之風險,安排時間將取得不易之毒品交付於他人,或更不辭辛勞的攜往約定地點進行交易,若謂被告2人售出無利可圖,實違常情,亦無從想像被告有何平白支出該等勞費而賠本出售之必要,被告2人所為,係為賺取價差獲利而從事,其主觀上具有營利意圖,亦堪認定。
㈡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甲○○、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提供華南及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予邱鈞悅、「蔡秉霖」,供其等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詐騙匯款之用等事實,各於歷次警詢、偵查時,均供述明確綦詳【見同上署110年度偵字第1348號卷,下稱110偵1348號卷、第67至70頁、第79至81頁、第112至115頁;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卷,下稱110偵2558號卷,第115至121頁、第147至148頁、第223至224頁;111偵緝14號卷第33至34頁;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卷,下稱110偵8080號卷,第15至18頁、第161至164頁、第215至218頁】,而被告戊○○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被告甲○○並沒有將金融卡、密碼交給我,他是跟我一起去,被告甲○○叫我載他去的,在重慶北路交給一位叫「蔡秉霖」(音譯)的人,是蔡秉霖說要給他新臺幣(下同)8,000元,被告甲○○是因為之前把我的車撞壞了,所以才賣本子給蔡秉霖賺錢賠償我,我才帶他去找蔡秉霖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被告甲○○於本院歷次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供述:我對於起訴書及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我全部認罪,我是在109年11月12日領出新卡,我就將該新卡、密碼、存簿、印鑑章交給同案被告戊○○,是一張華南銀行的卡,交給被告戊○○時,帳戶內剩下450元,我借他簿子時,被告戊○○說要給我8,000元報酬,但最後被告戊○○並無給我任何錢,我一開始在109年11月12日是借給被告戊○○使用,之後我有跟戊○○去租車,是以被告戊○○名義租的,但是被我撞到,我要賠償,但是我當時沒有錢賠償,被告戊○○說賣簿子可以賺8,000元,所以被告戊○○帶我去找買簿子的人,我是109年11月12日辦完當天就交給戊○○後,隔一天即109年11月13日被告戊○○就帶我去找買簿子的人,我當初不應該將存簿、證件、密碼、金融卡借人家等語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23至146頁、卷二第271至276頁】,佐以證人即被害人庚○○、證人即告訴人丁○○、己○○、辛○○、丙○○於警詢時指訴渠等遭詐欺匯款等情節之事實【見110偵2558號卷第11至13頁;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卷,下稱110偵3264號卷,第19至27頁;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卷,下稱110偵3277號卷,第19至23頁;110偵8080號卷第35至38頁;110偵1348號卷第9至10頁】。
⒉並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22日營通字第1090037079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自2020/11/01起至2020/12/21止交易明細、被害人庚○○匯款擷圖1紙(匯入被告甲○○所有000000000000華南帳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甲○○帳戶個資檢視表(被害人庚○○)【見110偵2558號卷第15至23頁、第35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9至53頁】;告訴人丁○○提供匯款擷圖3紙(匯入被告甲○○華南銀行帳號008/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IG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與詐欺及同成員LINE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丁○○)、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湖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被告甲○○帳戶個資檢視(被害人丁○○)【見110偵3264號卷第55至85頁、第87至91頁、第93頁、第95至97頁】;己○○提供匯款明細擷圖(匯入被告甲○○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通訊軟體群組對話內容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110偵3277號卷第35至40頁、第41至4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辛○○)、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路竹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人辛○○)、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陳報單、被告甲○○華南商業銀行帳戶資料(戶名甲○○、帳號000000000000)、告訴人辛○○提供第一銀行自動戶款交易明細(匯入甲○○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網路轉帳及詐騙網頁手機畫面翻拍、LINE群組對話內容手機畫面翻拍【見110偵8080號卷第41至43頁、第45至50頁、第51頁、第61至73頁、第7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報案人丙○○)、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刑案現場照片:告訴人丙○○與詐騙集團通話紀錄及簡訊手機畫面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匯入戊○○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2月15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317901號函及其附件:戊○○帳戶資料(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0)、OK超商深澳坑門市監視器截圖【見110偵1348號卷第11至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3至35頁、第37至43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7日營清字第1110004043號函及其附件:客戶基本資料(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甲○○)、交易往來明細、存戶印鑑更換申請書、掛失止付申請書、單據存摺補(換)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1至87頁】。
⒊從而,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各堪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其二人上開犯行,應各堪認定。
㈢綜上,被告甲○○、戊○○上開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且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被告甲○○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次犯行、轉讓禁藥1次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之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施行。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又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為:「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規定已將有期徒刑、罰金刑上限提高,另參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略以:「考量原立法之目的,係在使前述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當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者,始足當之」,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均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部分,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之規定處斷,合先敘明。
㈡又甲基安非他命除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且為行政院衛生署於69年12月8日衛署藥字第301124號、79年10月9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之禁藥,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明文。是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又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除轉讓之第二級毒品之數量及對像,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情形外,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82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又法條(規)競合,本質上為單純一罪,純屬數法條之擇一適用,而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既無明文限制,於量定宣告刑時,自不受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參)。準此,查,本件被告甲○○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為0.4公克,並未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所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以上,故應認被告甲○○就此部分並無該項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爰揆 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告甲○○所涉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㈢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甲○○、戊○○基於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犯意,提供上開華南、中國信託等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等轉受者利用該幫助,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施以詐騙後,致被害人等因而陷於錯誤,匯(存)款至各該帳戶內復遭轉出或提領殆盡,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但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甲○○、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事,職是,被告甲○○、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之幫助犯,洵堪認定。復按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二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是核被告戊○○就上開事實欄二、㈠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甲○○就上開事實欄二、㈡所為,分別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修正後即現行有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8所示部分)、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即附表二編號9所示部分),就上開事實欄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再被告甲○○、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等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於被告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故就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不另予處罰,併此敘明。
㈤核被告甲○○將己申辦之華南銀行交予同案被告戊○○後,經被告戊○○將之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同時同地一次交付予邱鈞悅之幫助行為,因而致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等受詐匯款後,旋即遭提領一空,造成產生遮斷金流效果,侵害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㈥另按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行正犯,在事實上雖有二人以上共同幫助他人犯罪,應各負幫助犯罪責任,而無適用刑法第28條之餘地,因此,主文不必記載「共同幫助」字樣(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66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被告甲○○、戊○○就上開幫助犯洗錢罪之部分,尚不成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
㈦又被告戊○○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幫助洗錢罪,被告甲○○上開所犯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轉讓禁藥罪、1次幫助洗錢罪之各罪間,各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分論併罰。
㈧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⒈被告甲○○為累犯,但不加重其刑: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準此,本件被告甲○○固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犯罪紀錄暨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惟本院參酌上開解釋意旨,認被告甲○○前案罪質與本案之幫助洗錢罪不同,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前案之施用毒品案件,亦與本案販賣毒品罪質、刑度並不相當,衡酌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本件被告甲○○上開犯行,尚無累犯之加重法定本刑必要,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均不加重其刑。
⒉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愷、陳○容之部分,應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之規定,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販毒者與購毒者係屬對向犯罪之結構,亦即販毒者實非故意對購毒者犯罪,故成年人販賣毒品予兒童或少年,自不構成教唆、幫助或利用其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情事,即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權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此固為以往之一致見解。然鑑於近年來毒品犯罪查緝之數據,首次施用毒品之年齡有逐漸降低之趨勢,加以青少年在娛樂場所施用新興毒品或混用他種毒品之情形日趨嚴重,為加強對未成年人之保護,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已將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列為加重刑罰之事由。此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成年之行為人明知(確定故意)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為必要,只須存有可預見其販賣毒品之對象係未成年人,而不違背其本意者(不確定故意),即足當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4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是成年人對少年販賣毒品,固不以成年人明知為必要,然仍須證明成年人須能預見販賣之對象係少年,仍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
⑵查,依證人陳○容於本院111年6月7日審理時之證述:我在國中的時候認識戊○○,我跟戊○○不同校,我跟戊○○是在別的學校認識,當時我是讀國中,是因為跟朋友在學校聚會,所以才認識戊○○,交情普通,之前比較有聯絡,現在很少聯絡,沒有很熟,因為是戊○○問我要不要買毒品,我就買,我跟他平時不會有聯絡,我們不會去講到彼此年紀,我身高172、173公分左右,這一年應該還有再長高一些,我不知道戊○○是否知道我的年紀,我們不會去提到彼此年紀,我不知道戊○○有無其他線索可以知道我的年紀,我與戊○○有加彼此臉書,但我臉書所輸入的出生年月日與實際出生年月日不同,出生的年份是錯的,月跟日是對的,我輸入臉書的年齡比實際大,【審判長諭請證人打開手機確認其臉書輸入之出生年月日,並確認其是否仍為被告戊○○臉書好友,螢幕顯示臉書帳戶所記載之個人資料為1993年12月14日出生,當庭確認後發現其與戊○○並非臉書好友】,臉書帳戶顯示的出生年月日為82年○月○日,實際出生為92年○月○日,剛認識的時候,好像沒有跟戊○○說我正就讀國中,因為當時出門大家都是穿便服,我們國中時期一起出遊,也好像都沒有背書包或穿制服,我都有先回家換衣服,我們很少聊天,基本上都是在國一、國二時期才有聊天,當時身高大約是167、168公分,比現在頭髮再長一點,戊○○沒有請我幫忙販售毒品,我只有向他購買過那一次而已,我們有共同朋友,是一個女生,綽號叫 甜甜 (音譯),比我大1、2歲,後面會接觸到戊○○並向他購買毒品,是因為甜甜(音譯)有叫戊○○過來,才剛好遇到戊○○,我跟戊○○彼此有打招呼,與戊○○認識之後,他從來沒有問過我年紀等語綦詳內容以觀【見本院卷二第51至61頁】,足資證明之證人陳○容與被告戊○○並非熟稔之至交好友,且證人陳○容對外表彰之年齡資訊(即臉書帳戶顯示的出生年月日為82年○月○日)長於實際年齡,並非當下真正之年紀,職是,應認被告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戊○○販賣毒品予陳○容時,並不清楚其當時是少年乙節,應屬有據, 洵湛 憑採。至於另一證人黃○愷經本院合法傳喚,始終未到庭,稽諸被告戊○○於警詢時供述:我不知道黃○愷未成年,因為他比我還要高等語明確【見他字985號卷第10頁】,從而,此部分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戊○○明知或可得而知黃○愷於案發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此,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該2人之部分,應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⒊再被告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上開部分,均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禁藥罪,分別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茲理由分述如下: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立法理由以觀,第1項乃為有效追查毒品來源,斷絕毒品供給,以杜絕毒品犯濫,祇須行為人願意供出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第2項則為使刑事案件儘速確定,鼓勵行為人認罪,並節省司法資源,苟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即符減刑要件,是上開二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及減免條件並不相同,乃各自獨立之減刑事由,從而設若行為人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除應引用同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外,應併有同條第二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二者間並無法規競合之當然吸收關係可言,倘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均符合前述兩項減刑條件者,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遞減其刑,始符立法初衷,如僅擇一適用,恐難達其立法目的,不能謂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刑法第66條規定「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刑法第71條第1、2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有二種以上之減輕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規定為之,從而,除予以免除其刑之情形外,法院當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其刑(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3號、第1746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查,被告甲○○、戊○○於歷次警詢、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就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等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有上開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職是,除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爰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其餘被告甲○○、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被告甲○○轉讓禁藥等罪,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旨可參),各堪以認定。
⑶次查,被告戊○○為警查獲後,主動供承其販賣予附表一編號2所示黃○愷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同案被告甲○○所提供,此觀諸其於110年8月5日警詢時供述:自己施用及提供予少年乙○○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甲○○給我的等語甚明【見他字985號卷第11頁】,此並據同案被告甲○○肯認在卷無訛【見110偵5947號卷第11至13頁】,稽諸被告戊○○於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愷之時間,應寬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確已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無訛,故就此部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洵堪認定。
⑷至於被告戊○○另供稱:其餘各次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 蘇銘昌 」所提供云云,及被告甲○○供稱:其各次販賣、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由「 陳炫廷 」、「 李偉傑 」所提供云云。惟查,本院函詢承辦本案之檢警機關,均未有因而查獲並移送之事實,此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年3月10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10403421號函及其附件:並未查獲甲○○毒品上游陳炫廷(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8號案件)、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3月14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2979號函:戊○○並未提供上游蘇銘昌相關事證故未查獲(本院111年度訴第36號案件)、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11日基警刑大科偵字第1110001560號函及其附件:並未查獲戊○○毒品上游蘇銘昌(本院111年度金訴第38號案件)、基隆市警察局111年3月22日基警一分偵字第1110102980號函:尚未查獲甲○○毒品上游李偉傑(本院111年度訴第35號案件)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1至184頁、第185頁、第187至223頁、第225頁】,因此,上開部分尚難認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⑸綜上,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編號3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甲○○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編號9所示轉讓禁藥部分,分別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事由。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2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之適用,爰各自依法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⒋另被告甲○○、戊○○就上開事實欄三、所載之提供帳戶,係對詐欺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各為幫助犯,業據認定如上述理由,各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各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⒌關於被告甲○○、戊○○上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轉讓禁藥部分,均認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茲理由分述如下:
⑴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戊○○及其辯護人均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再酌量減輕其刑等語。
⑵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有最高法院70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第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法官)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復參酌釋字第263號解釋,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情,對被告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查,被告甲○○、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雖多,然對象多為重覆,且參諸被告戊○○坦述:承認我有販賣,但我沒有從中獲取利益,只是賺一點吃的等語明確;被告甲○○坦述:我承認我有販賣,我只是幫人拿來拿去,我也並無獲利等語綦詳,足徵其2人販賣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所為係小額交易,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內容以觀,顯係其2人係毒品交易之下游,惡性顯然遠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或製毒供應者、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本件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並非不可憫恕,以被告2人所為本案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在客觀上仍可謂得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犯罪情狀堪可憫恕,是本院參酌以上各情,依被告2人販賣第二級毒品情節及動機原因等客觀情節,認其2人惡性不大且危害社會程度亦非重大,經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其等科以最低法定刑,猶嫌過重,基於罪刑相當及刑罰公平比例原則,顯有堪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各予以酌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⒍另被告甲○○、戊○○各犯幫助洗錢罪部分,尚難認有何法重情輕等客觀上可堪憫恕之情形,故就此部分,均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㈨茲審酌被告甲○○、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個人施用毒品之惡習,進而販賣毒品或轉讓禁藥予他人,行為誠屬可議,又其等明知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陌生人士使用,該人有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且經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輕率為之,非但增加被害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被告戊○○有上開主動供出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因而查獲移送情形,足徵其確實有悛悔之意,
復酌被告甲○○、戊○○販賣毒品之獲利非鉅,且多為施用毒品者間之販賣行為【見本院卷二第366頁】,兼衡本案系爭帳戶匯入之款項(即詐欺正犯向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所詐得之金額)約30餘萬元,金額尚非鉅大,又其2人現均在監執行中,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亦無能力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再衡量被告2人交付帳戶之幫助犯情節,惡性並非重大,暨被告戊○○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母親身體不佳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被告甲○○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俱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3頁】,併酌有上開刑之累犯不加重其刑、有適用上開減輕其刑及遞減輕其刑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用示懲儆。
㈩末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刑罰之目的、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尤須參酌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此一刑罰裁量亦係一實質、特殊之量刑過程。準此,不能以數罪之宣告刑累加之總合,對比最終所定之應執行刑,即認原所處之宣告刑大幅減縮,即認有何裁量濫用之情事。是故,本件被告甲○○、戊○○各係出於相同之犯罪目的,各自反覆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之犯行,其犯罪方式、態樣並無二致,數罪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其應執行刑,處罰之程度恐將超過其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準此,本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內,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內部界限範圍內,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並適度反應其等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等以矯正之必要性,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爰各定其2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之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與其餘不諭知沒收,各理由分述如下:
㈠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既已去「從刑化」,而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刑事法律效果,雖仍以刑事不法(即只須具備構成要件該當性及違法性,不以罪責成立為必要)存在為前提,但已無罪刑不可分及主從刑不可分原則可言,只須依法於主文內為沒收之宣告,及於判決書內敘明沒收所依憑之證據暨其認定之理由即可,非必拘泥於其所犯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被告戊○○持以供販賣第二級毒品對外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雖未據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按毒品犯罪所得收益之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目的,乃在於從經濟面切斷毒品犯罪不法收益之循環,剝奪毒品犯罪之利益,以消除其主要誘因與根源,具有濃厚的財產刑色彩,從立法目的而言,並無扣除其購買毒品所支出之成本或其他費用之必要。且取得毒品所支付之費用亦不具法律保護之價值,藉由毒品犯罪所得之利益則屬違反公序良俗行為之所得,於刑事政策上尚非不得全部予以剝奪,自無計算扣除犯罪所得之成本或其他支出費用,而單就所謂純利益為沒收之理由(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16號判決意旨可參),是販賣毒品所得之金錢,無論已否扣案,除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而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外,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戊○○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14,800元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被告甲○○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總計11,000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雖均未據扣案,惟既屬其2人各自犯罪所得,亦核無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之特別規定,或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規定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情形,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各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準此,本案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戊○○曾自本案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獲取任何犯罪所得,尚難認被告2人有因交付系爭帳戶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至於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分別詐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金額,惟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僅係幫助犯,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此外,卷內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2人有參與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內之款項,故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均毋庸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㈤至於被告2人供幫助犯詐欺取財所用之華南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等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均已交予邱鈞悅、「蔡秉霖」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該等帳戶均業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原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利用該等帳戶供匯款之用,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諭知宣告沒收。
㈥本件有上開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秋田移送併辦,檢察官李國瑋、林渝鈞、劉星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簡志龍
法官藍君宜
法官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黃勖傑
110年5月26日19時15分許
基隆市中正區臺灣海洋大學校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前
0.5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黃○愷
110年1月中旬
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戊○○住處
0.2公克
500元
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葉震偉
109年8月中旬
新北市○○區○○○○路00○0號巷口
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4
葉震偉
109年9月中、上旬
新北市瑞芳區三爪子坑路路邊
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陳○容
110年6月9日18時25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號1樓7-11便利商店外
2公克
4,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方音子
110年5月16日16時34分許
基隆市○○區○○路000號4樓某友人住處
1.23公克
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方音子
110年1月8日5時許
基隆市安樂區成功二路、新生路口
1公克
1,6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方音子
110年2月15日21時許
基隆市○○區○○路00號OK便利商店旁
2公克
3,2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甲○○販賣、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販賣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數量
交易金額
宣告刑
1
戊○○
109年11月初
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戊○○住處
1公克
1,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2
戊○○
110年2月上旬
基隆市○○區○○○路000○00號6樓戊○○住處
1公克
1,5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3
陳謝承
109年1月30日17時24分許
基隆市成功市場
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
4
陳謝承
109年10月19日19時4分許
新北市瑞芳區瑞濱路萊爾富超商附近
1公克
2,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5
陳謝承
109年11月5日23時19分許
基隆市安樂區美樂蒂汽車旅館外面
0.4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6
陳謝承
109年11月6日16時47分許、109年11月17日16時20分許
基隆市火車站外面、基隆市外木山文化路7-11超商外面
1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7
陳謝承
109年11月22日17時58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陳謝承居處樓下
0.4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8
陳謝承
109年11月27日16時21分許
基隆市○○區○○街00○00號3樓陳謝承居處樓下
0.4公克
1,000元
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9
陳謝承
109年11月4日17時20分許
基隆市愛三路郵局外面
0.4公克
無償轉讓
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表三:被害人之被詐騙方式、匯款時間、詐騙金額、備註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備註
1
庚○○
於109年11月7日,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庚○○詐稱:在「XM權證工作室」網站儲值投資XM牛熊權證試用版及正式版操作獲利,需匯款支付儲值費、系統操作費、紅利費用及擔保押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匯款至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5日16時58分許
2萬元
本案:110年度偵字第2558號(本院卷一第82頁)
2
丁○○(提起告訴)
於109年11月13日在IG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 南崇 釣詐稱:在「T.K-全球投資理財平台」網站辦理帳號繳費,聯結「雲頂彩票」網站下注賺錢,需匯款支付儲值費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接續匯款至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4日19時10分、12分、20時8分許
5萬元、1萬元、1萬元
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264號(本院卷一第80至81頁)
3
己○○(提起告訴)
於109年11月14日,在臉書網站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其詐稱:在「金合發娛樂平台」網站投資委託操作,獲利可拿6成獎金,需匯款支付投資本金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銀行操作,接續匯款至甲○○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4日20時19分、20分、20時21分許
10萬元、2萬6,000元
、4萬7,000元
本案:110年度偵字第3277號(本院卷一第81頁)
4
丙○○(提起告訴)
於109年11月20日透過行動電話0000000000行動門號與其通話,佯裝係律師,謊稱因其家中車貸未缴清,過戶不完全,要幫忙處理,但需要先匯款1萬6,000元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在臺北市○○區○○○路00號7-11統一超商參龍店,透過自動櫃員機,以無摺存款方式,將款項存入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旋遭邱鈞悅於同日17時6分許在基隆市信義區7-11統一超商深澳坑店透過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
109年11月20日17時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5分,爰予更正)
1萬4,800元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110偵1348號卷第34頁)
5
辛○○(提起告訴)
於109年11月初起,透過臉書及LINE等軟體與其聯絡,以假投資真詐騙之手法,使辛○○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透過自動櫃員機,接續匯款至甲○○之華南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109年11月14日19時21分、15日18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35分,爰予更正)
3萬元、3萬元
併辦:110年度偵字第8080號、111年度偵緝字第11號(本院卷一第80頁、第8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