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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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4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45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瑤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年度審易字第67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戴瑤平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麻將牌貳副(即貳佰捌拾捌張)、牌尺捌支、搬風骰子貳顆及骰子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
(一)證人 劉智 龍、 黃莉惠 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7日警詢筆錄各1份。
(二)被告戴瑤平於本院108年5月17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108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弄0號1樓居所作為賭博場所,持續聚眾賭博以牟利未曾間斷,是其行為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反覆犯意所為,應論以集合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係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各該舉動,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
7年度士簡字第1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仍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顯見被告對前開已執行完畢之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較重,依罪刑相當原則,本院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提供場所聚集不特定人對賭輸贏財物,並藉以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固屬非是,惟念及其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供給賭博場所係過年期間,且時間不長,規模不大,再參酌其獲利情形,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目前以貿易為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之①麻將牌
2副(即288張)、②牌尺8支、③搬風骰子2顆、④骰子
6顆及⑤監視器鏡頭3支,被告固供承均為其所有,惟供稱:其中一副係舊的麻將及牌尺,伊要賣掉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然據證人 王威達 、 何祈宏 、黃莉惠、 劉智龍 、 方威志 、 李新春 、 高豫 正及 盧仁山 等人均證稱渠等為警查獲前均正於現場打麻將乙節,並有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足認①至④所示之物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前開所述乃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扣案之⑤監視器鏡頭3支,業據被告供稱:係為居家安全所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又酌以本院卷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犯行有關,亦非屬違禁物,故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於108年2月7日上午某時許至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沒有抽到錢,因為還沒有開始打等語(見本院上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核與證人王威達、何祈宏、黃莉惠、劉智龍、方威志、李新春、 高豫正 及盧仁山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再依照卷存資料,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賭博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亦附予說明。另扣案之賭資新臺幣5,550元,業經警方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見偵卷第3頁),爰不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亦一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8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47號被告戴瑤平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5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瑤平於民國107年間,因賭博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15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
7年6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8年2月
7日上午某時起,陸續聚集王威達、何祈宏、黃莉惠、劉智龍、方威志、李新春、高豫正及盧仁山共8人,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1樓居處內,以「麻將」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4人1桌之麻將牌局玩賭,約定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每台50元,自摸者或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予戴瑤平以營利,戴瑤平並可抽得為王威達、何祈宏、黃莉惠、劉智龍、方威志、李新春、高豫正及盧仁山等人提供茶水、便當後所餘之抽頭金。嗣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為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麻將牌288張、牌尺8支、風骰2顆、骰子6顆及監視器(含鏡頭)共3台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戴瑤平於警詢及偵查│證明王威達、何祈宏、劉智│││中之供述│龍等人要來上址打麻將之事││││實。│├──┼───────────┼────────────┤│2│證人王威達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中之具結證述│體傳送訊息詢問是否要一││││同打麻將,且先前亦曾去││││該址打過1、2次麻將,││││被告即告知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予被告,而被告提││││供飲料、便當後,不會退││││還所餘抽頭金,被告亦曾││││說過會退還抽頭金之事實││││。││││2.現場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3│證人何祈宏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有以LINE通訊軟體│││中之具結證述│傳送訊息詢問是否要一同打││││麻將,且先前亦曾去該址打││││過1、2次麻將,被告即告││││知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予被告,而││││被告提供飲料、便當後,不││││會退還所餘抽頭金,被告亦││││曾說過會退還抽頭金之事實││││。│├──┼───────────┼────────────┤│4│證人方威志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被告經證人方威志以│││中之具結證述│LINE通訊軟體詢問能否至││││上址打麻將後回覆「可以││││」,並邀集證人李新春、││││高豫正、盧仁山前往上址││││賭玩麻將,而先前業曾去││││該址打過3、4次麻將,││││被告即告知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予被告,而被告提││││供飲料、便當後,不會退││││還所餘抽頭金,被告亦曾││││說過會退還抽頭金之事實││││。││││2.證明被告曾在臉書網頁上││││張貼找牌咖即臺北內湖區││││缺咖之訊息,證人方威志││││始與被告聯繫之事實。││││3.現場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為被告所提供之事││││實。│├──┼───────────┼────────────┤│5│證人李新春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證人李新春與證人方│││中之具結證述│威志、高豫正、盧仁山於││││上揭時、地賭玩麻將,且││││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沒││││有人提過被告提供完茶水││││後,會將所餘金錢退還之││││事實。││││2.現場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為當場時即已在現││││場之事實。│├──┼───────────┼────────────┤│6│證人盧仁山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證人盧仁山與證人方│││中之具結證述│威志、李新春、高豫正於││││上揭時、地賭玩麻將,且││││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沒││││有人提過被告提供完茶水││││後,會將所餘金錢退還之││││事實。││││2.現場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當場時即已在現場││││之事實。│├──┼───────────┼────────────┤│7│證人高豫正於警詢及偵查│1.證明證人高豫正與證人方│││中之具結證述│威志、李新春、盧仁山於││││上揭時、地賭玩麻將,且││││賭玩方式為一底300元、││││一台50元,自摸者於最後││││一圈自摸或胡牌者均需支││││付100元抽頭金,至多一││││將交付400元抽頭金,沒││││有人提過被告提供完茶水││││後,會將所餘金錢退還之││││事實。││││2.現場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當場時即已在現場││││之事實。│├──┼───────────┼────────────┤│8│本案現場照片及職務報告│1.證明被告邀集證人等人到│││等資料│場賭玩麻將,並有提供飲││││料、食物,且現場玄關處││││、房間內均裝有有效用之││││監視器,且警方到場後,││││被告有抗拒搜索之事實。││││2.證明警方在上址查扣麻將││││牌、牌尺、風骰、骰子之││││事實。│├──┼───────────┼────────────┤│9│臉書網頁截圖1紙│證明被告透過臉書邀集不特││││定人前往上址賭玩麻將之事││││實。│├──┼───────────┼────────────┤│10│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證明警方在上址查扣麻將牌│││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牌尺、風骰、骰子及監視│││品目錄表各1份│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以1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以同條前段之供給賭博場所罪。至扣案物品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9日
檢察官楊舒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7日
書記官李靜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