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建字第57號原告進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國欽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 律師複代理人 蔡佳秀 被告台灣碁電綠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宏瑋 訴訟代理人 林万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被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4萬9,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327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工程公司)承攬中華電信電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自民國104年1月起陸續將部分工項以點工方式委由伊承攬施作,伊均已施作完畢,被告共應給付伊828萬1,023元(已稅),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另被告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工程(下稱系爭管線配置工程)委由伊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177萬9,564元(未稅),並簽訂工程分包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分包契約)為憑,伊已依約施作部分工程,然因被告延宕系爭工程進度,由大陸工程公司將發包予被告之系爭工程未完成部分收回自行施作,伊因而無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管線配置工程,伊屢催告被告提供場地讓伊得予繼續施工未果,遂於105年6月20日發函對被告解除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查已施作之勞務及材料費用支出共計442萬5,623元(已稅)。惟被告就上應開應給付原告之款項共計1,270萬6,646元(計算式:8,281,023+4,425,623=12,706,646),僅給付954萬9,285元,尚積欠315萬7,361元。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第3、6款,請求被告如數給付欠款及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萬7,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併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委由原告施作之工項,均未施作完畢,又有些重覆計價,有些未做好由伊派員整修,經伊核算達可付款之金額僅703萬9,605元,伊前給付原告909萬4,503元,已屬溢付,自無再為付款予原告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詳如附表被告抗辯欄所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併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陸工程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而將其中部分工項以點工方式委由其承攬施作,並約定報酬,詳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另被告於104年2月6日將系爭管線配置工程委由其承攬施作,約定工程總價為1,177萬9,564元(未稅),並簽訂有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及其因承攬上開工程,已自被告受領954萬9,285元等事實,業提出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各項工程請款累計表、各月點工請款累計表、合約地下室線槽工程請款累計表、合約配電盤工程請款累計表、合約燈槽工程請款累計表、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鐵捲門管線配置工程請款單、電梯臨時電源工程請款單、水池工程報價單、工程報價單、進業工程中華電信10月份開孔打石請款單、應收工資明細表、7、8、9月代購材料請款單及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至22頁、第111頁、第112至127頁),被告亦自承除與原告簽訂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外,確實有請原告施作如附表編號1至16號所示各工項(見本院卷一第210頁),並就附表編號1至8、10至16各工項為議價。被告雖辯稱其未就附表編號9工項與原告約定報酬,然按一般承攬工程習慣,承攬人受定作人請求施作工程,均先報價予定作人,於定作人認可價格後,始開始施工,且於定作人請求之範圍內予以施作,以防發生爭議,先投下之成本無法回收,被告既不爭執有請原告施作附表編號9所示工項,且原告已行施工,被告上開未與原告約定報酬云云,並非可採,是兩造間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承攬契約關係,應堪認定。
四、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業已完成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並請求被告各應給付之金額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如附表所示被告答辯等語置辯。茲就原告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工項之請求,敘述如下:
㈠、就附表編號7、8、10、11、12、13、14、15、16號部分:原告主張業完成附表編號7、8、10、11、12、13、14、15、16號所示工項,被告應給付各編號所示款項,被告應為各項給付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經本院詢問時,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應認係就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自認,堪採信為真實。被告嗣就應給付原告如附表編號8、10、13、14號所示應付款項復為爭執,並為如各編號被告抗辯欄所示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未經原告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被告嗣後爭執自不足採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2,299元(已稅)【計算式:10萬5,000元+7萬4,550元+8萬6,100元+5萬3,550元+4,410+6萬3,000+10萬590元+8,647+6萬6,452=56萬2,299元】,應屬有據。
㈡、附表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可向被告請領415萬3,750元(未稅)等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月點工請款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頁),查該表之右上方有「點工確認與每月計工相符」文字之記載,並經訴外人 林司倫 署名。而林司倫為被告因兩造間如附表所示承攬工程派至工地為負責之人,清楚兩造間所有工程事項等情,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47頁),並有大陸工程公司106年3月7日函說明被告提供予其中華電信IDC工務所之人員組織表中有林司倫為品管人員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4頁),又林司倫亦自承上開文字為其所註記且證稱:「(當時就點工部分是否有進行查驗?)點工是確認原告有出這些工數,每天原告都有應到的工人人數。(上面的金額有無確認?)金額都有做確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堪認原告上開完成各月點工,為被告所確認工數及金額無訛,被告雖辯以原告所請點工施作內容,並非全部都在完成被告所指派之工作,有從事到原告原來應進行之工作,經其估算僅能付款295萬3,750元(未稅)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查兩造間前承攬報酬,均稅後給付,此有被告所提給付工程金額明細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7頁),是原告就附表編號1之各點工工程部分,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36萬1,438元(已稅),應屬有據。
㈢、附表編號2之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2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領116萬3,200元(未稅)等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查該表右上方經林司倫署名,且於該項工程備註欄註記有「缺失蓋板、固定水平」等文字,為林司倫證述屬實,查其註記文意應係就經其查驗該項工程完成後有「缺失蓋板、固定水平」之缺失,此參以林司倫於同一表格內,就完工與否有疑義者,乃註記有「待確認」文字亦可明,足認原告上開完成工程之主張為可採。被告辯稱原約定報酬為46萬7,500元(未稅),依其估算原告完成之米數,僅能付款28萬150元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2之地下室線槽架配置工程部分,向被告請求122萬1,36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㈣、附表編號3之全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3之全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領71萬500元(未稅)等情,固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合約配電盤工程請款累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4頁),且均經林司倫署名及於查核後僅註記「待改缺失」、「列出安裝盤名」等,可認原告已完成所列該項工程,被告辯稱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惟從原告所提上開累計表,其於各工項工程請款累計表請款66萬9,800元(未稅),又依合約配電盤請款累計所載,各工項累計金額亦僅66萬9,800元,雖兩造就本工項約定之報酬金額為為71萬500元(未稅),然原告僅能就其完工部分請求報酬66萬9,800元。是原告依前開規定,就附表編號3之全區配電盤安裝工程部分,於向被告請求70萬3,290元(已稅)範圍金額,為屬有據,逾該範圍金額,則屬無據。
㈤、附表編號4之A棟6、8、9、11樓燈槽配置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4之A棟6、8、9、11樓燈槽配置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領54萬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合約燈槽工程請款累計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115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異議,又於合約燈槽工程請款累計表上係註記「待燈具上,試電OK後清」等語,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沒有一處完工,全部重作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56萬7,00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㈥、附表編號5之B1油槽管線工程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5之B1油槽管線工程部分,可向被告請款19萬2,715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6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異議,更於油槽管線工程請款單上註記「確認無誤」等語,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其派員整修後始完成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0萬2,351元(已稅),應屬有據。
㈦、附表編號6之地下室及1F2F鐵捲門管線配置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6之地下室及1F2F鐵捲門管線配置部分,可向被告請領39萬1,000元(未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鐵捲門管線配置工程請款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17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異議,更於鐵捲門管線配置工程請款單上註記「確認無誤追加」等語,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41萬550元(已稅),應屬有據。
㈧、附表編號9之6、8、9、11F已完成線槽高程重新調整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附表編號9之6、8、9、11F已完成線槽高程重新調整部分,可向被告請領20萬元(未稅)等情,業據提出進業工程有限公司各工項工程累計表及工程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頁、第120頁),查林司倫於各工項工程累計表上署名,而對該工項經原告標註已完成,無任何特別註記,未表示異議,另於工程報價單上註記「此為追加,需與大陸呈報」等語,亦對完工未表異議,足徵原告就本工項工程業已完工,被告辯稱原告並未完工云云,不足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21萬(已稅),應屬有據。
㈨、綜上,原告完成編號1至16號所示各項工程,依前開規定,於請求823萬8,288元(已稅)【計算式:562,299+4,361,438+1,221,360+703,290+567,000+202,351+410,550+210,000=8,238,288】範圍內,洵屬有據。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六、又原告主張因而無法繼續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所承攬之工程,迭經催告被告提供場地讓原告得予繼續施工未果,業於105年6月20日發函對被告為解除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之意思表示,於105年6月21日到達被告,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合法解除等事實,業提出存證信函及回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3至41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0頁),堪信為實。又原告主張依其已完成之系爭分包契約工程部分,被告應給付442萬5,623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經核算僅應付246萬1,270元云云。經查:
㈠、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受領之給付為勞務或為物之使用者,應照受領時之價額,以金錢償還之,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259條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工程分包契約於105年6月21日解除,業如前述,是兩造均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就系爭工程分包契約係以點工的方式進行承攬,就已完工部分,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報酬,應屬有據。
㈡、又原告主張已完工部分之報酬為442萬5,623元,業提出各工項工程請款累計及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1、127頁),雖林司倫於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表上註記「動力管路配置,缺失未改、管路未全,待檢驗確認」等語,惟林司倫亦證稱:沒有拿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去查驗,僅就原告陳報工項查驗有無做好,未查驗數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9頁),是難據以認原告未完成其餘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上所記載之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原告所未完成之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工程,係由大陸工程公司另行僱工繼續施作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經本院檢附系爭工程分包契約,向大陸工程公司查詢其僱工完成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分包契約部分工程項目及花費為何,經大陸工程公司以108年5月27日陸工發字第2019000503號函覆:「…台碁公司於第16期至第18期估驗計價範圍,與前揭函文附表所示工項相關,總計本公司自行代工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1萬264,3元(未稅),其中與進業公司相關金額為136萬6,170元(未稅,詳附件2)…」等語,並檢附其自行僱工之工項及費用等資料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2至273頁),核其所代工之項目,並無與原告主張完成工項重覆者,亦未經被告指出大陸工程代工項目有與原告以合約管線工程請款累計之工項重覆者,則原告主張業已為成可達請款4,214,879元工項,應可採信。是原告依據前開規定,就其已完成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工程,請求被告給付442萬5,623元(已稅)工程款,應屬有據。
七、綜上,原告因附表所示工程得向被告請求共計1,266萬3,911元【計算式:8,238,288+4,425,623=12,663,911】,其自行扣除被告所已給付954萬9,285元(大於被告所主張業給付原告金額,故就扣除部分,不再贅述),而依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59條第3、6款,請求被告給付311萬4,626元【計算式:12,663,911-9,549,285=3,114,626】,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該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遭駁回而失所依據,自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被告雖聲請林司倫再為證人,及聲請大陸工程公司機電監工人員 陳俊杰 為證人,然林司倫已到庭就被告主張之原告施作現場完成率及施作後有無達到查驗標準等待證事實陳述明確,本院因認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劉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8月30日
書記官劉淑慧附表:
┌──┬──────┬──────┬───────────────┬─────────────────┐│編號│工項│約定報酬│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金額│被告抗辯││││(未稅)││││││││││││├───────┬───────┼───────┬─────────┤││││未稅│完稅(加計5%│原告完成可查驗│其他││││││)│金額││├──┼──────┼──────┼───────┼───────┼───────┼─────────┤│1│各點工工程│415萬3,750元│415萬3,750元│436萬1,438元│295萬3,750元│點工(1668.5工)其││││││││中(臨時粗工480工││││││││)工作內容是搬運鐵││││││││管及另料,此為原告││││││││自己的工作,不能由││││││││被告點工支付│││││││││││││││││├──┼──────┼──────┼───────┼───────┼───────┼─────────┤│2│地下室線槽│46萬7,500元│116萬3,200元│122萬1,360元│28萬150元│原報價僅為46萬7,50│││架配置工程│││││0元;總米數1,430米││││││││,僅完成862米,每││││││││米325元│├──┼──────┼──────┼───────┼───────┼───────┼─────────┤│3│全區配電盤│71萬500元│71萬500元│74萬6,025元│49萬元│有30%未安裝,被告│││安裝工程│││││另行派員施作施工完││││││││成│├──┼──────┼──────┼───────┼───────┼───────┼─────────┤│4│A棟6、8、9│54萬元│54萬元│56萬7,000元│26萬8,000元│沒有一處是完成的(│││、11樓燈槽│││││全部重作)│││配置工程││││││├──┼──────┼──────┼───────┼───────┼───────┼─────────┤│5│B1油槽管線│19萬2,715元│19萬2,715元│20萬2,351元│13萬5,000元│被告派員整修後完成│││工程││││││││││││││├──┼──────┼──────┼───────┼───────┼───────┼─────────┤│6│地下室及1│39萬1,000元│39萬1,000元│41萬550元│10萬3,000元│有50%為系爭管線工│││F2F鐵捲門│││││程合約管線,另原告│││管線配置│││││未完成部分及修復整││││││││理,由大陸工程公司││││││││點工代施作│├──┼──────┼──────┼───────┼───────┼───────┼─────────┤│7│電梯臨時電│10萬元│10萬元│10萬5,000元│10萬元│已完工│││源配置工程││││││││││││││├──┼──────┼──────┼───────┼───────┼───────┼─────────┤│8│1樓水池管│7萬1,000元│7萬1,000元│7萬4,550元│0元│含於系爭契約中│││線配置工程││││││││││││││├──┼──────┼──────┼───────┼───────┼───────┼─────────┤│9│6、8、9、│20萬元│20萬元│21萬元│5萬元│未經議價,未完工,│││11F已完成│││││補貼20工,1工2,500│││線槽高程重│││││元,由大陸工程公司│││新調整│││││代工施作│├──┼──────┼──────┼───────┼───────┼───────┼─────────┤│10│A棟中繼馬│8萬2,000元│8萬2,000元│8萬6,100元│2萬元│含於系爭契約中,補│││達隔震層線│││││貼8工,1工2,500元│││架配置││││││├──┼──────┼──────┼───────┼───────┼───────┼─────────┤│11│10月份代墊│5萬1,000元│5萬1,000元│5萬3,550元│5萬1,000元│已完工│││開孔打石工││││││││資││││││├──┼──────┼──────┼───────┼───────┼───────┼─────────┤│12│11月份代墊│4,200元│4,200元│4,410元│4,200元│已完工│││洗孔工資││││││├──┼──────┼──────┼───────┼───────┼───────┼─────────┤│13│A棟公共變│6萬元│6萬元│6萬3,000元│1萬5,000元│含於系爭契約中,補│││電站線架安│││││貼6工,1工2,500元│││裝及配線工程││││││├──┼──────┼──────┼───────┼───────┼───────┼─────────┤│14│B棟自設變│9萬5,800元│9萬5,800元│10萬590元│2萬5,000元│含於系爭契約中,補│││電站隔震層│││││貼10工,1工2,500元│││線架及軟管││││││││配置││││││├──┼──────┼──────┼───────┼───────┼───────┼─────────┤│15│代購防水軟│8,235元│8,235元│8,647元│8,235元│已完成│││管盒接及管││││││││接材料費││││││├──┼──────┼──────┼───────┼───────┼───────┼─────────┤│16│7、8、9、│6萬3,288元│6萬3,288元│6萬6,452元│││││10月代購材││││││││料費││││││├──┼──────┴──────┼───────┼───────┼───────┼─────────┤│17│系爭工程完成部分│421萬4,879元│442萬5,623元│246萬1,270元│經被告查核後原告僅│││││││完成工程之21%││││││││├──┼─────────────┼───────┼───────┼───────┼─────────┤│││││以上各金額加總│││││││,再加上被告另│││││││應給付原告10、│││││││11月份地下室已│││││││施作線槽修改各│││││││5萬元、2萬5,00│││││││0元,被告總共│││││││應給付原告703│││││││萬9,605元,被│││││││告已給付原告│││││││909萬4,503元,│││││││超過上開金額,│││││││無再給付原告之│││││││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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