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4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414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七三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該約定書在卷,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原名 林志宗 )於民國91年3月7日,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3.25%計算,清償期為98年3月7日;並約定分期攤還本金、利息,若一期未繳,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乙○○就上開借款,自94年12月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前述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乙○○尚欠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747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734%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月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內給付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擔任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不爭執,但乙○○已死亡,應先就乙○○之遺產執行無效果,始得向被告請求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表、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是否應先就乙○○之財產強制執行?
(一)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對於前開借據之真正不爭執,已如前述,自應負擔連帶保證人之責任。本件被告擔任乙○○之連帶保證人,依前述說明,自應與乙○○就前揭債務連帶負擔給付責任。被告辯稱應先就主債務人乙○○之責任財產執行,被告僅就不足之數負責云云,自無可採。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