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33號
原 告 陳松林
被 告 林福鏘
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 律師
被 告 吳美滿
許宏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
牧用地)、面積6115.7平方公尺土地,以及坐落彰化縣○○鄉○
○○段○○○○○號(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面積14107.21平方
公尺土地,合併分割如附圖乙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3.62平
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美滿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11.46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林福鏘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57.83
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宏翊單獨取得。被告許宏翊應補償原告
陳松林新台幣200,000元。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許宏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
○○○○○○號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如附圖甲案
(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鑑測日期民國106年1月10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3.62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告吳美滿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11.46平方公尺
土地,由被告林福鏘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57.83平方
公尺土地,由被告許宏翊單獨取得。被告許宏翊應補償原告
陳松林新台幣(下同)200,000元。其主張略以:
㈠緣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按民法第
824條第5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06條及參照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72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
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完全相
同,且地目、使用分區、公告現值均為相同,是原告請就系
爭土地合併分割應為可採。爰依民法第824條之規定,請求
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土地之處分即得依多數持份共有人之意願,遑論土地之分割
方案,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處分共有物,仍應採多數持份共
有人所提方案為原則,原告及被告許宏翊、吳美滿三人協商
同意之分割甲方案,以共有人數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方案,應採多數持分共有人所提方案為原則
。被告林福鏘所提分割乙案,對於位置調動,原告並無意見
,惟原本各自的擁有之出入,因被告林福鏘擴張為33.51米
,將原告所有之出入縮減為12米,且分割乙案編號A位置及C
位置仍有農路存在,實際使用勢必更為縮減,因此原告經被
告許宏翊、吳美滿等三人協商同意,依原本原使分管協議保
留圖C位置及B位置各24.5米不為變動最為公平,並參照最高
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8號判決意旨,陳報分割方法如甲案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053.6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吳美滿
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10111.4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
林福鏘單獨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3057.83平方公尺土地,由
被告許宏翊單獨取得。
㈢依農業發展條例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
25公頃者不得分割,按規定被告許宏翊及原告兩個人,依前
項規定需達0.5公頃才得以分割,因此原告已經跟彰化地政
事務所確認,於本次分割不予分配土地,原告與被告許宏翊
原本之合夥關係,得自行私自找補,
㈣被告許宏翊同意以20萬元補償原告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面
積,此由原告與被告共同陳報。
㈤就原告的部分而言,當時兩造協議的分割方案,原告受分配
的位置已經有容忍退縮,被告林福鏘的乙方案顯然過長,難
以開路,就算開路了,剩下的面積也難以種植,且也沒有水
可用,而且還將被告許宏翊的路口縮小,被告林福鏘的方案
原告不能接受。在系爭土地之上方有同段1476地號土地,因
為同段1476地號土地是屬於被告林福鏘共有,所以將同一人
所有的土地分配在相鄰的位置,對他最有利,而同段1476地
號有道路連結,大家都有可以連結出路的面寬等語。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福鏘則聲明依附圖分割乙案分割。其答辯略以:
⑴查本件系爭土地合併後呈東西狹長型,僅西北邊面臨道路
,故分割後所有共有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均須面臨西北邊道
路,僅能以東西方向分割。而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吳美滿係
耕作於附圖編號A部分土地、共有人林福鏘係耕作B部分土
地,故將其二人分別分配於A、B位置,可維持原有之使用
位置,現有作物亦無庸予以鏟除,亦符合經濟效益。另被
告許宏翊分配於編號C部分位置,因其應有部分較少,故
將其分配於系爭土地北側,較不狹長地方,可免其分配後
土地過於狹長,不利耕作,而系爭土地東邊最狹長及崎嶇
不方正之土地,均已分配予被告林福鏘所有,被告林福鏘
已承受系爭土地分割之最大不利益。故被告林福鏘所提之
分割方案,應最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應係妥適之方案
。又原告及被告許宏翊要求其二人之道路面寬需有22米,
其顯無所據,因系爭土地既僅有西北面臨道路,該道路自
應為妥適之比例分配,被告林福鏘所提之分割方案,其二
人分配取得之土地,已面臨道路12米多之寬度,其適合作
為耕作使用,所有農耕機具亦均方便進出,並無不利之情
形。
⑵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72年度台上字第
3245號、94年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判決意旨,被告吳美滿
於105年7月29日所提之分割方案,其與被告林福鏘所提之
分割方案,其分配之位置大致相同,惟被告吳美滿取得之
位置,未連接至坐落同段1487地號土地,而致兩土地中間
有一缺角,又將該缺角分給被告林福鏘,讓被告林福鏘取
得之位置,更崎嶇不平整;將所有狹長不平整之土地全部
分歸被告林福鏘,該分割方案,顯完全不利於被告林福鏘
一人,且未考量系爭土地之地形所為之分配,將所有系爭
土地地形之不利益,全部歸給被告林福鏘,其顯非公平之
分割方案。
⑶查本件 鈞院 於履勘時就原告及被告許宏翊之臨路寬度為22
米;被告吳美滿及林福鏘二人以使用現狀道路作為分界線
所製作之分割方案,該方案經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
年8月19日作成之複丈成果圖可知,被告林福鏘所分配取
得編號乙部分土地,地形十分崎嶇,該分割方式顯不利於
被告林福鏘。被告林福鏘於105年11月23日所陳報之分割
方案,被告吳美滿就該分割方案並無意見,原告係稱該方
案長度過長難以開路,且其分配取得之土地位於北側陡坡
並無水線;原告於庭訊結束後於庭外表示,若臨路寬度僅
有12米,伊要求分配與吳美滿毗鄰,不分配在系爭土地之
北側可解決水線不足之問題,故被告林福鏘修正所提之分
割方案,將原告與被告許宏翊分配於系爭土地之中間位置
,即無原告與被告許宏翊所擔心水線不足之不利益情形;
而就臨路寬度之分配亦係根據地形及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
妥適之分配,對各共有人而言均屬公平。
⑷茲就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之分割方案,陳述意見如下:
①被告林福鏘不同意原告所提之該分割方案,因被告林福
鏘於105年12月19日所陳報之最新分割方案,係因原告
於鈞院105年11月29日開庭後,向被告林福鏘表示若臨
路寬度僅有12米,伊要求分配與被告吳美滿毗鄰,不分
配在系爭土地之北側,可解決水線不足之問題,被告林
福鏘方修正所提之分割方案。詎原告於105年12月26日
所提之分割方案,竟將臨路寬度增加至24.5公尺,則被
告林福鏘所分得之土地均分配於系爭土地最狹長不平整
之地方,且臨路寬度變窄,與被告林福鏘土地面積之比
例不相符合,亦無水線,其顯不利於被告林福鏘。
②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後,被告林福鏘所分配取
得面積為10111.455平方公尺、被告吳美滿分配取得面
積為7053.619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許宏翊分配取得之
面積為3057.833平方公尺,而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被告林福鏘之臨路寬度為24.5公尺、吳美滿之臨路寬度
為36.67公尺、原告與被告許宏翊之臨路寬度為24.5公
尺,其臨路寬度之比例顯失衡,該分割方案係獨厚於被
告許宏翊,因其分配於中間位置,其已無水線之問題,
而其長度變短,寬度變長,取得之地形方正;卻將所有
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即無水線、臨路寬度過窄、地形太長
且崎嶇全數分歸被告林福鏘,其顯非公平之分割方案。
⑸分割共有物應係斟酌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
人之利益公平決之,而非以多數決決定分割方案。本件系
爭土地係屬農牧用地,被告林福鏘亦於系爭土地上種植果
樹,被告林福鏘確實依照土地使用類別為使用,並未為任
何違法使用,自無將系爭土地之不利益均分歸被告林福鏘
之理,故原告認應由多數決決定分割方式,顯不足採。
⑹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0.58平方公尺,
均由被告許宏翊取得,被告許宏翊以20萬元補償原告,這
只要原告跟被告許宏翊沒有意見就行。因為甲、乙兩案的
部分,被告吳美滿都是分配在編號A的位置,所以沒影響
,但之前原告的部分是分配在北邊的位置,原告的意思是
說如果道路通行的寬度不夠的話,則要分配中間,所以被
告才會重新分配,北邊是陡坡而且沒有水線,既然已經將
不好的位置由被告林福鏘取得,所以道路寬度的應有面積
不應等寬,而且系爭土地應有部分面積最大的是被告林福
鏘,被告林福鏘取得的道路寬度面積卻跟應有部分面積最
小的相等,且把系爭土地最陡、沒有水線,而且最崎嶇的
部分分配由被告林福鏘取得,這樣的方案顯然不利被告林
福鏘等語。
㈡被告吳美滿則聲明依附圖分割甲案分割,嗣又稱附圖甲、乙
兩個方案對伊都差不多。其答辯略以:
⑴按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等規定,兩造
共有系爭土地,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應予分割。系爭土
地原共有人即被告林福鏘及訴外人 楊國偉 在94年6月22日
曾就系爭土地(即地籍圖重測前舊社段395、395-1地號)
簽訂共有土地分割契約書,就共有土地參考個人耕作、管
理收益之位置進行協議,欲將土地分割為3筆,其中編號A
面積7053.5平方公尺(與被告吳美滿現有權狀面積相近)
,於94年8月、98年7月移轉給被告吳美滿,被告吳美滿所
提分割方案係就現有耕作、管理收益之位置,並考慮現有
實際出入之柏油產業道路公平分配。詳觀方案中,分割後
A、B、C三塊土地,於機具耕作、運輸、開墾皆非常方便
,且各有發揮的有利空間,造成土地利用最大效益,可稱
公平合理。參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
,故被告吳美滿提出分割方案時,皆有慎重考量上述各方
面,重點力求A、B、C三塊土地利於耕作生產,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考慮各共有人利害關係,共有物價值,利
用價值即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而為適當之分配,並無
偏頗徇私,確屬顧及公平,均衡原則,可為最佳考慮之方
案。另共同具狀內容同原告前述之陳述㈡所示。
⑵當時兩造會在現場丈量A、B、C、D、E等五個點,是根據
被告林福鏘的要求,是配合其的使用現狀,如果被告林福
鏘的方案取直,被告吳美滿原則上同意,但當時在買賣的
時候,被告吳美滿沿地籍線面寬希望維持84米。被告吳美
滿的部分,附圖甲、乙兩個方案都差不多,所以沒有別的
意見等語。
㈢被告許宏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亦主張以
附圖分割甲案之分割方法作分割,內容同原告前述之陳述㈡
、㈣所示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
表所示,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之
間也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以及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
原告所提出的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為證,並為
到場被告所不爭執,可以信為真實。
㈡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
別均為山坡地保育區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可以
證明,因此依據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共有人相同之數
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原
告訴請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與法條規定相符合,應予准
許合併分割。
㈢又查本件系爭二筆土地相毗連而呈東西向狹長型,僅西北側
面臨道路可供通行等情,有原告所提出的地籍圖謄本可以佐
證,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而到場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
都不爭執,上開事實應可認定。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本件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既然未能協議分割,
也無不分割期限的約定,因此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符合
上述法律規定,本院應予裁判分割。
㈣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
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
,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
,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本件原告未受原物分配,
原告就系爭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0.58平方公尺,均
由被告許宏翊取得,既為原告與被告許宏翊之共同意見,且
有利於避免農地細分,當屬可採用的分割方法。而原告所主
張如附圖所示甲案的分割方法,雖得到被告許宏翊、吳美滿
的贊同,然被告所提出附圖所示乙案的分割方法,被告吳美
滿亦稱伊的部分兩個方案都差不多,所以沒有別的意見等語
,因此兩個方案即在於比較被告許宏翊與林福鏘二人之分配
方法。附圖甲案及乙案主要差別,除被告許宏翊分得編號B
部分土地形狀有些許不同外,主要在於面臨道路寬度,附圖
甲案當中,編號B、C的臨路寬度大約相等(約在24至25公尺
之間),而附圖乙案當中編號B的臨路寬度大約在34至35公
尺之間,編號C的臨路寬度大約在12公尺多,本院審酌被告
許宏翊與林福鏘二人面積比例約在1比3,則分配面臨道路寬
度應以乙案較為適當,而被告許宏翊分得位置面臨道路寬度
大約在12公尺,應以足敷其作為農業通常使用。因此本院審
酌土地分配利益之均衡,認為按附圖修正乙案為分割,應為
適當的方法,故判決分割如附圖修正乙案所示。
㈤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本件原告陳松林未受原物分配,原告陳松林就系爭2筆
土地之應有部分換算面積30.58平方公尺,均由被告許宏翊
取得,而由被告許宏翊以20萬元補償原告陳松林一節,已據
原告 陳明 在卷,且經被告許宏翊同意,有陳報狀在卷可憑,
此部分經雙方同意補償金額,可以認為符合原告及被告許宏
翊的利益,因此就由被告許宏翊以20萬元補償原告陳松林。
㈥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
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並由兩造按合併分
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㈦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
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附表:
┌──────┬─────────┬────────┬───────┐
│土地│彰化縣芬園鄉新舊社│彰化縣芬園鄉新舊││
│坐落│段1485地號│社段1486地號││
├──────┼─────────┼────────┤│
│面積│6,115.70平方公尺│14,107.21平方公││
│││尺││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
│││││例│
├──┼───┼─────────┼────────┼───────┤
│001│林福鏘│1/2│1/2│500/1000│
├──┼───┼─────────┼────────┼───────┤
│002│吳美滿│500/6115│13106/28212│349/1000│
├──┼───┼─────────┼────────┼───────┤
│003│許宏翊│506385/0000000│24750/705300│150/1000│
├──┼───┼─────────┼────────┼───────┤
│004│陳松林│5115/0000000│250/705300│1/100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