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21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志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速偵字第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蔡志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被告蔡志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
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情形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仍貿然騎車上路,
且未遵守交通號誌任意紅燈右轉,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
,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素行、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452號
被告蔡志杉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四湖鄉箔東村箔子寮66
居新竹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志杉於民國106年2月19日21時許,在新竹縣○○市○○○
路000號現居地內飲酒後,休息至翌日8時許,其吐氣酒精濃
度仍逾每公升0.25毫克,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1時許,蔡志杉騎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光明一路與
博愛街口時,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檢,經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三、犯罪證據:被告於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三民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等。
四、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檢察官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黃綠堂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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