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六簡字第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崇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速偵字第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温崇越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姓名均更正為「温崇越」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温崇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
取錢財,竟乘下班後滯留工廠內之機會,徒手竊取被害人即
其雇主 邱國安 所有,放置店內之鐵管、廢鐵蓋、角鐵等物(
共價值新臺幣40元),所用手段雖平和,惟已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破壞社會秩序,自有從預防之角度考量其刑度之必要
,惟念及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低微,且其目的係變賣貼補
家用,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及被告於
警詢自陳學歷為高中肄業、現職為臨時工、家庭經濟狀況貧
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罪之所得財物,業經發還被
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警卷內),依上
開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
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陳玫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姵君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