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5年度彰簡字第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彰簡字第301號
原   告  吳張金月
訴訟代理人  陳隆 律師
被   告  吳有能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 律師
       陳振吉 律師
       李進建 律師
上一人
複代理人   曾微茹   住彰化縣○○市○○街○號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
           設彰化縣○○市○○路○○○號4樓
法定代理人  林浚煦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宇鎧   住同上
受告知人  彰化縣彰化市公所
           設彰化縣○○市○○路○○號
法定代理人  邱建富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4.5平方公尺土地,含圍牆實體面積
1.5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1.9平方公尺土地上,含圍牆實體面
積0.8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土地上,含圍牆實體面積
1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全
體共有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3,576元,及自民國105年3月15日起至返
還第一至三項土地之日止,按日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35,000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57,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6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3,576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①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市○○○段
○○○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
、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平方公尺;坐落彰
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
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0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台幣
(下同)1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
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70元。③原告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其主張略以:
㈠坐落彰化縣○○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原告與訴外人 謝鏡昭 、林麗
珍、 謝忠勝 所共有,另原告上開土地隔鄰,同段12101建號
即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街○號建物,建物坐落同段82-
4地號土地上,則為被告所有。被告所有上開建物,依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6年9月4日彰建測字第017730號建物成果
圖觀之,與原告所有上開土地間,應至少退縮有1公尺之距
離,惟被告事後在上開合法建物外,又另行曾建鐵門、圍牆
等地上物(下稱系爭圍牆),近日原告於單獨所有之同段96
-38地號土地上,欲申請建築房屋使用,經委請地政機關測
量上開共有系爭土地界線之後,使發現被告上開系爭圍牆有
占有原告系爭共有土地之情形,占用系爭82-2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
平方公尺;系爭8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
1.9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系爭80-39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
實體面積1.0平方公尺,業已影響原告共有土地之使用權益
,幾經溝通請求被告自行拆除未果,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
之一,被告又無任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依法自有拆屋還地之義務,爰依民法第767條
、第821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
㈡依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所示,被告增建之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共有之系爭
82-25、82-24、80-39地號土地,另本件被告占用原告上
開共有土地,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30,000元,實際
占用原告土地面積經測量結果為8.4平方公尺,以年息百分
之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年租金為25,200元,日租
金為70元,並計算5年之結果,被告應給付126,000元(計算
式:8.4平方公尺×30,000元×年息10%×5年=126,000元
),並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按日給付原告7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占用期間所受之利益。
㈢依原告提出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建物成果圖及被告提出其向彰
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觀之,其申請核准建
物之北側部分,即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之部分,應退縮留設
作為空地,且依上開圖面觀之,與原告系爭土地相鄰部分並
未申請興建圍牆。然依被告建物現狀觀之,其北側部分即與
原告系爭土地相鄰部分,業已興建圍牆,顯然乃取得使用執
照後所自行增建。被告雖一再辯稱伊於興建之初,彰化市公
所即已建築完成公共排水溝,伊並以該排水溝之溝邊,作為
建築線起點。惟查,彰化市公所所施設之公共排水溝,乃在
被告土地的南側及西側部分,與被告土地北側相鄰原告系爭
土地的北側部分無關。故被告所提出彰化市公所建築之公共
排水溝等情,並無法作為其於北側部分增建之圍牆並無占用
原告系爭土地之證明。又被告以其於建築房屋之前,業已分
別於93年12月1日及95年7月2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界
,固有其所提出之複丈成果圖為據,然此並不足以作為被告
於實際建築房屋之時,即有依照土地界址為之之證明。且如
上述說明,被告申請建築房屋於系爭土地北側部分,應退縮
留設有空地,然被告事後於北側相鄰原告系爭土地部分增建
圍牆,該事後增建之圍牆,是否確有依其土地界址為之,即
非無疑。為此,被告質疑彰化地政事務所及彰化市公所之種
種疑慮,均顯無理由。
㈣本件經鈞院囑託並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5月12日實際
測量複丈之結果,被告所興建之圍牆部分,確實有占用原告
所有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之情形,占用位置
及面積即詳如複丈成果圖所示,自堪信為真正。至本件被告
抗辯其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築物當時,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
人員為現場指界,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者,
則當時為指界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人員,將有面臨國家賠償
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義務;另彰化市公所所建造之水溝係緊
貼被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旁側,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則
將造成彰化市公所建築之水溝,將無權占有被告土地之事實
等情,並依法聲請告知訴訟云云。惟查,本件被告占用原告
土地之部分,並非其申請建造執照之主體建築物,而係事後
自行增建之圍牆部分,縱其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築物當時,
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現場指界,亦不保證被告即有依照
當時指界之經線而建築圍牆。另彰化市公所所建造之水溝是
否有占用被告土地,亦與本件被告是否占用原告土地無涉,
並不得以此作為其並未占用或有權占用原告土地之憑據。本
件被告一再表示「關於本事件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人員之指
界發生錯誤」,始造成其占用原告土地云云,原告完全無法
同意。地政機關本其專業進行測量及指界,沒有理由會發生
指界錯誤的情形,被告就其指控,自應盡實質舉證責任,被
告此種說法,顯然為卸責之詞,完全沒有任何證據方法以實
其說,自不可採信。
㈤本件被告申請建造執照的建物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占用原告
土地的圍牆部分,占用原告土地部分之圍牆,乃被告事後自
行增建,並未經合法保存登記,自非屬合法建物,依法自不
應受保障。本件被告占用原告土地之圍牆,既非屬主體建築
之房屋,更未經合法保存登記,且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另
行增建者,核與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所定越界建屋所欲
保護之情形有別,自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本件被告一再強調其建築房屋之前,均有聲請彰化地政事
務所指界。如此,更足以證明被告於增建圍牆之時,即已明
知其土地界址何在,竟仍貪圖小利,故意逾越地界,無權占
用隔鄰土地。嗣因原告於自有土地有建築房屋之需求,就系
爭土地聲請鑑界後,始發見上情,被告竟還將無權占用原告
土地之情形,推諉於「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錯誤」,實屬
無稽。以上說明,適足證本件被告增建圍牆時確有故意逾越
地界占用原告土地,原告於當時並無知其越界而不即時提出
異議之情形,故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796條之1規定之適
用。
㈥原告於自有土地上申請建築房屋,有彰化縣政府(104)府
建管(建)字第0000000號建造執照可稽,依彰化縣政府建
造執照備註附表第9條記載:「以彰化市○○○段下廍小段
96-62、96-65、80-39、82-24、82-25地號等5筆土地劃設
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並有本案建築設計圖可稽。而本件
系爭80-39、82-24、82-25地號等三筆土地,依建造執照之
記載,原告就系爭三筆土地已不得擅自變更使用,否則將會
影響本件建造執照之審查及核准。因此,本件被告無權占用
原告土地之地上物係圍牆,並非房屋主體建築,原告請求拆
除占用部分之圍牆,並不會對其房屋主體建築造成重大且無
法回復之損害。而原告所有系爭三筆土地,業已提供同段96
-38地號土地申請建造執照時,劃設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
並記載於建造執照附表,而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因牽涉
建物居住安全及救災公共安全,故不得任意變更使用目的,
所欲保護之公共利益,相較於被告占用圍牆之拆除,顯然較
為重大。故被告主張本件有民法第796條之1本文規定之適用
等節,並無可採。
㈦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被告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街○
號,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
住宅,商業經濟活動並非繁榮等情,沒有意見。如依原告主
張拆屋還地,則會拆除到被告建物的圍牆,若不拆除,會影
響到住宅對外的人車通行,因為該位置是出入的通道,也跟
原告申請建照執照的通路有關,本件訴請拆除被告圍牆,並
不在被告合法申請建照的範圍內,而是屬於事後增建的部分
等語。
二、被告則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其答辯略以:
㈠謹按關於坐落於彰化市○○○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建號為彰化市○○○段○○○○段00000○號、即門牌
號碼為彰化市○○街○號房屋,地目:建,面積為284平方公
尺;其上之建築改良物為三層樓建築、總面積為381.26平
方公尺,此有相關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可稽。且原告所有系
爭82-25地號、82-24地號土地,係於93年11月15日間,是由
原地主 謝境 昭分割自同段82-5及82-6地號土地後,於93年12
月間再委託 仲介 買賣土地,關於同段82-4地號、82-5地號及
82-6地號土地三筆於分割當時,也有鑑界,而被告自買賣起
至建築房屋完畢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界,而今貿然被指有
無權占有情事,被告萬萬無法接受。
㈡關於同段82-4地號土地原係地主 謝境昭 於民國93年10月間曾
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當時均係以現地指示建築
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又被告於93年12月間,向原地主謝
境昭購買同段82-4地號土地,而由訴外人 賴慧萍 代為簽約,
當時係由訴外人 黃百 全權代為處理,被告為確保本身權益,
請訴外人 黃百全 已於93年12月1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鑑
界,此有申請補發鑑界成果圖一份可稽,當時已請彰化地政
事務所現場指界,地政機關於指界後,當時地主並未對雙方
之土地界址,有任何異議,直到95年6月間,被告向彰化縣
政府申請建造房屋時,發現界標遺失,被告又於95年7月間
再次申請鑑界,並請彰化地政事務所補立界標,此有相關申
請補發鑑界成果圖資料可稽,當時測量員為訴外人 陳志園
,被告於95年10月間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也說
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土地
三筆合併為一筆總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被告向彰化縣政府
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當時也是由彰化市公所所建
築之公共排水溝,排水溝之溝邊為建築線起點,當時道路土
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公尺,故被告均已依所有正
當程序,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指界、確認相關位置後,始
建築房屋,而今卻面臨原告毫無頭緒之指控,被告實不知情
事為何?至感莫名。亦即被告為確保同段84-2土地與系爭建
物之合法坐落範圍,且出賣人亦明白表示出賣系爭土地界址
為被告所指之圍牆所在位置,自始均無發生任何越界建築等
情事,亦未曾與鄰地土地所有權人有發生紛爭,此亦有複丈
成果圖數紙可稽。顯見被告係基於合法手段取得同段82-4地
號土地,並於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公務人員之指界確定後始
建築房屋及系爭圍牆,且彰化市公所於建築水溝時,確已指
界明確,故被告於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之當時,已經善盡
全部應注意之能事,確定出賣人所出賣之土地及嗣後建築建
築物及圍牆,均是合法坐落於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之
界址範圍內,而當時之複丈成果圖亦可證明被告所有系爭建
物及圍牆,並無逾越至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
㈢同段82-4地號土地因彰化地政人員之指界發生變動情狀,被
告自始並無故意無權占有,且當時被告之建築系爭建築物及
圍牆,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故原告主張被告應拆屋
還地云云,並非可採:
⑴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而
與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等情,
並非事實。被告於購買同段82-4地號土地與建築物時,曾
向出賣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同時委由彰化地政
事務所辦理複丈,迄今已近十年之久,均無有所紛爭,且
關於系爭建物於起造之初,係由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指界
,於指界無誤後,方依指界之現址為建築,此有當時之噴
漆照片數紙可稽,被告並無無權占有原告土地之事。彰化
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定結果,顯無可採,原告貿然指稱
被告有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紛爭云云,顯非事實。
⑵對於原告要求被告拆屋還地之主張,被告並無法接受,如
前所述,被告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過程,完全
依照法令規定,曾向出賣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
同時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並已負注意義務而取
得,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情事,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
建築物已長達10年之久,依照原先鑑界結果及土地複丈圖
說認定,系爭建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再者,原告如今
可以主張無權占有之主要理由,係陳稱其餘原告所有單獨
同段96-38地號土地上,欲建築房屋使用,經委由地政機
關測量後,始發現被被告無權占用寬度約80公分,而提起
本訴云云。然而被告當時合法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時,
已曾進行土地使用範圍之複丈,依照當時現況認定,被告
絕無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再者,依圖籍所示,被告所
指建築圍牆南端之點與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之地籍線之間
之垂直長度,依圖籍標示長度應為19.8公尺,然彰化地政
事務所之測量僅為19.05公尺、及18.53公尺,顯然不符圖
籍標示,故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及鑑定,均屬錯誤。況
且,被告當時合法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時,已曾進行土
地使用範圍之複丈,依照當時現況認定,被告絕無占有原
告所有系爭土地。故被告主張對於現今土地鑑界結果之真
實性,與正確性均有重大之疑義,被告認為土地鑑界確實
已有重大之誤差所致,而有重新大範圍鑑界,以釐清真實
界址之必要。
㈣本件有請國土測量局重新測量之必要:
⑴被告於95年10月間,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也
說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
土地三筆合併為一筆總面積為284平方公尺,被告向彰化
縣政府建設局申請核准的建築藍晒圖,當時也是由彰化市
公所所建築之公共排水溝,排水溝之溝邊為建築線起點,
當時道路土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公尺,當時現
場實際測量約為19點2公尺,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
人員陳稱,於地籍圖上畫一條線,約為20公分的誤差,也
不應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稱的佔有約79公分之誤差。事
實上,被告於本事件發生後,曾向彰化市公所工務課提出
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彰化市公所所建築水溝,占有被
告土地,應該從公共排水溝邊,以建築線測量,並保有建
築基地土地面寬19公尺,此因地籍圖圖面之面寬約為19公
尺,被告於申請建案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經確認地籍圖
與建築線吻合後,始得同意被告建築房屋,再者,彰化市
公所目前仍是圖解區,並未辦理重劃,測量點也沒有數值
化,故關於誤差值,也有可能較大差異,不過此道路之路
段,已被公告為計劃道路所有公共設施(即指排水溝),
皆已於建築房屋前全部均已完成,原告怎能說是被告無權
占用其所有之土地?原告於98年4月間,因買賣而取得、
持有系爭土地時,也有鑑界,事實上,並無發現界址有任
何問題,如果有問題者,也應當於當時即提出,並應該詢
問當時買賣之原地主謝境昭,有關於這筆土地之分割及鑑
界過程,究竟是如何作成?此因當時之地主均是同一人所
有,原告是在98年間,才因買賣關係而取得共有,當時也
經鑑界,此部分可調閱鑑界紀錄資料可稽,如原告於起訴
時如果其他共有地主認為有問題者,也應該會一同提出起
訴才對。何況關於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共有人
之一原告,其所持分的比例範圍也不一定是剛好持有圍牆
邊之土地,直到104年6月及7月間,原告申請2次鑑界,彰
化地政事務所才通知界址可能產生問題,被告並經提供照
片比對,凡此均足以證明,當時地政機關鑑界之界址點並
無錯誤,但彰化地政事務所事實上也無法說明為何於10年
前與10年後,為何鑑界及產生重大差異,又被告於104年7
月間,再次申請鑑界被告所有之土地,彰化地政事務所之
鑑界結果,還是一樣,此依鑑界成果圖一份可稽。質實言
之,10年前與10年後,自鑑界成果圖上觀察,完全看不出
界址有何不同之處,直到被告已取得土地近十年,且已建
築完成後,已居住10年,在這過程中,從沒有發現有任何
錯誤,為何原告居然才有現在路寬3米不足0.5公尺、通道
4公尺不足3點5公尺,而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測量,係被告
占有79公分,凡此均顯示公務人員曲解虛妄指界,造成兩
造間之紛爭,故有請國土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重新大規模
及範圍重新測量之必要。
⑵再者,現今產生問題者,均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前後測量
不實所造成之嚴重後果,如鈞院再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者,均不能信服於兩造及公眾,故為求慎重應避免
再次囑託彰化地政事務所實施鑑界,何況,國土測量局為
國內最精準之測量單位,基於一次紛爭一次解決之問題,
直接由國土測量局實施大範圍測量,以利紛爭一次解決。
㈤原地主謝境昭於93年10月間,曾有申請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
區證明,此說明應依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
被告所取得之同段82-4地號土地,當時是由謝境昭出售取得
(由土地權狀買賣弊為對價關係,買賣當時並沒有注意這些
細節,購買時注意產權清楚,申請出建築線就好),並於93
年12月1日鑑界(申請補發鑑界成果圖),交付同段82-4地
號土地後當時地主並未對同段82-4地號土地界址有任何異議
,直到95年6月間向彰化縣政府提出申請建造房屋,始發現
界標遺失,被告為慎重起見於95年7月20日再一次鑑界並補
界標,當時委由訴外人 何佩琳 代書到場配合地政測量員陳志
園鑑界,地主謝境昭及共有人也沒有對鑑界提出異議。原告
於98年向訴外人謝境昭等三人購買鄰地持分,當時應該有鑑
界資料可查,可是當時原告並未有異議,原告在104年申請
土地鑑界時,才說被告無權侵占原告的持分土地,被告心想
蓋屋時,被告已全程在場監工,非常確定在界址處自行再退
縮15公分,被告怕水泥修飾牆面會有誤差,原告叫被告再次
申請鑑界,換一位測量員 許家瑋 ,他和被告溝通考慮重新申
請路心樁測量,結果還是出現界址位移,界址有部份位移至
水溝公共設施上,但水溝是在被告蓋屋前就早已經建好,道
路是開闢好的計畫道路,被告當時有提出質疑,就是路心樁
為什麼不在路中央?而是偏向對向車道約30公分?許測量員
解釋是說,路心樁是對的,但是路有可能開錯了,當下被告
就直接跟測量員說,那是對向的房屋占用道路了嗎?
㈥約95年10月因建築再申請一次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
也說明應現地指示建築線及都市計畫樁位為準,同月申請土
地三筆(即同段82-4、82-5、82-6地號)合併為一筆總面積
為284平方公尺,已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申請建築95年6月12
日核准的建築藍晒圖土地面積尺寸,當時也是由公共排水溝
邊為建築線為起點,土地面寬依比例尺測量約為19米,現場
實際測量約為19米2,依照地政的說法圖解區地圖上畫一條
線約為20公分左右的誤差,也不應依照彰化地政事務所所稱
的佔有約79公分之多,事件發生後被告曾向彰化市公所工務
課主辦詢問,依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後土地跑到彰化市公所
公共設施水溝上方,但彰化市公所工務單位稱,當時於建造
水溝和開路,都有經過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有案件資料可
查詢,也是已經公告為計畫道路,如果拆除水溝,路寬就不
足,兩單位的說法令被告困惑,而測量也允許有合理的公差
,如果這公差是被允許的,也是否應該從公共排水溝邊以建
築線測量並保有土地面寬約19米,因地籍圖圖面的面寬約為
19米,申請建案時彰化縣政府建設局也確認地籍線與建築線
吻合後,始得同意建築。再者,彰化市目前仍是圖解區,尚
未辦理地籍重劃,測量點也沒有數值化,誤差值也有可能較
大,不過此路段既已公告為計劃道路所有公共設施(排水溝
),皆已於建築房屋前都已完成,原告於98年4月間買賣取
得持分土地時也有鑑界,並無發現界址有問題,如果當時有
問題者也應當時提出,並詢問當時買賣時原地主謝境昭有關
於這分割及鑑界過程是如何?因為當時的地主是同一人,原
告是98年4月才取得共有持分,當時也應有申請鑑界,現在
提出訴訟如果其他共有地主(包含謝境昭)認為有問題也會
一同提出起訴才對,而系爭82-24、82-25、80-39地號土地
共有人之一原告所持分的比例範圍,也不一定是剛好持分到
圍牆邊之土地,直到104年6月及7月原告申請2次鑑界,彰化
地政事務所才通知界址有誤,經提供照片及地上仍有以前鑑
界標記的紅漆和黃漆,足以證明當時的鑑界界址點是無誤的
,但地政事務所也無法說明93及95年測量相同,104年不同
,同樣是政府測量但結果不同,如果是因地震造成座標位移
、測量技術(10年前都有紅外線測量儀了也不可能不進步)
或測量員不同而結果不同,這都是政府的原因而造成被告個
人的損失,為何鑑界會造成誤差79公分,也百思不得其解,
另外如果是大面積土地實際尺寸比地籍圖減少,也不應該將
一方推往路上,損害其中一方的權益,而是兩方各吸收土地
損失的誤差值才對。
㈦被告於104年7月再申請鑑界自己的土地,地政事務所鑑界結
果還是一樣,10年前與10年後從鑑界成果圖是完全看不出界
址有何不同之處,直到建築完成後居住10年了這過程中從沒
有發現這錯誤,為何現在原告才有路寬3米不足0.5米、通道
不足3.5米,無法申請建築,又剛好彰化地政測量卻說被告
無權佔有原告持分的土地79公分,也感覺有點太巧合了,甚
至人謀不臧之嫌疑。本事件之後,彰化地政事務所有協調雙
方2次,但對方4位持有土地者都只有原告出面,也都協調未
果,但依地上留有早期鑑界的標記,證明當時並沒有錯誤,
現在說被告是錯誤的,那政府要如何保障被告的土地產權呢
?改天會不會別人再鑑界時後說被告的土地在路上呢?鑑界
是人民付費請政府地政單位,公正的告訴人民土地範圍,保
障人民的財產,現因地政測量誤差或測量錯誤等因素要人民
拆屋還地造成損失,政府都沒有責任嗎?此理可通達嗎?
㈧建築線是指依建築法第42條之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
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
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
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
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之定義。而地界線指的是基地
界線,也就是說基地未臨接建築線是不得建築的!而建築線
通常是基地面臨道路的地界線界,所以也就是應該建築線與
地界線是重合的!現在發生兩條線不一樣,應該是以那一條
為準呢?內政部核釋建物領有使用執照,惟因指定建築線與
地籍線不一致而占用鄰地,應如何辦理所有權第1次登記臺
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各地政事務所、技術室73.5.2北市地一字
第18168號主旨:內政部73年3月27日(73)臺內地字號00000
0號函核釋(見73年4月份地政法令月報)建物領有使用執照
,惟因指定建築線與地籍線不一致而占用鄰地,應如何辦理
所有權第1次登記。原告自己一時不察,買到不管是路不夠
寬不能蓋屋,或是蓋屋後路太窄通行不易,這是有因有果,
冤有頭債有主的,買地不是三、五千或是有地就能蓋的狀況
,而是要慎重了解土地的狀況再購買,訴外人謝境招於93年
12月26日土地謄本辦理過戶賣出,被告是93年12月29日登記
買入,因此被告確實並未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係屬確定及
當然無誤。
㈨按民事訴訟法第65條之規定,本事件中,被告被訴拆屋還地
,然被告於買賣當時、起造建物等,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
人員為現場指界,如被告真有被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者,
則當時為指界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及人員,將有面臨國家賠償
法之損害賠償責任及義務,自應有告知訴訟,讓其得以表達
意見之機會,故請鈞院命其為告知訴訟,以利其能表達意見
。另彰化市公所受告知之理由,係基於彰化市000000
000000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旁側,如被告真有被
訴拆屋還地之法院判決,該水溝將有面臨侵占被告所有土地
之事實,維依彰化市公所經管人員表示,當時彰化市公所所
建造之水溝,於建造前均經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既然被
告被訴拆屋還地,則將造成彰化市公所所建築之水溝,將無
權占有被告土地之事實,自應保障彰化市公所能充分表達意
見之機會,故為受告知訴訟人之意思表示。
㈩關於系爭建物之竣工圖,被告已申請核發,關於被告所有之
竣工圖上上方,其左側係由已蓋妥之水溝作為建築線之起點
,當時地政機關之指界,係由左側水溝起算長度為1908.5公
分,被告經地政機關之指界,於界限內蓋圍牆,此部分根本
即未越界,因此,本案如自右側計算,係事後不利於被告之
方法,被告於建造房屋當時,僅有已蓋好水溝,原告並無任
何建物,因此請鈞院現場履勘時,亦請地政機關自左側指界
及測量,自被告所有系爭建物之左側,開始指界及測量,並
製作複丈成果圖。理由為被告所有之竣工圖上上方,其左側
係由已蓋妥之水溝作為建築線之起點,當時地政機關之指界
,係由左側水溝起算長度為1908.5公分,被告經地政機關之
指界,於界限內蓋圍牆,此部分根本即未越界,因此,本案
如自右側計算,係事後不利於被告之方法,被告於建造房屋
當時,僅有已蓋好水溝,原告並無任何建物,因此請地政機
關自左側指界及測量。
有關於被告請求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此與一般原告、被告
對於界址所在有所爭執時,請求地政事務所實施測量或鑑定
,其法律依據實如出一轍,原告當時請求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也並未指明其請求法律依據為何?鈞院亦已准許,
而關於當時對於測量機關,被告亦已表明希望由國土測量局
實施測量,當時鈞院開庭時亦表達,先由彰化地政事務所實
施測量,後再由被告聲請國土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實施測量
,況且實務上,對於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從未有法院
要求原告、被告指明請求之法律依據為何?因此,鈞院突如
其來,要求被告指明法律依據,顯悖於一般實務之操作,被
告難以接受。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8條、第289條、第335條
、第356條、第366條等規定,應得為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
量之法律依據。關於測量方法:請鈞院擇定期日囑託國土測
量局在實地會勘後,分別標示:①請分別標示出原告、被告
所指界之標示點,確認被告是否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
占用土地之面積為何?②本件雙方所有坐落於彰化市○○○
○○○段○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第82-25及82-24地號土地
之界址點為何?③如被告有無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因位置
點已產生位移,則受訴訟告知人彰化市公所所占用被告所有
土地之面積為何?國土測量局應會以精密電子測矩經緯儀,
檢測圖根點,嗣以圖根點為基點,以前開儀器施測系爭土地
及附近界址點計算座標,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
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
地籍調查表等資料,繪展本事件有關係之土地地籍圖經界線
,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鑑定圖,因此,
有聲請國土測量局實施測量之必要,以利一次紛爭解決。
關於原告之訴請拆屋還地,均係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不實指界
與測量結果,該測量結果顯然並不可採,被告已聲請請國土
測量局對於系爭土地重新大規模及範圍重新測量。關於原告
指摘被告應給付不當得利126,000元及每日給付70元部分,
此顯無理由,此因同段82-4地號土地係提供純住宅使用,為
圍牆使用,且當時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之指界而成,故原告
請求10%之計算標準,顯然過於苛酷,不能置信。鈞院於囑
託國土測繪中心時,曾請其標示及測量彰化市000000
000段0000地號土地之面積(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
日之鑑定書圖上D至d面積,即水溝占用地82-4地號土地之面
積)為何?關於同段82-4地號土地,係因彰化地政事務所人
員之指界發生錯誤,且彰化市公所所興建水溝,竟然因而占
用被告所有同段82-4地號土地之面積,又本件已告知訴訟,
此部分將來會影響彰化市公所是否面臨拆除水溝還地之問題
,既然國土測繪中心已作成鑑定書,自應全部為詳實之標示
,以利將來事務之處理。請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擇日偕同雙方
當事人前至現場當場指界標註關於A、B、C、D、d點確切之
點為何(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日之鑑定書),即釘立
土地界址鋼釘之確定位置,避免將來更有所爭執或爭議。關
於本事件就是因為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指界錯誤,被告信
任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指界位置後,方建築圍牆,且關於
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之面積、位置,均顯然與國土測
繪中心所作成之鑑定書不一致,基於紛爭解決一次性、避免
將來再衍生其他紛爭,應請國土測繪中心擇日偕同雙方當事
人至現場當場指界標註關於A、B、C、D、d點確切之點何在
,即行確認釘立土地界址鋼釘之確定位置,避免雙方將來更
有所爭議。關於本事件中,Q1是圖根點,應是不動、不易之
圖根點,但彰化市公所占用被告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積(
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日之鑑定書圖上D至d面積,即水
溝占用地8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會發生界址點D異動
之情事?關於本事件中,Q1應是圖根點,應是不動、不易之
圖根點,但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Q1至鑑定書圖上D,
為何即發生錯誤,導致AD線至ad線均發生位移現象,而發生
Dd線有整個往北偏移之現象,照常理而言,Q1應是圖根點,
應是不動、不易之圖根點,彰化市公所進行建築水溝時,應
有測繪D界址點,那為何還會發生D界錯置,導致Dd線有整個
往北偏移之現象呢?原因為何?請測繪中心併予說明回覆。
本事件應有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被告取得同段
82-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過程,完全依照法令規定,曾向出賣
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同時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
理複丈,並已負注意義務而取得,非如原告所述無權占有情
事,且被告使用系爭土地及建築物已長達10年之久,依照原
先鑑界結果及土地複丈圖說認定,系爭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
之情事。是以,被告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
。對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測量結果,被
告認為不可採。有關第3點測量,彰化市○○○○○位○○
○○段00地號位於南側的水溝部分。本件有囑託的必要,因
本件之所以會發生爭執,就是因為彰化地政事務所指界前後
不一所引起,若將來被告需要遭拆遷,就有向彰化地政事務
所求償的可能,所以仍有測量之必要。原告地價按公告現值
主張並無理由,依照最高法院的標準是依照申報地價請求。
對於系爭土地之地理環境,被告建物門牌為彰化市○○街○
號,係位於巷道之內,交通便利,往來人車不多,附近多為
住宅,商業經濟活動並非繁榮等情,沒有意見,而且被告認
為經濟價值並沒有那麼高,希望以最低標準來計算。原告主
張拆除,會拆到被告建物的部分應該是圍牆,本件有民法79
6條之1的適用。由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圖,本件由被告
的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可以看出,實際上被告的整個圍牆、
建築都已經位移了,但是當初的興建建照是依據彰化市公所
的測量之後所興建,由鈞院的鑑定圖可以知道確實是位移了
,而且該巷道裡面所有的整排的居民的建築、滴水線大家都
是在同一條界址上,如果本件確實被告整體建築位移,整體
建築是內縮的,即表示該巷道住戶的所有建築都是內縮,所
以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至於原告說被告貪圖小利而越界建
築,實際上這是當初申請建照的結果,彰化地政事務所的指
界而產生,系爭圍牆是在使用執照取得後1個月內興建。
另在現場時,由原告訴訟代理人車輛的進出及被告訴訟代理
人車輛停放於系爭路口,仍留有兩人可通行的寬度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共有人之
一,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82-25、82
-24、80-39地號土地並增建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圍牆,各如附
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5年5月12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
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
積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實
體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之事實,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第一次履勘),製有勘驗筆錄及土
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對於上開系爭圍牆為被告所建
,以及該圍牆係增建之未保存登記地上物一節固不爭執,然
否認占用原告上開系爭土地,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⑴被告雖辯稱其於建築房屋之前,業已先後向彰化縣彰化地
政事務所申請鑑界等語,並提出土地複丈成果圖、彰化縣
彰化地政事務所改期通知書為證,然則依被告所提出之竣
工圖觀之,當時並無系爭圍牆,而被告系爭圍牆是取得使
用執照後所增建等語,是以縱使被告興建房屋時均依鑑界
界址範圍內而為建築,然並無法證明被告事後增建之系爭
圍牆是依照界址範圍內而為建築。因此被告所稱因信任彰
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人員指界位置後,方建築圍牆等語
,並非有據。
⑵又本院依被告之聲請,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至現場
履勘(第二次履勘),就兩造之間土地依公告確定界址地
籍線位置(即鑑定圖A-B-c連線)以及被告所指地籍線位
置(即鑑定圖a-b-c連線)予以測量系爭82-25、82-24、8
0-39地號土地以及同段82-4地號土地面積結果,詳如面積
分析表所示:①依公告確定界址地籍線測量,系爭82-25
、82-24、80-39地號以及82-4地號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
增加0.49平方公尺、減少0.15平方公尺、減少0.13平方公
尺、增加3.74平方公尺。②被告所指地籍線位置即鑑定圖
a-b-c連線測量,系爭82-25、82-24、80-39地號以及82
-4地號土地,分別較登記面積減少4.14平方公尺、減少1.
88平方公尺、減少1.73平方公尺、增加11.71平方公尺。
由此可知,被告所指上開土地地籍線位置即鑑定圖a-b-c
連線,顯然與登記面積差距較大,且增加被告面積達11.
71平方公尺之多,當無可採;反觀依公告確定界址地籍線
測量結果,與登記面積差距極少,較為可採。而國土測繪
中心之鑑定書三、㈡亦載明:「圖示-黑色實線係62年重
測後地籍圖經界線,其中A-B-c黑色連接線係牛稠子段下
廍小段82-25、82-24、80-39地號與同段82-4地號土地間
地籍圖經界線,鑑測結果與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
成果圖所示之經界線位置相符」,有後附之鑑定書鑑定圖
可稽,亦足認附圖所示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
圖測量結果並無違誤。被告指摘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
量結果有誤等語,即無可採。
⑶被告雖再稱為免衍生其他紛爭,應請國土測繪中心擇日偕
同雙方當事人前至現場當場指界標註關於A、B、C、D、d
點確切之點何在,即行確認釘立土地界址鋼釘之確定位置
,避免雙方將來更有所爭議等語,本院再依被告聲請,囑
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再至現場履勘(第三次履勘),就
兩造之間土地依公告確定界址位置,依面積計算示意圖(
附於106年3月16日勘驗筆錄,將鑑定圖中A、B、c、D點以
及測量面積時之輔助點H、G、F點當場測出所在位置予以
具體化標示。此次履勘,雖對於本院前述認定並無影響,
然可藉由此次將圖面界址點具體化的過程,當有助於化解
兩造日後就界址具體位置的一再爭執,併予敘明。
⑷被告另答辯稱彰化市公所占用被告所有82-4地號土地之面
積(即國土測繪中心105年11月3日之鑑定書圖上D至d面積
,即水溝占用地82-4地號土地之面積),為何會發生界址
點D異動之情事?關於本事件中,Q1應是圖根點,應是不
動、不易之圖根點,但依照國土測繪中心所標示之Q1至鑑
定書圖上D,為何即發生錯誤,導致AD線至ad線均發生位
移現象,而發生Dd線有整個往北偏移之現象,照常理而言
,Q1應是圖根點,應是不動、不易之圖根點,彰化市公所
進行建築水溝時,應有測繪D界址點,那為何還會發生D界
錯置,導致Dd線有整個往北偏移之現象,原因為何等語,
對此,國土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已明確函覆:「…㈡本案
d點係於105年11月3日現場會勘時依被告所指圍牆外圍a-b
-c-d位置施測後展繪於地籍圖之成果,D點係依據地籍圖
所載界址點套繪後之鑑測成果,其實地位置與彰化縣彰化
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2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複丈成果相符
,至彰化市公所建築水溝時,相關測量方式及套繪依據為
何,本中心無從得知,請貴庭向彰化市公所或彰化地政事
務所查詢」,有該中心函文(發文日期106年2月21日)可
稽,因此有關排水溝位置,已是另一問題,並不影響增建
之系爭圍牆占用系爭82-25、82-24、80-39地號土地之事
實。
綜上,被告所認定之地籍線位置,顯然與土地登記面積差距
過大,應不可採。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所認定地籍
線位置及測量結果並無錯誤,勘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82-25
、82-24、80-39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
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1.9平方公
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
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0平方公尺之情事。
㈡被告雖又答辯稱被告取得同段82-4地號土地及建物之過程,
完全依照法令規定,曾向出賣人及彰化地政事務所現場指界
,同時委由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複丈,已負注意義務而取得
,使用土地及建築物已長達10年之久,依照原先鑑界結果及
土地複丈圖說認定,系爭建築物並無越界建築之情事,被告
應符合民法第796條之1越界建築之適用等語,此為原告所否
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
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
之。前二條規定,於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準用
之。民法第796條之1、第796條之2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96
條及第796條之1,其立法目的乃在保護房屋經濟價值之完整
性,不致因拆除該房屋之部分,以致貶損房屋整體之經濟價
值,而同法第796條之2立法理由已明示,如對該等建築物之
越界建築一律不予保障,亦有害於社會經濟。惟建築物之種
類甚多,如一律加以保障,亦將侵害鄰地所有人之權益,故
權衡輕重,以具有與房屋價值相當之其他建築物,例如倉庫
、立體停車場等是,始得準用前二條之規定,爰增訂本條規
定,以期周延。經查,系爭地上物為圍牆,既非建物,更非
與倉庫、立體停車場相類似之建築物,自非與房屋價值相當
之其他建築物,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之1、
第796條之2等規定之適用。
㈢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
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
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另按共有人依民
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
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
中一人起訴請求。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排除
其侵害,亦即請求被告應將系爭82-2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面積4.5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1.5平方公尺
,以及系爭82-2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1.9平
方公尺,含圍牆實體面積0.8平方公尺,與系爭80-39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含圍牆實體
面積1.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全部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無權占有他人土地,
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占有人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並以該租金之金額
為所有人所受之損害及無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得依不當得
利之法則,請求返還(79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請參照)。又
建築房屋之基地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規
定,以不超過該土地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十為限,而土地
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地價係土地所有人依土地法規定所
申報之地價,在平均地權條例施行區域,係指土地所有權人
於地政機關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之公告申報期間
內自行申報之地價,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
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土地法第148條、
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亦有明文。又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
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
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查:
⑴系爭土地之環境,係位於巷道內,交通便利,人車往來不
多,附近多為住宅,商業經濟活動並非繁榮等情,為原告
所不爭執,被告並稱經濟價值沒那麼高等語,本院審酌上
情,認系爭土地以相當於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六計算
,應屬適當。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不當得利金額等語
,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
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並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請求返還不當得利,而
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返還(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民事裁判意旨可參)。因
此原告僅得就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不得
為其他共有人請求。又原告就系爭82-25、82-24、80-39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15/40、15/40、7/12,有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憑,被告占用面積分別為4.5平方公
尺、1.9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已如前述,又系爭82-25
、82-24、80-39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均為每
平方公尺為3,280元,105年1月均為每平方公尺為3,520元
,有地價第二類謄本可稽。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日105年3
月14日回朔5年,計算方式如下:
①系爭82-25、82-24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合計為6.4平方
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均為15/40:
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2,303元(計算式:〈6.4平方公尺×3,
280元×6%〉×15/40×〈4+320/365〉=2,303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103元(計算式:〈6.4平方公尺×3,520
元×6%〉×15/40×〈74/366〉=103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
以上合計為2,406元。
②系爭80-39地號土地被占用面積為2平方公尺,原告之應
有部分為7/12:
自100年3月15日起至104年12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1,12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3,
280元×6%〉×7/12×〈4+320/365〉=1,12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自105年1月1日起至105年3月14日止,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為50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3,520元×
6%〉×7/12×〈74/366〉=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1,170元。
③總計五年不當得利金額為3,576元(2,406+1,170=3,57
6)。
④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3月15日起算,每日不當得
利金額:
系爭82-25、82-24地號土地:1元(計算式:〈6.4平
方公尺×3,520元×6%〉×15/40÷365=1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
系爭80-39地號土地:1元(計算式:〈2平方公尺×3
,520元×6%〉×7/12÷365=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以上合計為2元。
⑶從而,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
於租金利益數額3,576元,及自105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
爭82-25、82-24、80-39地號被占用土地之日止,被告每
日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利益數額2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
駁回。
㈤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金額,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原告假執行
之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陳弘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4月11日
書記官林明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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