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6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致遠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致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藍致遠於民國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桃園市○○區○○路往中興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中興地下道交岔路口時,本欲右轉進入中興地下道時,適 曾喻璞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上開重型機車)搭載友人 范瑜 同向行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側,且同樣欲右轉入中興地下道,藍致遠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因而不慎與曾喻璞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左側不慎發生擦撞,致曾喻璞及范瑜人車倒地,曾喻璞並因此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曾喻璞、范瑜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詳如後述),藍致遠於肇事後,雖有聽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聲響並發出震動,客觀上可預見該事故有撞及他人致生受傷甚或死亡之可能,惟認縱發生未及救護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故意,未下車查看,亦未為任何救護措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且未報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即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經曾喻璞、范瑜報警後,由警方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曾喻璞、范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曾喻璞、范瑜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藍致遠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也有聽到聲響,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因為上開自用小客車老舊,平時行駛即有很大聲響,當時又是轉彎至地下道,路面有減速鐵板,所以聲響本來就會更大,當時也沒有聽到有人喊叫,故不知有發生事故也未下車查看云云。經查:
㈠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路欲右轉中
興地下道口時,與曾喻璞搭載范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曾喻璞、范瑜人車倒地,曾喻璞並因而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被告並未下車查看即逕行駕車離去等節,經曾喻璞、范瑜於警詢中證述以及曾喻璞於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10、11至13頁、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反面),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天羅地網影像調閱通知單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張、車損及現場照片20張、曾喻璞及范瑜之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等卷證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至29、32至35頁),是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地與曾喻璞搭載范瑜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曾喻璞、范瑜受有前開傷害,且逕行離去等節,本足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其立
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使被害人即時救護,足見立法者認為駕駛人駕車肇事後,倘能將被害人即時救護,或留在現場處理,避免後車再次撞擊傷者,均可減輕或避免被害人之傷亡,此攸關社會大眾生命、身體之安全,因而將駕車肇事逃逸行為,明文規定為犯罪行為加以處罰,本條既是在防止逃逸行為所產生之抽象危險,因此所謂「逃逸」,應非指行為人有積極「逃亡、隱匿」等阻礙犯罪偵查行為,而係指行為人不留在肇事現場為即時救護、避免後車再度撞擊或協助相關人員迅速處理事故而離去之行為,蓋此一離去行為可能使因肇事所發生之損害有再度擴大之危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59號判決意旨參照)。判斷汽車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或知悉車禍有使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竟未下車察看,仍駕車離去,即可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之主觀心態,具有此項故意之犯意,即符合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4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范瑜於警詢中證稱:伊搭乘曾喻璞之重型機車到中興地下道
要右轉,突然感覺到左後方有自用小客車行駛過來,當下我們感覺對方車輛靠近時有尖叫,並往右靠試圖閃避對方車輛,但對方還是擦撞到我們造成摔車,接著頭也不回的把車開走了等語(見偵卷第12頁);另曾喻璞於審理中亦證稱:碰撞倒地時有發出碰撞的聲音,伊跟范瑜有尖叫,且因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直接離去,過了1、2分鐘才有其他用路人經過,還有喊叫附近有沒有人可以幫忙追前面的車,而且當時是半夜很安靜,附近也無其他車輛或攤販,還沒有看到其他人的時候也有喊叫有無人可以幫忙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5至67頁反面)。則曾喻璞、范瑜均稱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時,有發出碰撞聲響,兩人均有發出尖叫,曾喻璞並有大喊請他人幫忙,參以案發當時為凌晨時分,人車俱寂,有碰撞聲響並有2名女性發出尖叫聲,必然相當清晰且會引起他人注意,被告既駕車行經該處,理應也會聽聞上開碰撞聲響及女性尖叫聲;又曾喻璞證稱牽起上開重型機車時,發現迴旋踏板也就是後座乘客腳踏部分也因此斷裂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5頁反面),並有上開重型機車之車損照片7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0至23頁),則依上開重型機車車損情形,亦可判斷上開重型機車倒地力道非屬輕微,必然有一定音量之聲響,益徵在深夜時分行經該處之被告,自應可察覺有發生事故。況且,范瑜於警詢證稱當時雙方車速都不快等語(見偵卷第12頁),曾喻璞於審理中亦證稱:伊車速大約20至30公里,對方車速並不清楚,但離去時車速很慢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6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稱當時車窗是開著的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則在雙方車速均不快,且被告車窗係打開之狀態,又周遭環境亦屬寧靜,被告對於外界之動靜本無不能察覺之理。
⒊而被告雖於歷次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稱不知發生事故,然查:
⑴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車頭進入地下道
後,後方傳來一聲巨響,伊由後照鏡觀看左右後方並未發現任何東西,且當時有急事,所以並未下車查看即離開現場等語(見偵卷第3頁),於偵訊中證稱:當天晚上趕著去工作,伊有感受到車子後輪震動跳了一下,因為想知道為何會有震動那麼大聲所以還有看後照鏡,但沒看到有東西,所以就走了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當時車子有跳動也有聽到聲音,車窗也是開著,看著後照鏡沒有看到什麼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55頁),於審理中則供稱:當時地面有減速鐵板,所以感覺有避震器跳動的聲音,當時也有看一下左右兩邊的後照鏡等語(見本院交訴卷第70頁反面);則被告歷次供述均稱確實有聽聞巨響,也有感覺到跳動,顯然可以判斷已發生事故,況且被告均稱當時有查看後照鏡,自不可能完全沒有發現異狀。再者,被告於偵訊中經檢察官詢問「是否在警局中表示是告訴人撞你,並非你撞告訴人?現為何改口稱不知發生擦撞?」,被告答以「是。我是聽警察跟我說有人告我肇事逃逸,我就知道是對方撞我…因為警察跟我說事發時間地點,我就可以判斷」(見偵卷第62頁),故被告一經警方通知遭人提告,即可判斷交通事故之案發時間、地點及情形,顯見被告對當時之情狀早已察覺有異,被告辯稱不知發生事故,顯屬避重就輕之詞。再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更稱因有急事所以未下車查看,於偵訊中稱當時趕著去工作,益顯被告係因尚有個人私事而急欲離開,而非確認沒有發生事故才逕行離去。
⑵再參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側乘客座車門底
部為第1次碰撞位置,右側乘客座底部到B柱板金都有刮痕等語(見偵卷第3頁),並有上開自用小客車照片8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3至27頁),依照片顯示擦撞位置應係在右前座乘客位置,是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在車身右後輪拱後方有擦撞痕(見偵卷第62頁),顯與照片所示碰撞位置不符,而屬有誤;故以該擦撞位置而言,在駕駛座之被告理應可輕易察覺;況且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快到中興地下道前有一個閃黃燈處,曾喻璞騎車在伊右前方,接著伊就超越她右轉至地下道等語(見偵卷第61至62頁),則被告早已發現曾喻璞騎乘上開重型機車並加以超越,則被告在聽聞巨響、發覺震動時,應可想見是否係與方才超越之機車騎士發生碰撞。從而,被告辯稱全然不知有發生事故,即非可採。
⑶被告雖一再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已屬老舊,原本行駛時即有
聲響,且該處為進入地下道之處設有減速鐵板,才會有聲響及震動云云。然查,被告歷次供述均稱因為有聲響、震動而查看後照鏡,足認當時確實有出現與平時行駛時截然不同之聲響、震動,才會特別注意,進而刻意查看後照鏡;故被告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車平日即有聲響尚不足以做為免責之詞。⒋綜上,雖被告一再表示不知情,且查看後照鏡亦無異狀,但
被告縱然未明確知悉肇事致人傷亡,依上揭情形仍堪認被告主觀上顯係認縱有人因碰撞而受傷亡,亦無意留在現場而逕行離開,揆諸首揭實務見解,仍應認被告顯有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被告上開所辯自非可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藍致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該罪雖兼有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及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意,惟其重點仍側重於保障公共交通安全之社會法益,是被告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告訴人曾喻璞、范瑜2人均受傷,而仍逃逸,惟僅成立一罪。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4月1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受此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本件犯行,雖造成曾喻璞、范瑜受有前述傷害,惟傷勢尚非至鉅,且被告業與曾喻璞、范瑜成立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曾喻璞、范瑜並表示被告有和解誠意,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節,有和解書、本院104年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
46、54至56頁),是綜其犯罪情狀以觀,縱科以最低度法定刑仍嫌過重,實有情輕法重之感,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又其刑有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重後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不慎肇事,並知悉可能因而肇致其他機車騎士之用路人倒地受傷,卻不為任何救助旋即離去,所為實不足取;惟斟酌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取其諒宥,堪認被告仍有悔意,被害人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兼衡被害人受傷之程度,以及被告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2年12月5日凌晨0時3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由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興地下道方向行駛,行經中壢市○○路與中興地下道口,欲右轉進入中興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前行,不慎擦撞同向右側併行由曾喻璞所騎乘並搭載范瑜之上開重型機車,致曾喻璞及范瑜人車倒地,曾喻璞並受有左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范瑜則受有左手挫傷、左髖部挫傷、左腳踝扭傷以及左足擦傷等傷害。案經曾喻璞、范瑜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二、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曾喻璞、范瑜與被告達成和解並均於103年12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之本院收狀章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47至48頁),揆諸前開法律規定,本件被告上開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許菁樺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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