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7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786號原告 黃乙真 (即 黃麗瑛 )訴訟代理人 廖健智 律師
白佩鈺 律師被告普美爾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廖峖𧯃(即 廖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為被告董事,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自應以該公司監察人廖峖𧯃為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長期旅居國外,未從出資或授權第三人投資被告公司,亦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嗣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3號民事判決,竟遭列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而有依出資額負擔被告公司債務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未曾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竟遭偽造名義,參與被告公司董事會議,並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法定代理人乙節,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故兩造間是否仍有董事之委任關係即屬不明確,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其自90年7月26日起至96年12月3日止,長期停留於國外,未曾返國,亦未曾投資被告公司,詎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及董事長等情,已據原告提出護照影本、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會簽到簿及議事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0至53、13至18頁),核與臺北市政府103年9月25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被告公司登記卷內資料相符,而被告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五、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既未曾入股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董事,已如前述,自堪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郭人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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