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附民字第3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因詐欺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附民字第393號原告 羅楊瑞香 被告 陳美杏
羅梅芳 羅紹琼 覃旭輝 覃慶輝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1726號、103年度偵字第12148號)及追加起訴,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方面:本件原告聲明、陳述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之記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者,對於附帶民事訴訟部分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
1項之規定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惟該附帶民事訴訟,必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者,始得提起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復按上開第
487條第1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
480號、96年度台抗字第978號、90年度台抗字第54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起訴意旨係以被告陳美杏、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涉共犯詐騙本件附民原告羅楊瑞香之犯行,惟此部分附民被告羅梅芳、羅紹琼、覃旭輝、覃慶輝詐欺取財案件,業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10號、103年度訴字第64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另附民被告陳美杏,與本案附民原告之被害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有所關聯,故附民被告在前揭起訴及本院審理等刑事訴訟程序中,亦未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徵之上開意旨,本件附民原告對被告等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自應駁回原告對附民被告之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502條第1項前段、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桂英
法官陳雯珊法官余欣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汪郁棨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