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4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484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羅紹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陸仟肆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87年3月16日發卡起至103年10月2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826,446元(內含消費本金215,959元、利息610,487元、違約金不請求)未按期給付。按會員約定條款第16條之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實際墊款日起以年息20%(日息萬分之5.479)計算至清償日止,如持卡人未於每月繳款日前付清償其最低應繳金額或延誤繳款期限者,原告得依無條款第18條之約定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計算方式為未清償之本金按百分之3計算,而已連續三期為上限。復按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款項。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會員約定條款、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但依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9,13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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