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2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1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279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曾語蘋人
張志豪 被告易而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振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貳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宏幃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宏幃公司)前向原告借款,並轉讓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之金錢債權予原告,以作為借款之清償;嗣原告於提示日提示系爭支票,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遭退票。宏幃公司出具系爭支票向原告借款,並與原告簽立應收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足宏幃公司確有轉讓系爭支票所表彰之金錢債權權利予原告之意,故原告已因受讓取得該等權利,爰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又如認原告先位主張無理由,則依民法第242條代位宏幃公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支票款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宏幃公司62萬5,85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為受領;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先位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受抵押票據融資(備償)明細表、發票影本及本院103年度訴字第288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參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計6,980元(含公示送達費用15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12日
書記官詹雪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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