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2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3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中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3993號、100年度執聲字第14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中一因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中一因犯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各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因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刑確定,又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刑,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中,係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均被告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前所犯,此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再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
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陳思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霜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附表:
┌───────┬────────┬────────┐│編號│1│2│├───────┼────────┼────────┤│罪名│圖利聚眾賭博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有期徒刑7月。│││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98年07月起至99年│98年10月06日│││6月7日止││├───────┼────────┼────────┤│偵查(自訴)機│板橋地檢99年度偵│臺北地檢100年度││關年度案號│字第16705號│撤緩偵字第82號│├──┬────┼────────┼────────┤│最後│法院│板橋地方法院│本院││事實├────┼────────┼────────┤│審│案號│99年度簡字第6815│100年度訴字第276││││號│號││├────┼────────┼────────┤││判決日期│99年10月08日│100年03月31日│├──┼────┼────────┼────────┤│確│法院│板橋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定├────┼────────┼────────┤│判│案號│99年度簡字第6815│100年度上訴字第││決││號│1496號││├────┼────────┼────────┤││確定日期│99年11月12日│100年06月13日│├──┴────┼────────┼────────┤│附註│板橋地檢99年執字│臺北地檢100年執│││第15953號(已執│字第3993號(編號│││畢)(編號1至2│1至2定執行刑)│││定執行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