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中簡字第300號
原 告 郭志昌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 律師
複 代理人 李亞璇 律師
被 告 廖彥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書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4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八年二月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
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7年11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計算已付價款1,290萬元萬分之2之違約金等
語(見本院卷第15頁)。嗣於本院108年4月16日言詞辯論期
日時,撤回違約金部分之聲明(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19頁
),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訴之一部撤回及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7年7月27日與被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台中市○○
區○○○街○○號12樓之3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價金
1,290萬元,原告已全數給付買賣價款。被告於107年7月9日
在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勾選系爭房屋無漏水,惟原告
於簽約後,因選購家具向被告情商先行進入屋內丈量尺寸時
,經被告告知,始知系爭房屋廚房於下大雨時會出現跳電情
況。又系爭房屋之廚房流理台下方開關盒滲漏水,原告於10
7年8月間請師傅查修後,研判係管外牆壁外牆裂縫滲漏所造
成,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漏水瑕疵負責。經協商後,兩
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
以系爭協議書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內容,並就系爭房屋
之瑕疵認定為「廚具洗手台下方(插座及管線)滲漏水及廚
房跳電」,原告即以此瑕疵,先委請大臺中建築師公會鑑定
,因該公會回覆說無法針對價值貶損鑑定,故再委請明驛不
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房屋因廚房牆壁漏水導致跳電
之情形,造成系爭房屋資產價值減損金額」。依系爭協議書
第二條之意思,兩造已合意以合法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單位
,故原告委請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符合協議之約
定,無須由兩造共同簽名書面委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因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出具之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
定報告),鑑定減損金額為25萬5,000元,未超過35萬元,
依系爭協議書第三條,被告應於鑑定結果107年11月21日完
成後7日內,應將履約保證戶頭之保留款,依鑑定金額撥付
原告。被告迄未撥付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初委請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未先
通知被告,被告並不知情,上開事務所並非兩造共同簽名書
面委託鑑定。系爭鑑定報告參考的數據不合理,對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有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配合判決書之製
作,於不影響當事人真意及要旨下,更正或調整部分文字用
語):
㈠、兩造於107年7月27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經給付
1,290萬元之價款。(見本院卷第29至45頁)
㈡、兩造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合意以系爭協議書
作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增補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
㈢、系爭協議書第二條約定:「雙方合意委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
或合法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單位,...」(見本院卷第21頁
)
㈣、系爭協議書第三條約定,因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致價值減損
或修繕金額超過35萬元,買方同意賣方得保留異議的權利。
如未超過35萬元,於鑑定結果出來後7日內,賣方應將履約
保證戶頭之保留款,依鑑定金額撥付買方即原告。(見本院
卷第21頁)
㈤、原告於107年10月25日委託合法估價師事務所即明驛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第27頁、第51頁),就系爭房屋之
漏水瑕疵污名價值減損進行鑑定,鑑定報告於107年11月21
日完成,鑑定價值減損結果為25萬5,000元。
㈥、系爭不動產已於107年11月21日交屋,且於107年9月19日完
成移轉登記予原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書第二條之意思,是兩造已合意以合法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單位,無庸再就特定之合法估價事務所另行達成合
意?或兩造需就特定之合法估價師事務所達成選任合意?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
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
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觀諸協議書第2條記載:「
雙方合意委由大臺中建築師公會或合法估價師事務所為鑑定
單位,㈠瑕疵鑑定範圍:針對廚具洗手台下方(插座及管線
)滲漏水及廚房跳電部分。㈡鑑定內容:1.是否已經修繕完
成。2.是否產生房屋價值或交易價值減損。3.如有價值減損
,減損金額多少?」等語,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1頁),可知鑑定單位除臺中市建築師公會外,合法估價師
事務所亦為雙方合意選任的鑑定單位。參以被告並不爭執「
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是合法估價師事務所(見本院卷
第95頁)。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委請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
務所鑑價(見本院卷第51頁),自符合上開協議書之約定,
無須由兩造共同簽名書面委託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⒉被告抗辯: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並非雙方合意委任的估
價師事務所,除臺中建築師公會外,其餘鑑定單位應有兩造
簽名字樣之委任書面始符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云云(見本院卷
第69頁),並非可採。
㈡系爭鑑定報告鑑定之價值減損金額,是否可採?
⒈按物有毀損時,就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如超過必要修復
費用時,就其差額,亦得請求賠償。物之損壞,縱經修復,
往往交易相對人對於物是否尚存在瑕疵或使用期限減少而存
有疑慮,可能仍有心理因素之減價,致交易價額降低。申言
之,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
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
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26號判
決意旨可資推論)。
⒉經查:
①因系爭房屋107年7月9日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是否有滲漏水
情形,被告是勾選「否」,有標的現況說明書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39頁)。惟兩造107年7月27日簽約後,原告因選購
家具向被告情商先行進入屋內丈量尺寸時,經賣方告知,始
知系爭房屋廚房於下大雨時出現跳電情況乙節,有原告存證
信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1頁)。又系爭房屋之「廚房
流理台下方開關盒滲漏水」,原告於107年8月間請師傅查修
後,研判是管外牆壁外牆裂縫滲漏所造成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就上開瑕疵
負責。兩造嗣後協商,於107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
就瑕疵認定為「廚具洗手台下方(插座及管線)滲漏水及廚
房跳電」,有協議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原告即
以此瑕疵,於107年10月25日委請明驛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
鑑定:系爭房屋因廚房牆壁漏水導致跳電之情形,造成系爭
房屋資產價值減損金額,有委託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51頁)。
②系爭鑑定報告認為:交換價值的減低,學理上稱之為交易性
貶值,其產生的主因是污名效果的影響。污名,從字義上來
說,就是一種不名譽的印記,將污名套用在不動產的瑕疵或
損壞減損評估,就是對於不動產瑕疵或損害部分被修復後,
因市場上對於該瑕疵的修復程度的不確定產生的疑慮,進而
產生對於該標的願付價格的影響(見本院卷第50頁),核與
上開實務見解相仿,應屬有據。
③系爭鑑定報告進而就系爭房屋漏水瑕疵導致價值減損,考慮
價格減損率及維護成本提列(見本院卷第50頁)。就價格減
損率,鑑定人參考法院實務上對於買賣之不動產房屋,因漏
水瑕疵,買受人所得減少價金之案例,認實務上判決認定減
少價金之額度,採信不動產鑑定報告書者,對於漏水房屋的
污名價值減損區間,為無瑕疵情況房價之0.5%至5%。鑑定
人除考量系爭房屋漏水情形,顯示標的除外牆防水層完成度
較低,甚至牆內PVC管線有破損可能,方可能造成管線內滲
水潮濕,進而引發漏電斷路器重複作用外,亦衡酌其範圍僅
限縮在廚房外牆窗框處,尚未有擴大影響範圍,斟酌修繕情
況及市場對於修繕後不確定之考量,決定其價格減損率為標
的物正常價格1,142萬元的3%,即34萬2,600元(見本院卷
第53頁、第60頁)。另就維護成本的提列,考量耐用年數,
且考量屬被告支付的費用在第一次計算時不予計入,僅在日
後重複維護成本提列時計算之,認定維護成本提列數額為16
萬7,541元(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並就兩者各賦予50%
之權重,求得系爭房屋減損價損額度為25萬5,000元(見本
院卷第62至63頁)。
④本院審酌系爭鑑價報告,鑑定人領有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會員證書、臺中市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開業證書、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具備專業鑑價能力。鑑
定人依其專業知識經驗判斷,鑑定意見客觀,並詳盡說明其
獲得鑑定結論之理由,本院於言詞辯論過程,並提示鑑定報
告之內容給予兩造辯論之機會,已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故
認系爭鑑定報告,在無其他鑑定報告推翻下,應可採信。雖
兩造合意選任鑑定人,非指雙方已同意接受鑑定機關鑑定之
結果(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資參照),但
被告僅空犯抗辯:鑑定報告參考的數據不合理,對系爭鑑定
報告鑑定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金額有意見云云,未能提出應參
考之更合理、更可信的具體事證,或具體的質疑鑑定報告有
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點,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5萬5,
000元,應屬有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年2月16日,見本院卷第8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
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5萬5,000元,及自
108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為衡平被告之利益,爰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7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命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陳采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