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63號抗告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004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第二項廢棄。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簽發之本票內憑票支付抗告人新臺幣捌拾萬元,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陸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八二九,超過六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六八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4月28日簽發,到期日為95年6月5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且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相對人於簽發上開本票時,並於該本票上記載:「利率約定:利率按訂約時,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計年利率2.3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8﹪,嗣後隨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利率加付二成利息。」(下稱系爭本票)。嗣抗告人之牌告定儲指數利率自95年4月1日起調整為年利率2.02﹪,是上開約定利息之利率亦隨而調整為4.39﹪(2.02﹪+2.37﹪=4.39﹪)。又於系爭本票到期日後,經抗告人提示系爭本票,尚有486,118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829﹪(
4.37﹪×1.1=4.829﹪),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
5.268﹪(4.37﹪×1.2=5.268﹪)計算之利息未獲付款,抗告人爰依法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法院僅就上開486,118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8﹪計算之利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駁回抗告人其餘之利息請求。惟依票據法第28條規定,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本件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為如上支付利息及利率約定之記載,則抗告人依上開記載所為利息之請求,於法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開利息請求,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並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遲延利息及利率,此觀諸票據法第
124條準用第28條、第9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甚明。又票據為流通證券,且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是以票載文義應具備特定性與明確性,以使票據能廣泛流通,而其具備特定性與明確性,係以票據無論至何人之手中,對票據文義之解釋仍能同一為必要。是若依該票據所載之條件,客觀上任何人主張皆可得相同特定內容者,應認為具備特定與明確性,票據債務人仍應就該票載文義負擔給付之責。經查,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於系爭本票上記載:「利率約定:利率按訂約時,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1.43﹪加計年利率2.37﹪計算,目前合計為年利率3.8﹪,嗣後隨貴行牌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而機動調整。」核其文義應係有關自發票日起至到期日止有關利息及利率之約定記載;另記載:「二、逾期交付票款本息時,其未超過六個月者,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一成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就超過部分按約定應適用之利率加付二成利息。」核其文義記載,應為有關發票人於到期日未付款時應支付遲延利息及利率約定的記載,均應發生票據法上之效力。而就上開遲延利息利率之記載,相對人雖未以固定之數額表示願付之利率,但依其所載之計算標準,係以本票到期請求時抗告人之牌告定儲利率指數加計年利率2.37﹪計算,而抗告人為銀行業,其牌告定儲利率指數係一公告之事實,查詢上並無困難,不會增加執票人請求票據權利之困難,且該公告對一般人皆有相同的適用,不會因人而異,對於票據之流通性並無何影響,因此,系爭本票之債務人所應負的遲延利息及其利率仍可據以推斷其數額,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本票關於遲延利息之記載應仍符合票據明確性之要求。則其遲延利息約定利率即為按前開第一項所約定利率加計10﹪作為逾期六個月內遲延利息利率,加計20﹪作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利率。
經查,抗告人之牌告定儲指數利率自95年4月1日起為2.02﹪,業據其於原法院提出放款牌告利率報表可稽。從而抗告人就相對人尚未清償之票款486,118元,及自95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利率4.829﹪(4.37﹪×1.1=4.829﹪),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5.268﹪(4.37﹪×1.2=5.268﹪)計算之利息,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原法院認系爭本票之約定利率為年利率3.8﹪,而駁回抗告人逾上開利率範圍之利息請求,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關於此部分之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第2項廢棄,又原裁定第1項,因上開第2項之廢棄,致該項裁定內關於利息給付不及上開應為給付範圍部分,亦無可維持,應變更如本裁定主文第2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潘進柳
法官陳清怡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本裁定須以本裁定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者,始得再為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書記官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