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3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357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95年6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1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中山路口,遭警以「在禁止臨時停車之人行道停車」違規停車拖吊逕行舉發,惟該舉發地點與實際地點有出入,異議人事實上係將輕型機車停放於元化路之萊爾富便利超商外之內側紅磚道上,緊靠電力公司之配電箱,並無妨害交通之虞,又無任何交通標誌或號誌告知異議人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且依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之舉發違規通知單所稱異議人違規係在人行道上臨時停車,其所適用之法條,係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言明為何非屬第5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理由;又異議人曾再三請求中壢監理站能以交通主管機關單位之立場,實地走訪勘查,而非僅由警察機關片面之詞,單純公文往返作業即粗率作成裁決書,實有怠忽職責。爰依法具狀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緩: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款、第56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前揭時、地為警舉發違規停放機車於禁止停車之「人行道」上,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95年6月30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件、採證照片1紙、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份附卷足憑,且異議人於異議狀中亦自承於前揭時間將SHP-238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萊爾富便利商店旁之人行道上遭警舉發等情,故異議人確有於95年1月12日上午11時45分許,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停放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與中山路口之萊爾富旁人行道上無訛。㈠雖異議人辯稱:其機車停放之地點舉發地點並無任何交通標誌或標線告知異議人該地點為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一節,惟查,人行道上係禁止停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車輛駕駛人自當遵守,不因該處未另設有警示標誌或標線而影響其效力;㈡異議人辯稱其輕型機車停放緊靠電力公司之配電箱旁,並無妨害交通之可能等情,惟在人行道上禁止停車之目的,並非僅是防止妨礙交通,更有保障行人於人行道上通行安全之目的,且變電箱之設置係依法申請設置,與異議人任意停放機車於人行道上,尚有不同;㈢異議人另辯稱: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其適用條文究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抑或該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則有疑義。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9款及第10款已明定:「臨時停車:係指車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引擎未熄火,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使之狀態。」、「停車:則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而不立即行使之謂。」,就本件採證照片及異議人之陳述觀之,異議人於上開時、地停放機車顯為「停車」而非「臨時停車」,自無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5條之餘地。是異議人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其異議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所辯均非可採,異議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之違規,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以壢監裁字第裁53-D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故異議人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若玉中華民國95年10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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