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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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91號上訴人 吳秉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6年7月
4日第二審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83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吳秉憲有其事實欄二所載偽證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偽證(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均不足以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 黃思螢 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警詢時,在沒有律師在場情況下,受警方恐嚇、脅迫而為不實陳述,並要求不得在檢察官前翻供。原判決以上訴人已獲充分休息,認定偵查中之供述並無心理壓力,未審酌上訴人受警察脅迫,復害怕黃思螢報復,陷入兩難而為不實供述,遽認上訴人偽證,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云云。
三、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依憑上訴人於第一審坦承確在黃思螢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審理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具結後為虛偽不實證述之自白,佐以其在警詢、偵查中之筆錄、結文、黃思螢案件之刑事判決等證據資料,經綜合判斷,認上訴人偽證犯行成立。並說明:㈠上訴人於黃思螢所涉毒品案件製作之警詢筆錄,係採一問一答方式,對警員提示之通訊監察譯文,何者為購毒對話,何者與案情無關,均能明確區分,且表示警詢所為之陳述並未受強暴、脅迫或利誘而為等語;另在偵查中陳明恐黃思螢對其不利,不希望與黃思螢一起開庭後,仍指證黃思螢販賣毒品,顯見上訴人於偵查中確對黃思螢有所顧忌,惟在此情形下,猶指證黃思螢販賣毒品愷他命,益徵其在偵查中之證詞,係出於自由意志為之,並無遭警察恐嚇要求配合,且該心理恐懼一直延伸至偵查中之情形。㈡上訴人於民國103年
8月19日下午2時45分許結束製作警詢筆錄後,直至同日下午6時8分,始由檢察官訊問並製作該次偵訊筆錄,顯然期間已獲充分休息,未因疲憊、藥癮發作而影響陳述之自由意志。且在本案偽證罪之偵查中,上訴人仍供稱在黃思螢販賣毒品案件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實在等語,並無在該案偵查中受不當訊問之情形(見原判決書第3至5頁)。已對上訴人嗣後卸責所辯各節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詳加指駁論述。所為論斷,核與證據法則無違,且屬事實審法院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又上訴人在警詢中,經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告以權利事項後,表示毋庸請辯護人或家屬到場(見他字第2850號卷第98頁正、反面),自不得執此再為爭執。上訴意旨仍謂:上訴人於警詢中,在無辯護人情形下,受警方脅迫而為不實供述,且心理恐懼延續至偵查中,原判決未就上訴人說詞反覆之原因進行調查,調查未盡云云,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就相同證據資料而為不同之評價,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事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1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蘇振堂法官謝靜恒法官王敏慧法官鄭水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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