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1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120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秉憲
張麟佑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秉憲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張麟佑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吳秉憲前於民國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
1年4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保護管束,迄101年10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㈠詎吳秉憲仍不知悔改,明知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與
黃思螢 交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且於103年8月19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50號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份供前具結後,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地,黃思螢有無販賣毒品之案件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伊於103年5月9日與 駱敬杰 一起向黃思螢購買K他命,一人出新臺幣(下同)150元,共計
300元,在桃園市○○區○○路的 北極星檳 榔攤向黃思螢購買K他命,確實交易時間是當天凌晨1點多,伊與駱敬杰打完電話就過去了等語。嗣吳秉憲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08號審理上開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對於前揭黃思螢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仍虛偽證稱:
103年5月9日那通電話是找黃思螢刺青,伊與駱敬杰2人有一起到檳榔攤,但是黃思螢不在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㈡張麟佑明知於附表編號2至6之時、地,與黃思螢交易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並於103年8月20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50號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黃思螢於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時、地,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證稱:伊於103年5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向黃思螢購買500元或1,000元之K他命,在桃園市○○區○○路的北極星檳榔攤購買,確實交易時間伊不曉得,伊打完電話到黃思螢那邊大概要10幾分鐘,伊有跟黃思螢買過K他命,大概買幾次也不清楚,每月大概花5,000元購買K他命,103年8月2日22時50分許,有向黃思螢購買5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極星檳榔攤,103年8月3日1時28分許,有向黃思螢購買5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極星檳榔攤,103年8月5日21時31分許,有向黃思螢購買5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極星檳榔攤,103年8月7日23時54分許,向黃思螢購買500元K他命,交易地點在北極星檳榔攤等語。嗣張麟佑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4年10月20日,在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上訴字第2108號審理上開黃思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審判長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0條、181條等事由得拒絕證言之權利,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並命朗讀結文而供前具結後,對於前揭黃思螢有無販賣毒品之案情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伊在103年5月至8月間,有打電話給被告,但並沒有買毒品,伊到黃思螢之檳榔攤是要刺青,伊施用之K他命都是跟中壢的 馬伕 拿的,名字、綽號都不記得了號等語,足以影響審判結果。
嗣 吳稟憲 、張麟佑2人之上開證詞未為承審該案之臺灣高等法院法官採信,仍以104年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黃思螢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罪在案,黃思螢上訴後,並經最高法院於
105年2月3日以105年度台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案經臺灣高等法院告發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吳秉憲、張麟佑分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告吳秉憲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50
號案件於103年8月19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張麟佑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他字第2850號案件中於10
3年8月20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吳秉憲、被告張麟佑分別於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案件於104年10月20日之審判程序筆錄。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450號、第2165號
、第19054號、第19580號起訴書、本院103年度訴字第78
5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訴字第2108號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2月15日院 欽刑儉 104上訴2108字第1040123607號函。
三、論罪科刑:㈠按偽證罪之構成,以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或於檢察官偵查
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為要件,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而足以陷偵查或審判於錯誤之危險者而言。又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又證人之具結,乃以文書保證其所陳述之事實為真實,告以具結義務命其具結,端在使其明瞭具結意義,知所警愓,強制其據實陳述,不致為虛偽證言,俾能發現真實,故經具結後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而為虛偽之陳述時,應受刑法上偽證罪之處罰,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427號、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2人既為如上揭所述之不實證詞,且該證詞直接涉及黃思螢究否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之認定,則其所為虛偽陳述內容當與案情具有重要關係,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㈡被告吳秉憲前已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人明知為不實事項,竟仍於臺灣高等法院審理
中為虛偽陳述,耗費司法調查之資源,妨害國家司法公正與真實發現,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溫祖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雅雁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交易時間│交易地點│交易方式│販賣所得││││││(新臺幣)│├──┼───────┼─────┼────────────────────┼─────┤│1│103年5月9日│桃園市 楊梅 │吳秉憲、駱敬杰欲向黃思螢購買愷他命,即由│300元│││凌晨0時43○○○區○○路69│駱敬杰先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43分許,││││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榔攤內│打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黃思螢因正在酒店不便離開,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老 」之成年男子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指示該男子先行回去桃││││││園市○○區○○路○○號北極星檳榔攤,吳秉憲││││││隨即於103年5月9日凌晨0時43分不久後之││││││某時許前往該處,取出其與駱敬杰各自出資之││││││150元,而以300元向上開男子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2│103年5月8日│桃園市楊梅│張麟佑於103年5月8日凌晨2時15分許,以│500元│││凌晨2時15○○○區○○路69│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榔攤內│,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佑隨即於103年5月8日凌晨2時15││││││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69││││││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3│103年8月2日│桃園市楊梅│張麟佑於103年8月2日晚上10時50分許,以│500元│││晚上10時50○○○區○○路69│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榔攤內│,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佑隨即於103年8月2日晚上10時50││││││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69││││││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4│103年8月3日│桃園市楊梅│張麟佑分別於103年8月3日凌晨1時28分許│500元│││凌晨1時55○○○區○○路69│、1時40分許及1時55分許,先後以其所持用││││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予黃思螢│││││榔攤內│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佑隨即於103年8月3日凌晨1時55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5│103年8月5日│桃園市楊梅│張麟佑於103年8月5日晚上9時31分許,以│500元│││晚上9時31○○○區○○路69│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榔攤內│,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佑隨即於103年8月5日晚上9時31││││││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69││││││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6│103年8月7日│桃園市楊梅│張麟佑於103年8月7日晚上11時54分許,以│500元│││晚上11時54○○○區○○路69│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久後之某時許│號北極星檳│予黃思螢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榔攤內│,於通話中向黃思螢詢問購買愷他命之事宜,││││││經黃思螢基於販賣愷他命以牟利之故意而允售││││││之,張麟佑隨即於103年8月7日晚上11時54││││││分不久後之某時許,至桃園市○○區○○路69││││││號北極星檳榔攤內,以500元向黃思螢購得愷││││││他命1包而完成交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