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交上易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易字第588號上訴人即被告 朱華傑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02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應敘述具體理由,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提起上訴,上訴書狀未敘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朱華傑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判決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在案,並於102年7月3日送達判決正本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由被告本人親自簽名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頁);嗣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2年7月12日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代為收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上訴,因上訴狀未附任何理由(上訴狀僅載稱「被告不服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及361條依法上訴,上訴理由後補」等語),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內補提理由書,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93號裁定命被告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該裁定已於102年9月2日送達於被告,並由被告親自簽名受領該裁定,此有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0頁)。詎被告迄今仍未補正具體之上訴理由。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陳坤地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2年10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