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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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交易字第5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易字第50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達成民事上和解,被告並當場給付和解金與告訴人收受,告訴人乃具狀表明撤回本件告訴之意,有本院該期日筆錄及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泰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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