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全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0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全聲字第53號聲請人 徐錦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相對人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正確之住址,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與住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
4、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1項第1款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然相對人公司之住址是否為臺北縣○○鄉○○○路○○○號2樓,其法定代理人是否為「 常秀穎 」,如有誤繕,請具狀更正,並提出相對人公司登記事項卡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即駁回本件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書記官陳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