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抗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抗字第22號抗告人上富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政良 相對人 李幸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0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被拒絕付款之本票金額及自到期日起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123條、第124條及第97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本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二一定之金額。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四無條件擔任支付。五發票地。六發票年、月、日。七付款地。八到期日。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3條、第12條、第120條第1至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因重在票據之流通,故應單純,而不得附條件,此觀票據法第24條第1項第5款、第120條第1項第4款及第12
5條第5款之規定自明。作成票據時,票據上之權利即已發生,執票人自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從而票據上之權利,性質上自亦不許附條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54號、80年度台上字第1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為票據法第11條第1項所明定,除上開規定外,票據法別無其他關於票據無效之規定。基於票據法之立法意旨在助長票據流通並保障交易安全,復依票據有效解釋之原則,於票據之法定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欠缺時,自不得以其上另載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而遽認該票據為無效。
二、本件抗告人以其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3紙(下稱系爭本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所載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並提出本票為證。原裁定認系爭本票正面分別記載如附表票面註記欄所示之文字(下稱系爭註記之文字)屬於記載有害事項,並使系爭本票欠缺無條件擔任支付之性質,故系爭本票違反票據法所規定之本票要件,而為無效,將抗告人之聲請駁回。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正面已明確註記「憑票於00年00月無條件擔任兌付...」等字樣,足見伊並未附以任何條件。至系爭註記之文字,僅係表明系爭本票係用以支付貨款,非以未定之事實為系爭本票能否付款提示之條件,自無違反票據無條件擔任支付之要件,則原裁定駁回伊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容有未洽,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系爭本票上載有「本票」、「無條件擔任兌付」、一定之金額(1,146,930元、860,220元、860,220元)、受款人之姓名(即抗告人)、發票地(即相對人之地址),並經相對人簽名,雖未載到期日及付款地,惟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5項規定,係視為見票即付,及以發票地為付款地,則系爭本票已填載票據上應記載之事項,自發生票據上之效力。至於系爭本票正面固有系爭註記之文字之記載,惟該記載僅係表明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而非以將來不確定之事實為條件,自難認系爭註記之文字為附條件之記載,且衡諸常情,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應無記載系爭註記之文字使其為無效票據之意,依此,系爭註記之文字即屬於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依票據法第12條規定,僅該記載不生票據上之效力,要難解為系爭本票因而無效。從而,抗告人本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於如附表所示票載金額,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範圍內准許強制執行,於法洵無不合。原裁定以系爭本票為無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職權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之本件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共2,000元(聲請及抗告費用各1,00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第87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林婕妤法官程耀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1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再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間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
書記官應慧芳附表:
┌─┬──────┬──────┬───┬───────┬─────┬────────┐│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提示日即│票據號碼│票面註記││號││(新台幣)││利息起算日│││├─┼──────┼──────┼───┼───────┼─────┼────────┤│1│108年7月6日│1,146,93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TH0000000│僅供GF0-000000案││││││││預付款使用│├─┼──────┼──────┼───┼───────┼─────┼────────┤│2│108年7月6日│860,22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TH0000000│僅供GF0-000000交││││││││貨款使用│├─┼──────┼──────┼───┼───────┼─────┼────────┤│3│108年7月6日│860,220元│未載│109年1月20日│TH0000000│僅供GF0-000000貨││││││││款尾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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