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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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建小字第1號
原告 傅建明
被告 張水豐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108年5月15日委託被告修繕原告所有之桃園市○○區○○街000號7樓(下簡稱系爭房屋)主臥室漏水及防水工程(下簡稱系爭工程),被告承諾之工項如估價單所示(原證一,本院卷第17頁)。被告承接系爭工程後,尚有㈠璧磚、小廁所舖地磚計新台幣(下同)3萬元;㈡地磚用+作防水計7000元;㈢廁所內計1800元;㈣工資計500元(下簡稱四項工程),被告前述工程未施作或改善瑕疵。原告向被告反映前情,被告表示必需將之送交鑑定,又向原告收取鑑定費用4500元,原告業已交付。惟事後未曾送交鑑定,履經催告仍未完成或修補,僅抗辯系爭工程遭人破壞云云,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返還4萬38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3800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負責磁磚工程、抽風機、補管及廁所的工程,不是負責漏水工程;房客告知又漏水,我又去修理一、二次,他本來要鑑定但是鑑定太貴,原告說4500元補貼我的工資;調解的結果是我在補磁磚12塊,漏水他請別人做。鑑定要4至5萬元,我才3萬元承包,不可能鑑定。修漏水不可能只有3萬元;我也不知道。最後一次我約原告到現場,我挖起來給他看,證實不是防水部分的漏水,原告說漏水他修理,我同意原告修理好漏水我替他換地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前四項工程未完工,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對業已施作前述四項工程負舉證責任,惟僅有被告之陳述,並無完工(驗收)之證明,或現場已施作完畢之照片(被告坦認無證明、無照片,見本院卷第122頁第16行),則被告辯稱前四項工程業已完工云云,實非可採,故原告以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原證10,第39頁),並請求返還價金3萬9300元為有理由(計算式:30000+7000+1800+500=3萬9300)。又被告已坦認其後收受4500元,但辯稱是原告補貼之工資云云,然原告既主張前四項工程未完工,衡情不可能再給予被告補貼工資。依常情推論,因兩造爭執本件承攬契約是否包括防水工程甚烈,原告又主張前述四項工程尚未完工,故該4500元應係被告稱將送鑑定而收取之鑑定費無訛,被告事後既然未做任何鑑定,自當負返還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退還該4500元鑑定費,亦有理由。
四、從而,原告請求4萬3800元(計算式:3萬9300+4500=4萬3800),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14日(本院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陳怡安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