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長瀬耕一
相 對 人 鄒嘉興 即 鄒鎮陽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壹拾元並應自
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次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民
法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
於民國108年7月31日以108年度板簡字第1301號簡易庭民事
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確定在
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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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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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用│1,220元│此為一審原告即聲│
│││請人預繳,應由相│
│││對人負擔二分之一│
│││為610元(計算式│
│││:1,220元×1/2=│
│││61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
├───────┼──────┼────────┤
│合計│1,220元│相對人應負擔之金│
│││額為6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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