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9年度鳳簡字第29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鳳簡字第29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葉珺彤
被   告  陳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參拾肆元;及其中新臺
幣伍萬肆仟伍佰伍拾元自民國一零九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判決書內之事實及理由,得合併記載其要領
或引用當事人書狀、筆錄或其他文書,必要時得以之作為附
件,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6年間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使用,然未
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查詢為證。被告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
原告主張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李冠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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