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北簡字第1033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建忠
上列原告與被告勇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39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27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1件,載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事項,並以繕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張瓊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7月2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