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16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163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趙振嘉 (原名 趙明富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侵占案件,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04年度罰執未字第146號之1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前段規定:「行刑權因下列期間內未執行而消滅……四、宣告
1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專科沒收者,7年」、「前項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千元易服勞役3日,於97年
9月29日判決確定,惟上開案號檢察官仍於104年12月3日指揮執行。是檢察官之指揮顯屬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之意旨,受刑人聲明異議自應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為限。次按行刑權時效之進行,係以刑罰權不行使為前提,故在刑罰執行中,即不復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最高法院73年8月14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又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刑事訴訟法第459條定有明文。
意即罰金得於其他主刑之前或後,或與之同時執行之。故罰金部分,受刑人如未繳納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檢察官於有期徒刑執行中插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自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5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趙振嘉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1777號判決處罰金3千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於97年9月29日判決確定,嗣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於104年5月26日核發104年罰執未字第146號執行指揮書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惟受刑人前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85年度聲字第1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9月,於84年11月3日入監,於93年1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於97年11月28日入監執行殘刑7年5月又1日;又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104年度聲字第12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核發執行指揮書,註明該案應接續前揭殘刑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05年4月29日,執行期滿日為106年1月28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執行案件資料可稽。是聲請意旨所指侵占案件所科罰金部分,所核發之執行指揮書係於刑罰執行中,不發生行刑權因時效而消滅之問題。檢察官就此部分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不當。是受刑人所指其涉犯之侵占罪判處罰金部分,業已罹於行刑權時效云云,要屬無據。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5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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