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38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38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54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海洛因肆包(不含包裝袋,淨重零點柒叁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柒包(驗前毛重叁點柒叁公克,驗後毛重叁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4年8月17日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43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7包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疑似海洛因白色粉末4包(合計淨重0.73公克,包裝袋重1.18公克),含有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14月14日調科壹字第220018583、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2紙附卷可查;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7包(驗前毛重,驗後毛重)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3年11月30日報告編號0000-000號、94年1月18日報告編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檢驗報告
6紙存卷可佐,是上開扣案物自均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但書,裁定如主文。又盛裝上開海洛因之空包裝袋4只,因已經法務部調查局就之與盛裝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應可視為與第一級毒品分離之物,爰不依上開規定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1月10日
書記官劉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