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更(二)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柯士斌 律師
周彥 憑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中華民國87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1379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駕駛營業遊覽車為生之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85年5月26日下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遊覽車(下簡稱A車),自台北往宜蘭方向行駛,途經濱海公路119.5公里處,應注意汽車交會時應保持適當間隔,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竟疏未注意,而於行近轉彎處時過於靠近分向中心線,適有 吳振興 所駕駛之AQ-8492號自小客車(下簡稱B車)自宜蘭往台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處時,致該大遊覽車車尾撞及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後,該小客車因而打滑橫向行至與乙○○同向之 王明德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下簡稱C車)前,王明德因而煞車不及撞及該車,並將吳振興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推向台北方向車道外側,致吳振興及搭坐其上之 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薇吳孟霓 均當場死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嫌云云。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供參照。另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亦經最高法院著有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可參。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右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甲○○之指訴及證人即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委員 張漢威 之證詞,認被告駕駛之遊覽車與被害人吳振興所駕駛之小客車有三處擊痕,並有車禍現場照片可稽,認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轉彎處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為有過失,為其論據。然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堅決否認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並辯稱:伊於自己車道內並未跨線,且亦保持會車之安全間隔,是被害人吳振興駕駛自小客車先撞擊伊大客車左後車輪附近,再與王明德之大貨車撞及,伊無任何過失等語。
三、經查:⑴本件連環車禍於85年5月26日18時許,先由行駛在上開濱海
公路(即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B車在台二線119.5公里附近(台二線119.5公里處已因道路重新規劃標示為台二線114公里,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91年7月1日瑞警刑字第0910010005號函附卷可稽,該路段行車速率限制在五十公里以下,且屬雙向二車道。)與行駛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A車(由被告駕駛)相撞後,A車未停駛,但不久被告即發覺發生車禍後便將A車停於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車道內,B車與A車撞及後,B車亦未停止前進,B車再與行駛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C車(由王明德駕駛,跟隨在A車之後)相撞,而B、C二車相撞後,二車黏結在一起,C車(連同B車)又向前衝向對向車道而撞上行駛在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牌為00-0000號自小客車(由 劉博文 駕駛、下簡稱D車),後由行駛在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牌為00-0000號號自小客車(由 陳春來 駕駛、下簡稱F車)再撞上D車,末B、C二車黏結在一起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路肩外之草地上,F車則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F車所停位置車道外之草地上即停B、C二車),另D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路肩上,又其中A車停車位置最靠宜蘭方向,而D車停車位置最靠臺北方向,至於F、B、C三車(B、C二車黏結在一起)停車位置則在於A車及D車之間之事實,除據被告所自承外,亦據證人即駕駛C車之王明德、證人即駕駛D車之劉博文及證人即駕駛F車之陳春來供述在卷,且互核相符,此外復有至現場處理之警員所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⑵B車由吳振興所駕駛,而車上載有吳董秀容、吳顯裕、曲曉
薇、吳孟霓等人,且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均因本次車禍而當場死亡之事實,亦據告訴人即吳振興之子甲○○供述在卷,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驗書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足堪認定。
⑶本件連環車禍發生後,駕駛C車跟隨在A車後之王明德,因
超速及未保持前後車間之安全距離,而對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經本院92年度重交上更(三)字第17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再由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此有該案判決附卷可稽。
⑷按公訴人認被告應負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罪
責,無非以被告駕駛大客車行經轉彎處時,未保持適當間隔為有過失為據。因此首先自應確認A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為何,進而查證被告駕駛A車與B車相撞時,被告有無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最後若被告確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仍應查明被告未遵守相關交通安全規則與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之死亡客觀上有無相當因果關係,始能對被告論以該刑責。次按告訴人之指訴,無非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主要目的,是其指訴,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告訴人甲○○為被害人吳振興之子,依據台北縣警察局瑞芳分局卯澳派出所警員電話通知,其父發生車禍而趕至前揭派出所製作筆錄,並未目睹車禍發生經過,是其所為指訴自不能逕行作為被告犯罪之直接證據。
⑸本件連環車禍發生後,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呂學松 所繪製之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固明確記載車禍地點為台二線119.5公里處,但徵之證人即A車之隨車服務人員 陳王秀子 證稱:「我聽到碰一聲,但沒有什麼震動感覺,沒有看到撞擊情形,後來司機(指被告)就停車下來看,他就上車向我們說叫另一部車來載我們。」(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139頁背面),及被告自承其當時聽到碰一聲後,從其車子車旁照後鏡看到B車與C車相撞,其就馬上煞車將A車停靠路邊(見8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16頁背面),可見A車與B車相撞前,被告並未煞車,因此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所顯示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之車道內之煞車痕,應非A車所留。又證人劉博文、陳春來均稱其等所駕駛D或F車於車禍前,均在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行駛,且如前述車禍後D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路肩上,而F車停於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之車道內,可見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之煞車痕,亦非D、F二車所留。另證人王明德證稱:「我是跟在乙○○後面,後來對向車開我們車道我就緊急煞車」(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47頁),及證人王明德於其自身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中以被告身分自承「是對方的車子(指B車)先擦撞到前方的遊覽車(指A車),再衝到我的車道內,我當時有緊急煞車,但對方(指B車)卡到我的左前輪。」【見本院92年度重交上更更(三)字第172號卷第49、50頁】,可見C車與B車相撞前,C車有煞車,因此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之煞車痕應係C車所留,而既然C車煞車後遂即與B車相撞,而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之煞車痕無論起點或終點又均在該車道內,可知C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應在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所留之煞車痕中之某一處。而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顯示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內所留之煞車痕均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可見C車與B車相撞之地點即在119.5公里處附近。而再參酌證人王明德於其自身所涉過失致死案件中以被告身分又自承車禍前其所駕C車跟隨A車之後,B車撞到A車後再撞其所駕C車,其看到B車時距離約五公尺(見85年度相字第552號卷第54頁背面),及如前述被告稱當時聽到碰一聲後,從其車子車旁照後鏡看到B車與C車相撞,其就馬上煞車將A車停靠路邊等情,可知A、B二車相撞及C、B二車相撞之時間與地點甚為接近,而既然C、B二車相撞之地點在台二線
119.5里處附近,自然A、B二車相撞之地點亦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無誤。從而可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記載車禍地點為台二線119.5公里處僅是約略之地點,但仍不礙被告有無刑責之認定。另證人呂學松於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上記載此路段為直路,其於本院上訴審(即本院87年度交上訴字第81號案件)亦證稱「事故地點沒有彎度是直的」(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但被告自承肇事地點「彎是一點點,一點點左彎可算是直路。」(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85頁),核與證人王明德證稱「肇事地點是轉彎地區…當時是一點點左彎,不是很彎」(見原審八十六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46頁背面、47頁)及證人劉博文證稱肇事地點「是直路,只有一點彎」【見本院91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卷第22頁】之情節相符,再參諸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附於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訴審卷第61頁之二幀照片【證人呂學松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此二幀照片顯示之地點為事故現埸附近(見本院上訴審卷第35頁)】顯示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此路段略有小左彎無誤,可見證人呂學松所稱「事故地點沒有彎度是直的」,應係此路段僅屬小彎而誤為直路,從而可證本件車禍地點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且此路段略有小彎,亦即台二線臺北往宜蘭方向屬小左彎,而台二線宜蘭往臺北方向則屬小右彎。
⑹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款及第100條第5款,分別明定
「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被告為職業駕駛,其當知此等規則,並亦有遵守此等規則之義務,然由於被告否認A車跨越中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及堅詞並未違反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因此惟有卷內所存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時,始能認定被告對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之死亡應負過失責任。而證人劉博文及陳春來均證稱沒有看A、B二車相撞,其中劉博文更證稱「我看到時,他們兩輛車(指B、C二車)相碰向我這邊衝過來,我是由宜蘭住台北方向,後來我就被砂石車(指C車)撞到,其他的我就不清楚了。」,及陳春來亦證稱「車禍發生我沒有看到,因我車子跟在別人車子後面,是後來砂石車(指C車)闖到我們車道我才知道」【見本院九十一年度交上更(二)字第18號卷自第21頁至第23頁】,而證人王明德亦證稱記得被告轉彎時是靠邊或靠中心為線(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47頁),準此可見本件車禍發生時在現場之相關證人,均不知被告所駕A車有無跨越中心線而駛入對向車道,及被告有無違反汽車交會時相互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之規定。
⑺如前述A、B二車在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相撞,然A、
B二車如何相撞呢?依車禍後所拍攝A車之照片顯示A車車頭並未受損,但A車左側於左後輪附近車殼及左後輪有受損(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17頁及第48頁背面),及參酌被告肇事後,曾將A車送往泰成板金汽車修理廠修復,據該修理廠負責人 盧鴻苑 結稱:「他把車開到我修車廠,他車是左後輪前面的車殼左側及底部都有受損,車底大樑往後彎,車體結構整個大樑把彎的部分換掉,輪胎有碰到但沒有壞掉。」(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139頁),暨A、B二車為不同方向行駛等情以觀,可知B車與A車相撞時,是B車車頭與A車左側後半段成一定斜角度之撞擊。既然A、B二車行駛方向不同,卻又發生一定斜角度之撞擊,則一定有一部車駛入對向車道造成,但究竟是A車或B車駛入對向車道呢?由於台二線119.5公里處附近,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靠山,而宜蘭往臺北方向車道靠海,此有附於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訴審卷第61頁之二幀照片可佐,而證人王明德又證稱,B、C二車相撞前,B車橫著過來,B車橫向時車頭向山(見原審86年度交訴字第57號卷第117頁),準此可知A、B二車相撞後,B車往其左側前衝,而在臺北往宜蘭方向車道上與C車再相撞,因此以力學原理推論,B車與A車相撞前,B車業已駛入對向車道。蓋倘係A車跨越中心線侵入對向車道,左後車身與B車左前角觸擊,則在雙方無特別反應之下,以力學原理推論,B車應往其右側(靠海)回彈,而不致偏左與A車隨行之C車正面撞擊;又若B車左前角遭對向A車越線觸擊,駕駛人做出之正常反應,應向右轉動方向盤以迴避撞擊傷害,則亦不易續往前偏左與A車隨行之C車正面撞擊。且本件經送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害人吳振興駕駛B車超越中心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王明德駕駛C車、被告駕駛A車與劉博文、陳春來各駕駛之D車及F車均無肇事因素(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53、54頁),此有該會85年8月7日北鑑字第8557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另本院再委由國立交通大學鑑定本件車禍肇事原因,該校鑑定意見亦認B車於右彎路段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之可能性較高,此有該校94年2月3日鑑定意見附卷可佐。準此可證,B車與A車相撞前,B車業已駛入對向車道無誤。至於本件送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委員會覆議,覆議意見認為被害人車撞及被告車時「係有角度撞擊,簡車行近彎道,車身呈向右斜...證明第一時間簡車與吳車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吳車發生擦撞之可能性較大」(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80、81頁覆議意見書),惟參酌覆議鑑定委員會之委員張漢威於偵查中則證稱:「大巴士的車身後部位是斜的,我們判斷車禍地點在轉彎處,至於大巴士超越中心線或小客車超越中心線,則無法判斷..。」(見85年度偵字第卷第93頁背面)等語,可知覆議鑑定委員會有關被告所駕A車與被害人吳振興駕駛B發生擦撞時非常靠近分向線,甚或超過分向線於回本車道時與B車發生擦撞撞之可能性較大之覆議意見,純屬預測,尚不足採,附此敘明。
⑻至於被告所駕A車行經上開台二線119.5公里附近時,其自
承行車速率約60公里(見85年度偵字第11935號卷第7頁背面倒數第1行),而超出該路段行車速率在50公里以下之限制,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有關行車不得超速之規定,但因本件車禍肇事原因如前述為B車超越行車分向線駛入對向車道,因此被告所駕A車超速亦與被害人吳振興等五人之死亡客觀上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能因此而認定被告應負過失致死刑責,並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車禍應係B車超越中心線駛入對向車道為肇事原因,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駕駛A車跨越分向線行駛或會車時未保持適當間距,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則之疏失。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上過失致死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所示意旨,應為其無罪之諭知,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論罪科刑,自有違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應認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庶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俊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廖婷璇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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