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聲再字第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再字第37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中華民國92年4月1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543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22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本件案發地點○○○鎮○○路○○○巷內渲池旁廢棄工寮係屬訴外人 黃盛橋 所有,聲請人乃係受訴外人黃盛橋之委託而至該地割除雜草,以明界樁。故聲請人僅偶而至該地割除雜草,始寄住於該地工寮,而非長期居住於該地,且該地工寮大部分皆尚未整理,且未有門鎖等安全設備。從而該廢棄工寮應屬公眾得自由出入之場所,而尚未置於上訴人管領實力支配範圍之下,本院前審並未審酌該廢棄工寮之四周情形,及證人黃盛橋於本院89年2月23日審理時供稱:「他(即聲請人)被查獲的工寮,係我做倉庫用,房子是我的,工寮旁邊的土地是我的,工寮原來係農舍,後沒有用,就當倉庫...。」「我是叫他去看,有空的時候幫我看,我沒花錢請他,他沒常去那裡住。」「工寮沒水沒電。」依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4351號判決:「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及第11條第3項所謂『持有』乃係『執持佔有』之謂。必將之置於自己管領下,即實力支配狀態中,始為相當。..」及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1135號判決:「查刑事法上所稱之『持有』,乃指行為人以支配之意思,將物品置於自己事實上得為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故『持有』云者,必須行為人對該財物有支配之意思,並實際上已將之移入於自己事實上得為支配之狀態(即行為中),始足當之。」廢棄工寮係屬公共空間,且當時本案扣押之槍彈,並未於聲請人身上所查獲,如何證明該槍彈係在聲請人實力所支配下而屬聲請人所持有,故本院前審未審酌廢棄工寮四周情形之事實,判決自有違誤。
(二)聲請人雖曾於該廢棄工寮房間內見過玩具手槍,然係指該未為違禁物之二把玩具手槍,因其槍柄上印有玩具手槍字樣,聲請人遂未加以理會。且該二把手槍年代久遠槍枝亦早已泛黑生繡且零件脫落嚴重,且依鑑定指紋結果,因顯現之指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亦即不能從中得知上訴人是否曾經接觸該槍枝,如聲請人曾持有上開槍彈,為何該槍彈會老舊生繡且無聲請人之指紋,依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是以本院前審判決僅以聲請人持有槍彈之事實明確,而未審酌該槍枝是否因無人持有導致生繡,且無聲請人指紋之事實,顯有證據漏未斟酌之處。
(三)本件扣案之十字弓於被查獲時,已生鏽極為嚴重,聲請人僅偶而至該廢棄工寮居住及整理環境,且從未見過該把十字弓,聲請人何來持有之事實。且依內政部89年9月8日台內警字第8989499號函覆,該函說明二:「另本署刑事警察局所有之『槍彈測速儀』係專供測試制式槍枝之彈頭速度所設計,可測試單一發射之短徑物體,如鋼珠或彈丸等,而無法測試十字弓等發射之長徑箭體」。由此可知該署既無設備可供測試,則又如何認定本件扣押之十字弓有所謂機械性能完整可供發射箭矢,本院前審判決並未審酌該十字弓是否因長期無人持有導致生繡之事實,僅依內政部錯誤之鑑定結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
(四)本件扣案之掃刀,雖聲請人所持有,然該掃刀係屬農用,聲請人於檢訊筆錄亦供稱該掃刀係供割草之用(證物四),係聲請人受黃盛橋委託至案發地點割除雜草所使用,依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304號判決:「查掃刀(不含農用掃刀)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刀械之一種,非經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或陳列」認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稱之刀械並不含農用掃刀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指:「刀械係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查禁,非供正當使用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是以掃刀是否屬於農用掃刀自應依行為人使用目的與方法加以區別,不因其外型或功能有所不同,本院前審並未審酌該掃刀上是否有割草使用之痕跡及案發現場是否有割草之情形,僅依掃刀之外型即認定該掃刀非屬農用掃刀,顯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聲請人因未發現前開證據,致未於前審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並提出現場相片影本及現場圖為證。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發現確實新證據及第421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
二、聲請人於聲請狀記載原審案號為最高法院台上字第7399號,惟內容均係就本院92年度上更(一)字第79號判決指摘有再審之事由,自應認對本院上開判決聲請再審。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或第
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該新證據之本身作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且該證據於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情形而言。如聲請人提出之證據,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據者,均非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且該新証據,係指當時已經存在而發見在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之証據,且能證明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錯誤而言(最高法院40年台抗字第2號、49年台抗字第72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廢棄工寮之四周情形,及證人黃盛橋於本院89年2月23日審理時供稱:「他(即聲請人)被查獲的工寮,係我做倉庫用,房子是我的,工寮旁邊的土地是我的,工寮原來係農舍,後沒有用,就當倉庫...。」「我是叫他去看,有空的時候幫我看,我沒花錢請他,他沒常去那裡住。」「工寮沒水沒電。」等語。本案廢棄工寮係屬公共空間,扣押之槍彈,並未於聲請人身上所查獲,不能證明槍彈係在聲請人實力所支配下所持有。再扣案二把手槍年代久遠槍枝亦早已泛黑生繡且零件脫落嚴重,依鑑定指紋結果,無法比對聲請人是否曾經接觸該槍枝;且內政部警政署並無設備可供測試十字弓,原確定判決依警政署鑑定結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之處。另掃刀是否屬於農用掃刀,應依行為人使用目的與方法加以區別,不因其外型或功能有所不同,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該掃刀上是否有割草使用痕跡,及案發現場是否有割草之情形,僅依掃刀之外型即認定該掃刀非屬農用掃刀,顯有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等語。
(二)惟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欄載稱:「...前開手槍、子彈、十字弓、掃刀,均係在前開被告居住之房間或客廳內查獲之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 童校明 、 王豐秋 、 姜文昌 於偵查或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同案被告 曾嘉燈 (嗣更名為 曾躍椗 )、 游祥治 於警詢時亦供稱﹕本案之槍、彈、刀械係被告所有,係在被告居住之房間內查獲等語。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上列扣案物品,除槍枝及子彈我不知道是誰的外,其他的掃刀、...等工具,是我所有沒錯,對照被告與 鄒琪雯 自承二人於87年10月初即住居該工寮內,別無他人住居等情。則掃刀、十字弓確係被告所有,足可認定。...,。被告雖否認持有本案槍、彈,且認係警方故意栽贓云云。在場同時被查獲之 鄒媛雯 雖指警方栽贓,游祥治、曾嘉燈嗣於原審或本院訊問時亦為相同之指證。然查,被告於獲案後之警詢坦承﹕警方在我與鄒琪雯同居之房間內查獲槍械及子彈,另在客廳查獲一些工具,我在10月初進住時即發現槍械等物品,但不知何人所有,所以一直存放,未將之丟棄,警方清點贓證物品時,我均全程在場目擊,且與我簽名捺印之清冊相同等語。亦即被告於警詢時並不否認本案之槍、彈在其居住之房間內查獲,僅辯稱不知係何人所有致未即時丟棄,從未指摘警方栽贓。同案被告曾嘉燈於警詢除指稱扣案之槍、彈、刀械係被告所有外,並稱﹕警方搜索房間時有叫 鄒憶雯 (按即鄒媛雯所冒名)及游祥治陪同,警方有查獲槍枝三把,並無栽贓情事;於檢察官訊問時仍稱:扣案之手槍係在被告居住之廢棄工寮內查獲的等語。對照游祥治於警詢稱﹕我目擊警方全部之查獲過程,警方搜索房間時有叫我一同進入,我親眼看見警方在房間內搜出扣案之改造手槍,警方並拿在我眼前叫我確認,警方確實沒有栽贓。嗣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搜索時我看到一個盒子裝有滑套,且看到真槍,槍械等物確實是自房間內找出來等語,並稱﹕查獲當時我雖與被告在屋外,但被告所辯警方押被告進屋後就未再搜索乙節並不實在,因整個搜索過程是警方押我們進去後開始等語,正相符合。被告亦因之而供稱:我們被押進去後,警員叫游祥治去看搜索到的東西。若再徵諸鄒媛雯於警詢供稱:警方要我與游祥治一起進入房間搜索,我全程目擊,警方共搜出扣案的三把手槍,且均在我們眼前查獲,我可以作證警方並未栽贓,因為所有查獲物品均是在眾目睽睽下取獲等語。可知警方搜索時確有游祥治及鄒媛雯陪同搜索,並因之而查獲本案之槍、彈、刀械。再者,查獲本案之員警童校明、 殷第萍 、王豐秋、姜文昌於檢察官或本院訊問時,亦均否認有栽贓情事。則被告事後辯稱:警方栽贓,實難逕信...」「扣案之槍枝三支及彈匣二個,經再送鑑定指紋之結果,雖因顯現之指紋線模糊不清且特徵不足,而無法比對..亦即已不能從中獲取指紋鑑定被告是否曾經接觸。然被告持有前開槍、彈之事實,已極明確,不因前開槍枝或彈匣中不能驗出被告之指紋,即推認槍、彈非被告非法持有...。」「...扣案之槍、彈一批,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除
主文第2項所示之槍枝及扣押之9顆子彈(鑑定後因已擊發,而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分別係仿貝瑞塔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玩具手槍(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土造子彈外,餘槍、彈均不具殺傷力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8年1月21日刑鑑字第6003號鑑驗通知書1紙、88年3月19日(88)刑鑑字第23671號函文1紙附卷可參。而扣案之掃刀,經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屬管制刀械即非農用掃刀之事實,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88年1月15日桃警保字第46670號函、台北市政府警察局92年3月5日北市警保字第09232687000號函可按。其中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函文並特別表示扣案掃刀與農用掃刀迥然不同。則被告所辯該等刀械係農用掃刀,係供其除草用云云,自不可採。至於扣案之十字弓,經送內政部鑑定結果,認機械性能良好,可供發射箭矢,與公告查禁之十字弓相符之事實,亦有內政部89年9月18日台(89)內警字第8989499號函可徵。綜上所述,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如主文所示之槍砲、子彈及刀械之事證明確...」足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查獲地點係被告所居住,扣押之槍彈、十字弓均屬被告所有,扣案槍彈刀械如何具有殺傷力之事實,詳載理由依據,並就被告否認持有槍彈、鑑定指紋結果無法比對聲請人是否曾經接觸該槍枝,及掃刀係供除草等辯解,逐一敘明不足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指稱原確定判決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非屬實;且聲請人所指,均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鑑定結果為爭執,顯非屬判決當時已存在,只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並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新證據」。又依同案被告曾嘉燈、游祥治警詢供稱槍彈刀械係在聲請人居住房間內查獲,及聲請人與鄒琪雯自承2人於87年10月初即住居該工寮內,別無他人住居等事證,既足認定扣案搶彈刀械係聲請人所有,縱證人黃盛橋於本院89年2月23日審理時證稱:「他(即聲請人)被查獲的工寮,係我做倉庫用,房子是我的,工寮旁邊的土地是我的,工寮原來係農舍,後沒有用,就當倉庫...。」「我是叫他去看,有空的時候幫我看,我沒花錢請他,他沒常去那裡住。」「工寮沒水沒電。」等語屬實,亦僅足證明該工寮係黃盛橋所有,聲請人並未每日居住該處,無解於聲請人持有扣案槍彈刀械之犯行,原確定判決縱未審酌,亦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可言。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舉再審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符。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楊炳禎法官陳國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棟樑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