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訴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970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鄭權律師
劉君豪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167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一「偽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印文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一「偽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印章(印章種類及數量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沒收。
事實
一、乙○○(別名 范文凱 )前曾任職「瑋霖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從事人力仲介業務,去職後為同行「 派森 國際有限公司」媒介外籍監護工申請引進業務,熟諳引進外籍監護工須依據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下簡稱勞委會)公告之「雇主申請家庭外籍監護工之資格條件暨其他相關規定事項」,由受監護人經合格醫院開具符合特定身心障礙及病症之診斷證明書及 巴氏 量表後,再由雇主檢附相關文件並填寫申請表格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之作業流程。乃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先後:㈠於民國(下同)91年8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號,受 鄧鳳英 (未據起訴)之委託為鄧鳳英之母 鄧彭定 妹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約定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元,應先給付三萬元,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鳳英交付 鄧彭定妹 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予乙○○;㈡於91年9月間某日,在桃園縣龜山鄉,與綽號「 小陳 」之不詳成年男子,受甲○○(未據起訴)之委託為甲○○之母 吳陳柳 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約定費用二萬元,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甲○○交付二萬元及吳陳柳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予乙○○與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㈢91年10月間某日,在桃園市○○路112之3號,受 呂淑卿 (業據原法院另以93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二年確定)之委託為呂淑卿之父 呂傳秋 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約定費用四萬元,二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呂淑卿交付呂傳秋之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予乙○○;推由乙○○據以於不詳時間,在臺灣地區某處,持如附表二所示其委請不知情刻印店人員為之偽造之醫師、醫院、醫院院長印章,蓋用在「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含巴氏 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上,偽造如附表一「偽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後,進而偽造各該醫院醫師開立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完成後,連同其他相關文件,均交予不知情之派森公司員工持於如附表一「向勞委會申請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以為行使,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醫院、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公信力暨甲○○。嗣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發決有異,而於92年1月21日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請臺灣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何偽造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只是單純將鄧鳳英、甲○○、呂淑卿三人申請外籍監護工案件,介紹予派森公司,再依該公司負責人 毛鵬翔 指示收取相關證件、費用而已,並未參與其餘申辦流程,亦未經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不知鄧彭定妹、吳陳柳、呂傳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從何而來 云云 。惟查:
㈠前揭委請被告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業據證
人即雇主甲○○、鄧鳳英、呂淑卿在原法院及本院審理時具結供證綦詳:
⒈證人鄧鳳英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打電話給你
時,有無提到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的資格、證件?)他有說我母親還不符合資格,還不能申請,但他說他有辦法,他是當面跟我講的;...(問:你是跟被告講什麼狀況,而被告回答你母親是不符合資格?)因為我母親還能夠自己起來走動,被告提到要完全癱了,才符合資格;(問:
既然被告跟你講你母親是不符合資格的,你為何還要申請?)因為被告說他有辦法幫我申請,但要多少錢給他;(問:被告有什麼辦法?)他說他有認識 長庚 醫院的,有辦法幫我弄到診斷證明;(問:他所謂的有辦法幫你弄到診斷證明是指要請你母親到醫院看診,還是根本不用去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他說不用去醫院就可以拿到診斷證明書;(問:一直到要申請外籍監護工這段日子為止,在之前你母親有曾經因為可能需要申請外籍監護工的疾病而到長庚醫院去就診過嗎?)好幾年前有去看過,當時已經好幾年沒有到長庚醫院去了;...全部四萬元,先付三萬元,外勞來的時候再付一萬元;...應該是(在八月份的時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第32頁)。
⒉證人甲○○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你母親的名字?
)吳陳柳;...(問你跟被告講你母親的情形後,被告有無過來看一下?)沒有,我是以電話跟他聯繫需要外籍監護工,他就說需要準備一些證件,後來他就帶一個派森公司的小陳過來我家,讓我跟他談;...(問:被告帶小陳過來時,小陳怎麼說?)乙○○只是介紹他是派森公司的小陳而已,我也沒時間招呼,沒有多談什麼事情,我就把證件交給他們兩人其中一人,沒多久他們就離開了,也沒有空談什麼事情;(長:問當被告帶著小陳跟你當面談的時候,不論是乙○○或是小陳,都沒有跟你提到要你母親為了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要的診斷證明書嗎?)沒有;(問:他們兩人有無提到要求你帶著你母親到醫院去就診請醫院開立專供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要的診斷證明書?沒有;(問:他們兩人跟你談的時候有無提到將來要另外排定時間帶你母親去就診開立診斷證明書?都沒有;...(問:你剛才講的兩萬元,是在何時、何地交給何人?)就是乙○○帶著小陳過來到我家或工廠拿證件的那一天,我同時把錢交給他們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6頁至第20頁)。
⒊證人呂淑卿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乙○○初次與你
見面是在何處?)在我原來桃園市○○路一一二之三號住處;(問:你之前在調查站時稱是在九十一年十月間是否正確?)是;(問:乙○○來的時候他如何自我介紹?)他拿一張上面不是乙○○名字的名片,好像是范文凱,名片上寫派森人力仲介公司范文凱;...(問:他有無自我介紹他是派森公司的職員?)沒有,他就把名片拿給我;...(問:你付給他多少錢?)好像是三萬,還是四萬,我忘了;應該就是四萬;...(問:有關診斷證明書方面,你有無提供任何資料給乙○○,例如健保卡或之前的診斷證明書?)都沒有,不過,約隔一個禮拜後,他有拿一個信封袋來,裡面是掛號收據、診斷證明書,因為我不在,由公司的人交給我;...跟我接觸的都是乙○○,我未曾與派森公司接觸過;(問:本件申請案的相關文件、手續費交給何人?)乙○○;...(問:乙○○有無跟你說所收取的文件、手續費要轉交給何人?)沒有;(問:他有無跟你講要轉交給派森公司嗎?)沒有。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09頁至第121頁)。
⒋則被告有受雇主鄧鳳英、甲○○、呂淑卿委任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伊並未參與其餘申辦流程,亦未經手診斷證明
書及巴氏量表,不知鄧彭定妹、吳陳柳、呂傳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從何而來云云。然查:
⒈證人毛鵬翔在原審具結證稱:(問:這五件所附的診斷證
明書怎麼來的?)鄧鳳英、甲○○、呂淑卿是乙○○拿來我們公司的;...(問:有關本案五件申請案,其中鄧鳳英、甲○○、呂淑卿這三件你們公司是由何人收取?)這三件文件是乙○○拿來公司的,我不知道何人收取,他拿過來就直接交給文書;...(問:為何本案起訴的這五件申請案,你們只負責申請不負責帶客戶去做體檢?)我們從來不帶客戶去做體檢,我們只有收件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9頁、第100頁、第102頁)。證人丁○○亦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辯護人請求提示上証二,問:上証二之簽收單是否由你開立?證人答這個文件是我打的;(問:這份文件是否是乙○○介紹甲○○、 吳一芳 、鄧鳳英、 黃萍 這四人的八萬元傭金?)是;這份文件上也載明的很清楚,這些文件都是乙○○收件轉交派森公司的,派森公司僅是轉呈勞委會,我們收費是向外勞收費,三年六萬,並沒有向雇主收費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所另觀諸被告在本院提出為證之「派森國際有限公司簽收單」在第一行即明確記載「說明:乙○○介紹並收件轉交派森國際有限公司申辦案件如下」云云(見本院卷上證二)。更可得見被告在其所介紹之案件中,須負責向客戶收取所需文件。
⒉證人鄧鳳英在原法院審理時曾供稱:(問:既然被告跟你
講你母親是不符合資格的,你為何還要申請?)因為被告說他有辦法幫我申請,但要多少錢給他;(問:被告有什麼辦法?)他說他有認識長庚醫院的,有辦法幫我弄到診斷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證人呂淑卿在原法院審理時供稱:(問:被告有無提到可能需要妳父親去醫院作檢查,開診斷證明書?)這是我主動提到我父親都在長庚醫院就診,要不要到長庚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他就說不用,他認識一個長庚的醫師,他們只要用電腦打一打就可以調出我父親的病歷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3頁)。即被告在原審亦曾供陳:我當初有跟甲○○提到要開診斷證明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2頁)。基此自可得見診斷證明書係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所應提供之文件之一,被告於收取文件時,亦應負責取受照顧人之診斷證明書,將之轉交派森國際有限公司,用以提出申請。
⒊本案雇主鄧鳳英、甲○○、呂淑卿為鄧彭定妹、吳陳柳、
呂傳秋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所提出,以長庚紀念醫院 林口 醫學中心名義出具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三紙(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均非該院醫師所開立一節,亦有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1年12月11日(91)長庚醫北字第5654號及93年
1月15日(92)長庚院法字第1329號函各一件在卷足憑(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39號偵查卷第8頁、92年度偵字第11671號偵查卷第27頁)。
⒋再參以,證人呂淑卿另供證:我與派森公司完全沒有聯絡
,我有跟吳一芳講我不可能把事情推給派森,吳一芳有講乙○○要求我也把事情推給派森公司,此外,吳一芳也有講她有跟乙○○表明不可能把事情推給派森公司云云(見原審卷㈡第116頁)。證人吳一芳亦供稱:(問:後來出了問題之後,你有找乙○○嗎?)沒有,是乙○○來找我的,因為呂淑卿有跟我提到案子出問題,乙○○剛好來找我,我就跟乙○○講這件事情,乙○○就跟我說,他被調查站抓走剛出來,要我轉告呂淑卿,希望能夠把事情推給派森公司,我說我會幫你轉達,但呂淑卿絕對不會同意;...我確定是過年時遇到呂淑卿才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因為我和呂淑卿都接到通知要出庭;...(問:當你接到通知,你就已經知道診斷證明書是偽造的?)是:(問:這個時候,乙○○已經跟你講出庭時要推給派森公司了嗎?)之前就已經找過我了,因為是我問乙○○的,他才要求我這樣說以及轉告呂淑卿;...(問:乙○○只有跟你講勞委會查的比較嚴,擱置他的申請案,沒有跟你提到這件事情不是他辦的,是他轉交給別人做的?)沒有,完全沒有;(問:你有無問乙○○為何要推給派森公司?此事與派森公司有何關係?)我沒有問,因為不干我的事情,我只跟他講我會轉告而已;(問:他有無講清楚要怎麼推給派森公司?)沒有,他就是說把責任都推給派森公司就好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8頁至120頁)。依證人呂淑卿、吳一芳之上揭供述,案發後被告除要求其與呂淑卿諉過於派森公司外,竟未提及呂淑卿申請案後續實乃轉交他人處理之事,此與一般無端涉入他人刑案者無不極力為己辯白之常情亦屬有悖。則前項偽造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應係被告於不詳時地所偽造,用以轉交不知情之派森國際有限公司提出申請,已毋庸置疑。被告所辯:伊並未參與其餘申辦流程,亦未經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不知鄧彭定妹、吳陳柳、呂傳秋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從何而來乙節,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受監護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
」(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係僱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時,所應提供之文件之一,有如前述。而證人鄧鳳英在原法院審理時已坦承:伊母親是不符合資格的,被告他有認識長庚醫院的,有辦法幫我弄到診斷證明云云(見原審卷㈡第27頁);至於證人甲○○、呂淑卿在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亦可得知吳陳柳、呂傳秋未經醫師檢查,不可能合法取得「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乃鄧鳳英、甲○○、呂淑卿猶執意委託被告代為申辦外籍監護工手續,並提供受監護人之身分證、戶口名晤影本,使被告得據以偽造「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後持以行使,就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再查,刻製印章非具有專業技術及備妥專用設備實無法克竟
其功,茲被告既僅曾任職於人力仲介業,實難認之已具備刻印所需之技能,甚且,其猶非以此為業,依常理,殊無虛耗費用購買非日常須用之刻印設備之必要,復參酌坊間刻印店多如過江之鯽,且率未要求委刻者須提出證件以供查核是否有符實質,因之,欲隱瞞真相而利用之以代偽刻要非難事之常情,佐此各端,自堪認被告係委請某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各相關印章之情。又查,被告既偽造診斷證明書,捏稱各受監護人之罹病狀況已符得聘僱外籍監證工之資格,再據以政行院勞工委員會提出申請,已損及各具名醫師、醫院所作診斷證明書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公信力,事屬當然。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為之偽刻印章及利用不知情之派森公司員工行使偽造之私文書,係間接正犯。被告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印章及印文,為偽造私文書罪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高度行為吸收,僅論以高度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行犯行,與雇主鄧鳳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㈡所示行犯行,與雇主甲○○及綽號「小陳」之不詳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附表一編號㈢所示行犯行,與雇主呂淑卿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時間緊接,罪名與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向鄧鳳英、呂淑卿收取二萬至四萬元不等之費用,既已為鄧鳳英、呂淑卿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自無涉嫌詐欺之可言(另詳如後述),原審就此部分論以詐欺罪名,自有未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全部犯罪,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認被告對被訴為陳仕杰、陳正立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部分亦成立犯罪,雖均無理由(亦詳如後述),然原判決既有前述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規行矩步,竟藉偽造醫院醫師始有權製作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向勞委會申請聘僱外籍監護工,以賺取利潤,足以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各醫院、醫師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審核家庭外籍監護工申請案之正確性,並以此方式向其母舅甲○○詐得二萬元,且於犯罪後猶飾詞辯解,企圖卸責予派森公司,毫無悔過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含巴氏量表、各項特定病症及病情附表)三份,業經被告交由勞委會辦理外籍監護主聘僱事宜,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僅就各該診斷證明書上如附表一「偽造印文種類、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各該醫院、院長、醫師之印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各該醫院、院長、醫師之印章,雖均未據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亦應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
四、至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於92年4月2日在臺北縣樹林市○○路○○○號「博田診所」查扣之宅急便包裹一個,內有「龜山銀樓」金飾盒一只及「 陳子平 」印章一枚、「 連昭明 」及「 羅榮昇 」橡皮章片各一片等物;雖據證人即統一便利超商店員 陳海韻 於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人員詢問及偵查中指稱:該包裹係被告於92年3月20日前來店內郵寄云云。然該證人於原法院審理時又供證:調查人員僅提供被告照片一組供指認等語;以此單一照片之指證,衡情在客觀上已難謂無誤導之可能。況證人陳海韻於原法院審理時又明確證稱:未曾見過在庭之被告,被告與到我們店裡寄東西之人不太一樣;且其所指郵寄宅急便包裹之人並未染髮,亦與被告當時確有染髮之特徵不符云云;從而,自難僅憑證人陳海韻於偵查中有瑕疵之指證證,即遽認被告有寄送上揭宅急便包裹。末查,證人即龜山銀樓負責人 蘇文彬 固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稱:被告與其配偶曾至店內購買金飾,扣案之「龜山銀樓」金飾盒,本店現仍使用云云;然依該證人之此等不明確之證述,亦難遽認扣案金飾盒係屬被告所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證物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有何關聯,此部分宅急便包裹及內含之物,尚毋庸宣告沒收,併佌敘明。
五、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另於:⑴91年9月間,陳仕杰(原法院另案審結)因
母親 劉惠昭 患病需人照料而欲申請外籍監護工,經委託不知情之派森公司業務員 陳信誠 辦理後,原約定同年10月5日,由陳信誠帶同劉惠昭至長庚醫院看診並開立申請外籍監護工所需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嗣因陳信誠另有要事在身,未克前往,乃商請乙○○代行,詎乙○○應允後,竟未依約陪同,並於當日下午,在不詳地點,持上開偽造長庚醫院及 陳孝文 醫師之印章,偽造劉惠昭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後,持至派森公司置於陳信誠之辦公桌上,之後不知情之派森公司乃持之連同相關文件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以為行使。⑵91年10月間,不知情之陳正立因岳母徐 劉梅英 患病需人照料而欲申請外籍監護工,經委託不知情之友人 莊倉永 處理,由莊倉永向陳正立收齊相關文件及代辦費四萬元轉交乙○○後,乙○○竟於不詳時地,持上開偽造長庚醫院及陳子平醫師之印章,偽造 徐劉梅英 之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再交由莊倉永轉交不知情之派森公司向勞委會提出申請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長庚醫院核發診斷證明書及巴氏量表、勞委會核准申請外籍監護工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分
別向不知情之甲○○、鄧鳳英、呂淑卿佯稱:僅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並繳付服務費二萬至四萬元可包辦完成云云,使甲○○、鄧鳳英、呂淑卿誤信可因此合法聘僱外籍監護工,旋於91年8月至10月間某日,如數交付上開款項及受監護人戶口名簿、影本等資料予被告,因認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陳信誠、莊倉永
、甲○○、鄧鳳英、呂淑卿之指訴為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不認識陳仕杰、劉惠昭、陳正立、 徐詩麗 、徐劉梅英等人,且陳信誠未曾託伊帶劉惠昭至長庚醫院就診,莊倉永亦未將代辦費四萬元或相關文件交付,上開二申請案與伊全然無關,係陳仕杰、莊倉永卸責予伊;至於甲○○、鄧鳳英、呂淑卿部分伊確實有代為辦理,並無詐欺等語。
㈢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惟證據之本身如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能究明以前,遽採為有罪之根據,即難謂為適法。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971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亦分別著有判例。經查:
⒈被訴為陳仕杰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部分:
⑴證人陳信誠在原審雖一再指陳:91年10月5日伊因行程
滿檔,臨時委請被告帶劉惠昭前往醫院就診,有跟劉惠昭或其家人說可能請別人陪同就診,約隔一日或二日之早上,伊進辦公室時,即見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於其桌上云云。然依證人陳信誠之上揭供述,渠並未親眼目睹偽造之劉惠昭「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專用診斷證明書」係被告所放置,尚難僅執該證人不明確之指證,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⑵證人毛鵬翔在原審具結證稱:陳仕杰是我們客戶介紹的
,徐詩麗是莊倉永介紹的;...(問這五件所附的診斷證明書怎麼來的?)陳仕杰的部分,除了診斷證明書以外的其他文件是我們公司派員向案主收的,但診斷證明書不是,這要問陳信誠;...(問:陳仕杰、徐詩麗這兩案何人介紹?)徐詩麗案是莊倉永介紹的,陳仕杰是我們客戶介紹的云云(見原審卷㈠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
⑶證人陳仕杰在原審具結證稱:我家是在做汽車材料,陳
信誠經長來銷費,兩人言談間才知道他是在做人力仲介;...我母親當時領有重大疾病卡,陳信誠說文件交給他,他送看看;...後續如果我有碰到陳信誠的話,會問他情形如何,陳信誠都說還在申請中,至於身分證、戶口名簿等文件都是陳信誠向我母親拿的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4頁、第135頁、第137頁)。證人劉惠昭證稱:我先跟毛鵬翔以電話聯繫過,毛鵬翔說以後再聯絡,後來我兒子跟我講有一個小陳的人本身也是在作這個行業的,可以幫我們申請,我說可以,因為我兒子在當兵,所以後續洽談都是由我跟小陳在談,談的過程中,才知道小陳也在派森公司;...(問:知後開始談都是你跟小陳談的,申請所需的各種文件資料包括印章、戶口名簿等,都是你交給小陳的嗎?)是;...(問:小陳請你去開診段證明書時,他是要你自幾去害是會陪你去?)他說他會陪我去;(問:是你要他陪還是他主動要陪你去?)他主動要陪我去云云(見原審卷㈠第177頁、第135頁、第137頁)。證人丙○○在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問:劉惠昭要申請看護時,你委託何人辦理?)派森公司乙○○我不認識等語(見本院95年2月16日審理筆錄)。
⑷綜上各節相戶勾稽,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部分
,係證人陳仕杰、劉惠昭委請派森公司職員陳信誠辦理;核與被告無任何牽連,被告亦無陪劉惠昭前往醫院就診之情事。證人陳信誠所為之前揭指述並非屬實;被告所辯:伊不認識陳仕杰、劉惠昭等人,且陳信誠未曾託伊帶劉惠昭至長庚醫院就診,上開申請案與伊全然無關乙節,應可採信。
⒉被訴為陳正立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部分:
⑴另證人莊倉永在原審固曾指稱:偽造之徐劉梅英診斷證
明書係被告所提供, 伊有 向陳正立、徐詩麗講明,四萬元是請被告找醫生幫忙開診斷證明書包紅包用的云云。
然該證人就此申請案相關文件之交付地點,先於92年4月11日偵查中指稱:係在桃園市○○路其友人修車廠交付予被告等語;嗣於原審93年12月2日審理時則改稱:
係在桃園市○○路、大興西路口之路邊,而非友人商店云云。就被告交付偽造診斷證明書之地點,先於原審93年8月3日審理時指稱:被告係在桃園市○○路與慈文路交岔路口之路邊交付等語;然於同法院93年12月2日審理時則又改稱:被告係在桃園市○○路修車廠交付辦妥之診斷證明書等,是被告同學姊夫的修車廠云云。其重要之點,先後之陳述多有不符;其供亦屬有重大瑕疵,尚難遽予採信。
⑵證人徐詩麗在原法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時莊倉永來的
時候就跟我們提到他是在仲介公司上班,是莊倉永跟我們聊天中提到可以幫我們申請外籍監護工,這時候我想到我母親身體不方便,才想到要申請,因為我們也沒有申請過,所以不知道到底可不可以申請;...他(莊倉永)說辦到好總共四萬元;...(問:莊倉永有無提到這個案子他要請他一個朋友幫你們處理診斷證明書的問題?)我們是整個委託他;...我是今天第一次看到乙○○云云(見原審卷㈡第97頁至第106頁)。⑶證人陳正立亦證稱:(問:莊倉永有無提到這個案子他
要請他一個朋友幫你們處理診斷證明書的問題?)沒有;...乙○○這個名字也是調查局時我才知道這個人,如同我前次所述;...我是上次到法院作證時才第一次看到乙○○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8頁、第100頁、第106頁)。
⑷證人毛鵬翔在原審具結證稱:莊倉永跟乙○○介紹的客
戶比較不一樣,乙○○他本身自己也在從事仲介業,莊倉永是保險經紀人,兩位對人力仲介都有相當的瞭解,所以兩位都是主動開發客戶,然後把申請看護工所需的文件收好交給我們公司,由我們公司向勞委會辦理後續的申請;...(問:陳仕杰、徐詩麗這兩件不是被告介紹的?)印象中不是;...(問:這五件所附的診斷證明書怎麼來的?)...徐詩麗的部分,診斷證明書是莊倉永送來直接交給小姐;...(問:陳仕杰、徐詩麗這兩案何人介紹?)徐詩麗案是莊倉永介紹的,陳仕杰是我們客戶介紹的;...(問徐詩麗這一件是莊倉永介紹的,你有無給莊倉永介紹費?)有講好給一萬五,但人沒有引進,所以沒給等語(見原審卷㈠第96頁、第97頁、第99頁、第101頁、第102頁、第104頁)。
⑸證人徐詩麗、陳正立之上揭陳述均供證:莊倉永並未提
及要請其友人處理診斷證明書的問題,亦未提到四萬元是要包紅包給醫生乙節;暨該二位證人與毛鵬翔所供「由莊倉永接洽辦理」等情均為一致,該等證人與被告並非熟識,果非確然如此,當無甘冒偽證罪責曲詞迴護被告之必要;且莊倉永與乙○○均係以仲介引進外籍看護獲取傭金維生,互為競爭對手,莊倉永自無輕易將自己開發之案件讓予乙○○,使乙○○得以憑空獲利之理。
該三人之供證應屬可信, 陳立證 係委請莊倉永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應可認定。
⒊被訴為甲○○、鄧鳳英、呂淑卿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收取費用,涉嫌詐欺取財部分:
⑴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號亦著有判例。
⑵被告向甲○○、鄧鳳英、呂淑卿收取二萬至四萬元不等
之費用,其對待給付乃在為甲○○、鄧鳳英、呂淑卿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事實,已據證人甲○○、鄧鳳英、呂淑卿供述在卷。而被告確實有為甲○○、鄧鳳英、呂淑卿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且其中甲○○、鄧鳳英已引進聘僱完成,呂淑卿部分則因資格不符未經准許等情,亦分據證人甲○○、鄧鳳英、呂淑卿供證在卷;被告既已依約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之引進程序,則其向甲○○、鄧鳳英、呂淑卿表示:需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文件,並繳付服務費二萬至四萬元可包辦完成云云,自難認係詐術之施用;其收取費用亦難認有不法所得之意圖。
㈣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詐
欺之犯行,此部分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或有連續犯之關係或有牽連犯之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公訴人之上訴意旨,認被告為證人陳仕杰、陳正立代辦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監護工部分涉犯詐欺罪嫌,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3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一┌──┬───┬───┬───┬───┬──────┬─────────┐│編號│雇主│受監護│向勞委│受害醫│偽造文件│偽造印文種類、數量││││人│會申請│院│││││││時間││││├──┼───┼───┼───┼───┼──────┼─────────┤│1│鄧鳳英│鄧彭定│91‧12│財團法│財團法人長庚│1、「 桃衛 醫字第054││││妹│‧02│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號桃園縣龜山鄉 公西 ││││││紀念醫│醫學中心91‧│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院林口│08‧08雇主申│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請聘僱家庭外│醫學中心」印文1枚││││││心│籍監護工專用│2、「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000000000000.│││││││(含巴氏量表│8.10門診章(ER)」│││││││、各項特定病│印文1枚│││││││症及病情附表│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3枚││││││││4、「 陳昱瑞 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5、「MR3851 黃耀廣 ││││││││醫字第030933號」印││││││││文23枚│├──┼───┼───┼───┼───┼──────┼─────────┤│2│甲○○│吳陳柳│91‧11│財團法│財團法人長庚│1、「桃衛醫字第054│││││‧27│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號桃園縣龜山 鄉公西 ││││││紀念醫│醫學中心91‧│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院林口│08‧12雇主申│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請聘僱家庭外│醫學中心」印文1枚││││││心│籍監護工專用│2、「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000000000000.│││││││含巴氏量表、│8.12門診章(ER)」│││││││各項特定病症│印文1枚│││││││及病情附表)│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2枚││││││││4、「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5、「MA069 葉森洲 醫││││││││字第008101號」印文││││││││21枚│├──┼───┼───┼───┼───┼──────┼─────────┤│3│呂淑卿│呂傳秋│91‧11│財團法│財團法人長庚│1、「桃衛醫字第054│││││‧13│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號桃園縣龜山鄉公西││││││紀念醫│醫學中心91‧│村復興街五號財團法││││││院林口│10‧21雇主申│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請聘僱家庭外│醫學中心」印文1枚││││││心│籍監護工專用│2、「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000000000000.│││││││含巴氏量表、│10.24門診章(ER)│││││││各項特定病症│」印文1枚│││││││及病情附表)│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4、「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印文1枚││││││││5、「MR3490陳子平││││││││醫字第027312號P」││││││││印文24枚││││││││6、「長庚紀念醫院C││││││││HANGGUNGMEMORIAL││││││││HOSPITAL證明書專││││││││用(L1)CERTIFICATE││││││││ONLY」印文1枚│└──┴───┴───┴───┴───┴──────┴─────────┘附表二:
┌───────────────────────────────────┐│偽造印章種類、數量│├───────────────────────────────────┤│1、「桃衛醫字第054號桃園縣○○鄉○○村○○街○號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醫學中心」國字章1枚││2、「長庚紀念醫院林口0000000000門診章(ER)」日期章1枚││3、「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專用」方塊章1枚││4、「陳昱瑞診斷證明專用」方塊章1枚││5、「MR3851黃耀廣醫字第030933號」長條章1枚│││6、「MA069 葉森洲醫 字第008101號」長條章1枚││7、「MR3490陳子平醫字第027312號P」長條章1枚││8、「長庚紀念醫院CHANGGUNGMEMORIALHOSPITAL證明書專用(L1)CERTIFICATE││ONLY」圓形章1枚│└───────────────────────────────────┘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