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宜簡字第7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被   告  袁金水   已死亡.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如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
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始
有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之問題。若於「起訴前」
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殊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駁回原告之訴,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裁定、87年度台上字第1006
號裁定可資參照。蓋在訴訟繫屬之前已經死亡者,因其當事
人能力即行喪失,已無為當事人之資格,縱列其為當事人,
亦無訴訟繫屬可言,從而亦不生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本件原告起訴所列被告袁金水已於民國94年8月11日死亡,
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原告係在101年5月7日提起本件訴
訟,有本院收文章足佐,則被告袁金水在原告起訴時即已死
亡,權利能力已經消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無
當事人能力,被告袁金水既於原告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
參酌上開說明,自無命其繼承人續行訴訟程序之適用,且此
當事人能力之欠缺無補正之可能,應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至於原告對被告張馮
枝起訴部分則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官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
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穎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