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原交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雪涵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經岳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復偵字第3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雪涵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被告張雪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過失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死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死亡,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未經有偵查權限之公務機關發現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為犯罪人,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接受裁判,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不慎駕車撞擊被害人而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失去親人的沈重痛苦,且其曾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佐,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職業為電信公司門市人員,經濟狀況普通,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馬培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潘正苓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錄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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