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4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宣仁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宣仁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壹柒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王宣仁在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列管之毒品,對於人體身心健康與社會秩序危害甚鉅,竟持以施用,所為實非可取,而其施用毒品乃自戕己之身體健康,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鉅大,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餘淨重0.9178公克)、吸食器1組,經鑑驗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為憑,白色結晶1包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吸食器1組,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01號被告王宣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居臺北市○○區○○街00號7樓702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341號為緩起訴處分,嗣撤銷緩起訴處分後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14日晚間,在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新哥」之成年男子車內,以燃燒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與錦州街口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1.10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王宣仁於偵查中之│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供述│非他命之事實。│├──┼──────────┼────────────┤│二│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檢│││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體,經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30日092540號濫用藥物│析質譜儀(GC/MS)確認檢│││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驗結果,皆呈安非他命類陽│││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性反應,證明被告確有施用│││液檢體委驗單(編號09│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2540號)│事實。│├──┼──────────┼────────────┤│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證明被告持有毒品及佐證被│││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宣仁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9178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併請依法宣告沒收。另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項所指「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有法務部88年8月25日(88)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是法條既規定「專」供,自應解為「專」以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而依卷附照片顯示,本件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係由玻璃球及吸管所組合而成,均可另供他用,並非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自難徒以查獲被告持有前開器具,即遽以該罪相繩,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28日
檢察官蔡沛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邱志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