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丁紅菜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30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3年度易字第138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丁紅菜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子壹顆、牌尺肆支、四色牌玖副、籌碼玖個、賭資新臺幣壹佰元、抽頭金新臺幣叁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自10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應更正為「自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丁紅菜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聚眾賭博罪。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而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係指具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重複特質之犯罪,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自民國102年6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本質上即均含有反覆實施性質,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以一行為犯前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賭博前案紀錄,此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並聚眾賭博,所為助長投機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惟考量其營利所得尚非甚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兼衡其國小肄業、不識字之智識程度、無業、喪偶、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四色牌9副、籌碼9個、賭資100元,均係被告所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024號卷,下稱偵卷,第78至79頁),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均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扣案現金300元,則係被告向賭客收取之抽頭金,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偵卷第9頁),屬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沒收。至其餘扣案現金1,430元,分別為證人即賭客 莊吉雄 、 陳麗娟 、 洪玉娟 、 吳振維 、 高明發 、 余梅 、 黃來美 及 陳却 等人所有之賭資,業據其等於警詢中證述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亦非被告犯本案犯罪所用或所得之物,復無證據足認屬賭客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而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3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3024號被告林丁紅菜
女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丁紅菜前因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士簡字第1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98年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自10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以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
0巷0弄0號1樓住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骰子、四色牌等賭具,聚集友人賭博財物,其中麻將之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每臺20元,放槍者要支付胡牌者加計前述底與台數之總額,而四色牌之賭博方式則係胡牌者可向其餘玩家收取每人150元之費用,而於遊戲結束前,選擇放棄該回合蓋牌不玩之玩家,則每次要支付胡牌者20元。
前揭麻將及四色牌中之胡牌者,要支付林丁紅菜20元抽頭金,林丁紅菜即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於102年11月27日下午4時45分許,經林丁紅菜同意搜索,在上址當場查獲賭客陳麗娟、洪玉娟、莊吉雄、吳振維、高明發、余梅、黃來美及陳却(均經警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另案裁處)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牌尺4支、四色牌1副、籌碼9個、賭資1,53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丁紅菜之供述│被告林丁紅菜矢口否認有何││││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因為伊││││是進香活動主辦人,所以當││││天在現場的都是進香的朋友││││,大家要來討論進香時間,││││大家說無聊就想賭博,伊有││││收取每次20元費用,當時已││││收到300元,但不是抽頭金││││,是要去買陽春麵給大家吃││││的,但如果有找零,沒有人││││取走,伊就收下,現場扣到││││的籌碼是賭客自己帶來的云││││云。經查:被告雖辯稱當日││││在場之人均為討論進香時間││││而來,惟證人即賭客陳麗娟││││、洪玉娟、莊吉雄、吳振維││││、高明發、余梅、黃來美及││││陳等人均未於警詢筆錄中││││提及係為討論進香活動方相││││約至被告住處,且到場時間││││差異甚大,實與一般討論聚││││會約定時間俾便眾人參與之││││情不符。再者,被告辯稱所││││收取費用係替大家買麵用,││││惟購買食物僅需直接出資即││││可,被告等人以發生機率不││││確定之胡牌方式向不特定贏││││家收取費用,已顯悖於常情││││。綜上所述,被告辯稱實難││││憑採。│├──┼──────────┼────────────┤│二│證人即賭客陳麗娟之證│證明其與被告及證人洪玉娟│││述│、莊吉雄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麻將賭博財物,其於下午1││││時30分即開始在該處賭博之││││事實。│├──┼──────────┼────────────┤│三│證人即賭客洪玉娟之證│證明其與被告及證人陳麗娟│││述│、莊吉雄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麻將賭博財物,其於下午2││││時30分即開始在該處賭博之││││事實。│├──┼──────────┼────────────┤│四│證人即賭客莊吉雄之證│證明其與被告及證人陳麗娟│││述│、洪玉娟於上揭時地以前開││││麻將賭博財物,其於中午12││││時即開始在該處賭博之事實││││。│├──┼──────────┼────────────┤│五│證人即賭客吳振維之證│證明其與證人高明發、余梅│││述│、黃來美、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四色牌賭博財物,其││││於下午2時許即開始在該處││││賭博,而被告有收抽頭金且││││其自遭查獲前週起就曾到該││││處賭博之事實。│├──┼──────────┼────────────┤│六│證人即賭客高明發之證│證明其與證人吳振維、余梅│││述│、黃來美、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四色牌賭博財物,其││││於下午2至3時許即開始在該││││處賭博,而被告有收抽頭金││││之事實。│├──┼──────────┼────────────┤│七│證人即賭客余梅之證述│證明其與證人吳振維、高明││││發、黃來美、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四色牌賭博財物,││││其於下午2時許即開始在該││││處賭博,而被告有收抽頭金││││之事實。│├──┼──────────┼────────────┤│八│證人即賭客黃來美之證│證明其與證人吳振維、高明│││述│發、余梅、陳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四色牌賭博財物,其││││於下午3時即開始在該處賭││││博財物,而被告有收抽頭金││││且其已去過該處賭博2次之││││事實。│├──┼──────────┼────────────┤│九│證人即賭客陳却之證述│證明其與證人吳振維、高明││││發、黃來美、余梅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四色牌賭博財物,││││其於下午2時許即開始在該││││處賭博,而被告有收抽頭金││││且其已去過該處賭博3次之││││事實。│├──┼──────────┼────────────┤│十│1.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證明被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骰子3顆、搬風骰│場所及聚眾賭博之事實。│││子1顆、牌尺4支、四││││色牌1副、籌碼9個、││││賭資1,530元、抽頭││││金300元││││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汐止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十一│查獲照片10張│證明被告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為警查獲之過程││││。│└──┴──────────┴────────────┘
二、核被告林丁紅菜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其自102年11月27日為警查獲前某時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所為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顯係基於同一營利目的之包括犯意所為之行為,為集合犯。又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另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賭具麻將1組、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賭資2,100元、抽頭金300元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2月25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5日
書記官洪邵歆所犯法條: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