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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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交簡字第13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
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民國99年5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行車一時疏忽擦撞被害人,致生交通事故,卻未及時對被害人施予必要救護或照料慰問,及等候警員處理責任歸屬即逕行離去,雖屬可議,惟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知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嗣後並依調解內容賠償被害人,另參酌被害人受傷之程度,暨被告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被告求刑為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本次因一時失察,致罹刑典,事後既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告訴人撤回告訴,將由本院另行審結。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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