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628號聲請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歸還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至4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扶助人 江麗香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 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
7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扶助事件),其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0,餘由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負擔。茲因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曾為江麗香、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支出第一審律師酬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及法警旅費2,60
0元,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俾利 求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准予扶助審查表3紙、扶助律師接案通知書3紙、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307號判決、預付酬金領款單、結案酬金領款單、訴訟及其他必要費用領款單、本院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影本及計算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所支出之律師酬金,經核亦無過高之情,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為系爭扶助事件所支出之第一審律師酬金及法警旅費,即應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相對人請求歸還,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而本院經核算後,確定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歸還之訴訟費用額為1萬9,560元(算式詳附表),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
書記官于耀文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就系爭扶助事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審級│項目│金額│├───┼───────────┼─────────────┤│一│律師酬金│30,000元││├───────────┼─────────────┤││法警旅費│2,600元│├───┼───────────┴─────────────┤│合計│32,600元│├───┴─────────────────────────┤│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6/10,餘由林佳穎、林姿均、林江翰負擔,││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30000+2600)×6/10=195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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