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586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臺上第63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於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決之。又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縱移送前提起此項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要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關於訴之不合法規定情形,但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既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即屬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謂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仍應依該條項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自無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以判決程序裁判之餘地(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50號、44年臺抗字第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甲○○於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被告妨害名譽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其起訴主張如附件所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以24號字體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等全國版首頁1/4版面,刊登如附件依所示之道歉啟事。㈢聲明第一項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其附帶之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民事庭。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為:兩造因金錢糾紛,民國98年10月11日,被告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原告住處對面,懸掛「甲○○欠債不還還,疑似詐欺」布條,指摘、傳述以毀損原告名譽之事等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15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99年度士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書自明。是原告得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範圍,僅有被告所犯毀謗罪部分為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至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事實,不僅未經檢察官起訴,復未經本院刑事庭認定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原告就此部分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自難認為合法。揆之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綜上,原告主張如附件編號1至17所示之事實,非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原告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起訴請求被告就該部分行為負損害賠償,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原告關於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併予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錫証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9日
書記官何婉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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