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23號原告 蕭振華
柳妙鈴 被告狀元吉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12-1號、114號、116號、116-1號、新北市○○區○○街○號、3號、5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狀元吉第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一編號1、2、5及6所示之停車位標線除去,不得作為停車位使用,並應維持地下一樓之出入口及車道通行,且不得為任何妨害通行之行為」,第二項請求「被告不得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號、112-1號、114號、
116號、116-1號、新北市○○區○○街○號、3號、5號及新北市○○區○○街○○巷○○號之狀元吉第公寓大廈地下一樓如附圖一所示甲螢光筆座落位置(長:213公分、寬:76公分)作為出入口使用」,核均係屬財產權上訴訟,且其訴訟標的金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訴訟標的金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叁佰叁拾萬元,應徵收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2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