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交訴字第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訴字第11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8年1月1日2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
7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同路7段與實踐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身周邊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輛右轉時應顯示方向燈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直行之車輛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未顯示方向燈並注意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同向在右後行駛於慢車道,行經該路口處,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所騎機車之前車頭與被告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人車倒地,而受有左側腰擦傷,詎被告於肇事後並未下車查看並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旋即駕車離去而逃逸(所涉公共危險罪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結)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故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99年6月18日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洪英花
法官雷雯華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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