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8年度港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5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零陸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伍萬貳仟柒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中華銀行)申請麥克現金卡,約定由訴外人中華銀行發給
被告現金卡提供被告帳戶使用,借款利率依固定年利率百分
之十八‧二五計算,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延滯
期間之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並約定被告如未依約付
息,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依上開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嗣訴外人中華銀行將對於被告之債權讓與
原告,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
新台幣(下同)170,689元,及其中152,792元自民國95年
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
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還款
繳息明細記錄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
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0,689元,及其中152,792元自
95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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