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港簡字第148號
原 告 丙○○
被 告 大輿商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二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大輿商行有限公司、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大輿商行有限公司所簽發,經被告乙
○○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紙,詎原告於支票屆期經提示
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而遭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大輿商行有限公司、乙○○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為證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按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承兌人、背
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
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
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
大輿商行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乙○○
則為附表所示支票之背書人,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大輿商行
有限公司即應照支票文義擔保該支票金額之支付,而被告乙
○○則應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附表所示支票並未另外約
定利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原告2,000,000元,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佩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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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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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 │ 利 息 起 算 日 │ 票 據 號 碼 │備考│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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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97年6月12日│1,000,000元│97年6月13日│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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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97年6月12日│1,000,000元│97年6月13日│YA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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