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12號
原 告 歡喜樓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七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十三,由被告丙○○負擔百分
之十,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二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
第26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
告己○○、丁○○、丙○○、甲○○、 高金德 、 劉正興 、廖
棟才、 陳永福 給付管理費,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高
金德德、劉正興、 廖棟才 、陳永福部分之請求,揆諸上開說
明,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告丁○○、丙○○、甲○○(以下合稱被告三人)均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三、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小角仔14之25號
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丙○○為坐落桃園縣大溪鎮小角
仔14之26號2樓之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坐落桃園縣
大溪鎮小角仔14之29號4樓之房屋所有權人,均為歡喜樓公
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社區住戶
規約規定,每戶每坪為新臺幣(下同)60元,汽車停車位每
車位平面500元,每月10日前繳交。被告丁○○每月應繳管
理費金額670元,其欠繳94年4月份至97年9月份管理費計
28,140元;被告丙○○於95年4月至97年5月每月應繳管理
費金額4,180元,其欠繳管理費計12,540元,另於97年4月
至97年9月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1,320元,其欠繳管理費計
7,920元,合計共20,460元;被告甲○○於94年2月至97年
9月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990元,其欠繳管理費計43,560元
,於94年3月至95年12月每月應繳管理費金額500元,其欠
繳管理費計11,000元,於96年1月至97年9月每月應繳管理
費金額200元,其欠繳管理費計4,200元,合計共58,760元
;被告三人積欠管理費均已逾2期以上,經原告屢寄發存證
信函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社區規約及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各給付欠繳管理費,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聲明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建物
謄本、律師函、管理委員會報備證明、社區住戶規約、欠繳
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三人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均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六、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2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及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三人既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為維護系爭房屋所在社區各項公共設施之有效運作,並確
保社區之安全,除規約另有優惠或減免之約定外,全體區分
所有權人或住戶即有依規約繳交管理費之義務,而被告三人
積欠之管理費均已逾2期應繳之金額,原告自得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之,並請求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
第1項至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以及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
段、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