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港簡字第10號
原 告 蔡世彬
被 告 蔡添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
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土地複丈成果圖
所示B部分面積二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房共同壁拆除後,並將
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地
目建、面積82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
外人 蔡水吉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西側即雲林縣○○鄉○○段
○○○○○○○號土地為被告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按。
被告所有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
國97年12月1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
方公尺。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所示B部分建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其所有之建物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
,但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為共同壁,而建物是在民國54年
建造完成,當時原告祖先亦同意作為共同壁使用,而被告之
建物係經由法院裁判分割而來,迄今建物均未變更,當時建
屋時,原告之祖父知悉並未反對,如今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法不合。其次,兩造毗鄰而居已
30餘年,均相安無事,現原告未提出任何補償使用共同壁之
費用,即要求拆屋還地,實屬無據,查原告已使用共同壁35
年,以每年新台幣(下同)15,000元計算,總計原告應支付
被告525,000元之補貼費用,始符合公平正義原則,請鈞院
裁示將共同壁部分由原告依市價購買。再者,原告請求拆屋
還地結果,將導致被告建物結構呈現不安全之狀態,有權利
濫用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蔡水吉所共有。
㈡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為被告所有建
物牆壁所占用。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所有之建物牆壁是否無權占用系爭土地
?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是否屬於權利濫用?原告依民法
第796條規定,是否不得請求被告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原
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與共有人蔡水吉所共有,被告所有
之建物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
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所有權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次按,以無
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
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
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
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
被告。經查,系爭土地為原告及訴外人蔡水吉共有,而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加強磚造樓房牆壁
部分為被告所有,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就附圖所示B
部分之加強磚造樓房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房屋之拆除為一
種事實上之處分,是被告就上開建物自有拆除之權能。被告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拆除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之建物牆壁,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共有人全體。
㈢至被告辯稱: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將導致被告建物結構不安
全,有權利濫用之嫌云云。然查,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
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其立法意旨係在限制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得專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苟權利人行使權利不免使他人喪失利
益,但苟非以損害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
請被告拆屋還地之行為,並非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縱
被告不免因原告行使權利之行為而受損害,仍不得謂有前開
條文之適用。是被告上開辯解,自無足取。
㈣又被告辯稱: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係於54年建造完成,建
物建造當時,原告祖父知悉並未反對,現原告請求拆屋還地
,違反民法第796條規定,於法不合。又原告未提出任何補
償使用共同壁之費用,即要求拆屋還地,實屬無理云云。惟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
796條固定有明文。然查,被告所有之建物係於54年間建造
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當時系爭土地尚未分割,係由兩造
之先人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而兩造先人之應有部分係潛在存
在共有土地之每個部分,自無從認定被告之祖先建築房屋有
無越界建築之情形,則被告主張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
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亦屬無據。至被告另請求原
告支付被告525,000元使用共同壁之補貼費用云云,於法無
據,亦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
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2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樓
房牆壁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又本件係屬訴訟標的價額在50萬元以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之財產權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佩儒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