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賴美娟
被   告 甲○○原名 張娟茹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4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政哲
        書 記 官 陳惠娟
        通   譯  蔡孟珊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陸佰貳拾參元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
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4條第5項自明,是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24條之規定,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4月28日向原告申請通信
貸款專案,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貸款期限為
5年,利息前3個月為0%,自第4個月起按年息15.9%計算,被
告並應於每月2日繳款。詎被告申貸後未依約正常繳款款項
,至97年10月27日止共計積欠268,623元(其中本金部分為
225,881元及利息部分為42,742元),依約被告之全部債務
應視為到期,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與利息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繳款歷史交
易查詢各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前開金額與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陳惠娟
               法   官 蔡政哲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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