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4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庚○○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丁○○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C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
及C2部分面積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拆除,並將
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庚○○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十三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
及A1、A2部分面積十九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拆除,
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甲○○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三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二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戊○○應將坐落桃園縣○○鎮○○段三層小段二二八四地號
內如附圖所示M部分面積三十二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地上物(墓園
)拆除,並將上開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庚○○負擔百分
之二十八,被告甲○○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被告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庚○○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
○及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均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無權占用原告共有之坐落桃園縣○○鎮
○○段三層小段2283、228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圖所示之面積、位置,並於其上各自興建地上物即墓園,而
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經原告向桃園縣大溪鎮公所申請調解,
被告俱未出席,又於民國97年5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
告出面協調未果。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與中段之規
定,請求被告分別將系爭土地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
還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如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位置
、面積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除被告甲○○及丁○○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被告丁○○、甲○○未
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甲○○並未為任何陳述,惟
據被告丁○○以前到場所為之陳述則以:其認為系爭土地原
本係市公所所有作為公墓使用,然未為聲明。
四、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等未經原告及其他共
有人同意,又無正當權源,竟於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位
置、面積之部分上蓋建墓園之地上物,乃為無權占用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1份、現場照片等為憑;並經本
院囑請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施測,
而製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1份在卷可稽。而被告丁○
○所稱其認為系爭土地原本係市公所之土地,作為公墓使用
一節,與土地登記謄本之所有權歸屬情形不符,且未有事證
證明被告等確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有何合法權源。其餘被告等
經合法通知,均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
中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
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
如附圖所示之各部分地上物均屬墓園之地上物,其結構各別
獨立,尚無牽涉其他建物之情形,有各現場照片可稽,又其
拆除乃無權占有使用他人土地、於所有權人依法主張權利時
應容忍之當然結果,是不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社會觀
念以言,原告請求皆屬權利之正當行使,並未逾越必要之範
圍,復無一方所得利益與他方所受損失顯不相當,或原告行
使權利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之情形存在,一併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楊晴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劉致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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