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1561號原告祥鎮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杜明綸 被告可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鉯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工程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徵收裁判費用。而繳納裁判費,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且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又原告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22147,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台幣(下同)壹佰陸拾柒萬貳仟零捌拾叁元,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柒仟陸佰叁拾貳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柒仟壹佰叁拾貳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3日
書記官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