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84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846號原告 林珊如 被告 陳宥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1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應於同年12月31日還款。又被告另於111年1月28日向伊借款25萬元,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並應於同年2月28日還款。上開借款共計75萬元,並簽有借據及本票(下合稱系爭借貸契約)。惟屆期被告僅清償50萬元1年之利息6萬元,其餘均未清償,經多次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暨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本金及利息的計算方式無意見,希望原告先待本金還完後再請求利息,因為伊無收入沒有辦法一次给付,伊每月要給原告5,000元,欠錢是事實,也想早點還完,伊一定會想辦法還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借貸契約存在,並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2%計算,到期日依序為110年12月31日及111年2月28日,詎被告到期後未依約定清償,尚欠75萬元本金及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2紙、玉山銀行匯款單、本票1紙、LINE對話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5、57至
65、71至81、107至115頁),被告對於原告請求之本金及利息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上開抗辯,並非得拒絕返還借款之正當理由,其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5萬元,及其中50萬元自111年1月1日起、其中25萬元自111年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12%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鄭佾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佳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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