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47號移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8年04月15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叉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無箭頭導向燈號狀況下,紅燈左轉或右轉,均以闖紅燈論處,司法院70年06月22日(70)院臺廳第03613號函文可參。
三、原處分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29公里處,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紅燈右轉行為,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尖石分駐所員警逕行舉發,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調查,仍認其有前揭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四、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違規地點新竹縣尖石鄉120線29公里處是右斜丁字路口,並非十字路口,雖然當時是紅燈而伊右斜通過,應是算紅燈右轉並不影響右邊來車的通行安全,應以紅燈右轉裁罰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
五、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甲○○固不否認其於98年2月10日下午5時18分許,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尖石鄉竹120線29公里處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惟辯稱:本件違規路口係右斜丁字路口非十字路口,且左邊無來車,伊係紅燈右轉云云。
㈡、觀諸原舉發單位員警所繪製本件違規地點之現場圖一紙及現場拍攝照片四張(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本件違規地點(由內灣往尖石方向之路口)雖有些許之彎幅,但其直行或偏右彎之行進路線均屬同一方向,係同一路段之彎道而非叉路,故無紅燈右轉之問題。
㈢、再者,通常之紅綠燈號誌僅有紅、黃、綠三色燈號,在紅燈時得以左、右轉之路口,其號誌上均會加設綠色箭頭號誌,於紅燈亮時同時亮起,益足證在未設特殊綠色箭頭號誌之路口,應不得紅燈右轉,細繹前揭現場照片,本件違規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僅顯示紅、黃、綠三色,並無右轉箭頭綠燈之設置,依照上開司法院函文意旨,益見異議人闖越上開違規路口而往尖石方向前進,即屬闖紅燈之行為無訛,異議人辯稱是紅燈右轉云云,顯不足採。況交通號誌之遵守,攸關用路人之安全及交通信賴,尚無可由用路人自行參考當時路況決定是否遵守之餘地,故異議人辯稱雖當時違規路口為紅燈之情況下,其右斜通行並不影響左邊來車的通行安全,應可視為紅燈右轉云云,顯屬無據,亦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事實,新竹區監理所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本件異議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遲中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5日
書記官鄧雪怡